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前犯殺人未遂罪,經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惟依外役監條例縮短刑期日數一三六日,縮短刑滿日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俞 秀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