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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受刑人因重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前犯重傷害罪,經最高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惟外役監條例縮短刑期日數一二八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余 明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日期:200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