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前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共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四日,及外役監條例縮短刑期日數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余 明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