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九0號之第一審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連續產製私酒罪,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不諳法令,且教育程度不足,誤以為菸酒製造業已經開放,不知需經許可始能製造販賣,乃私製米酒販售,惟伊一經產製銷售,即遭查獲,況且酒之製造,需經發酵、蒸餾、過濾等程序,不可能少量多次製造,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產製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被查獲,製造過程短暫,非屬連續行為,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因毀損罪遭判刑,係上訴人之鐵皮屋出租而與承租人間發生糾紛,因承租人惡意,上訴人一時激憤,拆除其招牌而引發之事端,亦非屬故意犯,故認原審認定累犯有誤,且判刑過重云云。
三、惟查:
(一)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連續製造私酒販售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二次之警詢時均供稱: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開始在花蓮縣○○鄉○○村○○○街五九八之一號處私釀製造米酒,伊先將三十公斤之蓬萊米煮熟,再放入一台斤之酒母讓其發酵八天左右,再加入三十公斤之白砂糖混合後,讓其再發酵八天左右,將已發酵之酒槽用瓦斯爐加熱後,再將發酵中之酒槽蒸餾取起米酒成品後,供不特定客人購買,迄今已完成二次米酒成品,每次完成之米酒成品約四、五十箱左右;每一箱裝有二十瓶米酒;從釀酒迄今,約製造完成一百箱之米酒均已銷售,而被警查扣之一百一十三瓶米酒是尚未賣出之成品等語稽詳(詳見警卷第二至四頁及第二十至二十二頁),並於該處扣得一百一十三瓶之私釀米酒、產製中私酒三桶(每桶一百三十公斤)、鍋爐過濾器一組、販賣私酒帳冊一本、收據七張等可證,以及現場照片二十二附卷供參,況衡諸製酒之過程,煮米、發酵後,再經過蒸餾已成為酒之成品,製酒行為即屬完成,而之後所為之稀釋及調配香料程序,僅為銷售之用,則參諸被告之前揭供述,其製酒之行為,非僅一次,且被告亦自承上開警詢筆錄均是依照伊的意思所製作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故被告事後辯稱其非連續製造私酒云云,即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另查,被告於本件被查獲前,已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未經許可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伊曾經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製造米酒未經許可等語明確(詳見警卷第二十頁、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則被告辯稱:伊不知法令,製酒需經許可云云,即屬無據,亦不足採信。至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原審認定並無違誤,則被告辯稱伊於該案件並非故意犯云云,仍屬無據,而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即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培 麗法 官 陳 雅 敏法 官 饒 金 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