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四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前犯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共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惟依外役監條例縮短刑期日數五十六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碧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