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О號
聲請人 甲○○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被 告 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
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下稱花蓮高分檢)檢察長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收受花蓮高分檢處分書,於法定期間之同年十一月十二日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受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之母林春英委託,代為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華人壽)投保人壽保險,並指定被保險人林春英死亡時,受益人為林春英之夫,即甲○○之父周承堯;被告另於八十五年間又受林春英委託向國華人壽投保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並指定被保險人林春英死亡時,受益人為周承堯及林春英之子周明仁(即甲○○之兄)。惟被告竟於九十年六月初,利用林春英病危意識不清之際,誘使林春英變更受益人,或在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偽造林春英之簽名後,擅自將上開二件人壽保險之受益人均變更為林春英之妹李春花,嗣林春英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死亡,被告經手收受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開二件人壽保險之保險金,竟將保險之理賠金連同林春英生前之醫療理賠約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均遭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而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始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若非直接被害人而為申告,僅屬告發性質,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亦不得聲明再議,自亦不得再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聲請交付審判。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侵占林春英死亡後保險公司給付人壽保險之理賠金部分,因聲請人並非上開保險之受益人,且依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檢送之戶籍謄本一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卷第六八頁),受益人周承堯即聲請人之父並無其他監護人,則聲請人既非屬直接被害人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為之申告,乃屬告發,此部分聲請人自不得聲請交付審判,故其聲請就被告侵占林春英死亡後保險公司給付人壽保險之理賠金部分,為不合法,核先敘明。
五、經查:被告乙○○○堅決否認涉嫌前開犯罪,辯稱: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之簽名,是伊姊姊林春英在伊面前親自簽的,當時是九十年六月六日早上八、九點,在慈濟醫院的病房內簽名,伊大姊李春美也有在場,伊沒有侵占醫療理賠約一百六十萬元,這些錢都是姊姊林春英用去的等語。次查:
⑴證人李春美於偵查中證稱: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之簽名,是林春英親自簽的,
簽名時伊有親眼看到,那時林春英還能說話及寫字,簽名是在當天的早上八、九點左右等語;及證人李春花證稱:醫療理賠約一百六十萬元,都是伊姊姊林春英拿去用的,是她自己用提款卡領出來的,當時林春英還能走路,身體還很好,至於領錢的用途,伊不清楚,伊是在林春英往生以後,才知道受益人變更為伊,因為伊姊姊以前有講過,契約的保險費是伊繳的,所以要把受益人變更為伊等語,所述情節核與被告所辯均相符合。另證人周明仁於本署偵查中證稱:伊母親林春英過世前,都是伊第五個阿姨李春花在照顧等語。告訴人甲○○雖指稱:其母林春英在辦理變更保險契約受益人手續的期間病危,根本不可能自己去辦理變更手續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另依林春英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九十年六月六日前後並無病患林春英病危之記載,從而告訴人所稱林春英在辦理變更受益人手續期間病危云云,亦嫌無據。
⑵告訴人徒以李春花對於林春英變更保險契約受益人一事毫無所悉,且被告與告訴
人在談到有關保險契約之事的時候,說詞前後矛盾等事實,即認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罪,純屬告訴人臆測推論之詞,尚屬無據。
⑶另林春英生前之「醫療理賠款」有無遭被告侵占部分,經查:依國華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九三)華壽秘法字第0七七一號函及其附件所載,被保險人林春英先後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二月二十七日、五月十日、五月三十日獲得癌症理賠給付共四次,各為六萬七千五百元、五萬三千元、三萬八千元、六萬五千五百元,此有該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憑,而該款項亦已同時匯入被保險人林春英位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城中分行之帳戶內,此亦有該存摺明細影本附卷可稽,且據被告及證人李春花供稱,該等款項均由林春英自提花用,至於告訴人指摘被告侵占所謂醫療理賠款一事,亦不見有何明確證據以實其說。
⑷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犯嫌,自難僅憑告
訴人單方面之指訴,遽認被告涉嫌犯罪,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辭,泛指被告涉嫌犯罪,然而聲請人就被告有如何之不法犯行並未提出明確積極之證據以供調查,從而尚無證據認被告涉犯聲請狀所指犯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碧 玲
法官 陳 世 博法官 俞 秀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