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三號
自 訴 人 乙○○自 訴 人代 理 人 陳益盛律師被 告 戊○○被 告 甲○○被 告 己○○被 告 丙○○被 告 丁○○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並追加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及追加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戊○○為自訴人之弟妹,
(一)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為向保證責任花蓮縣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取得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下稱借款一)之資金,竟偽造自訴人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並冒用自訴人名義填製擔保放款借據,並在該借據上偽造自訴人的簽名及印文。而被告即花蓮二信負責此件貸款案的經辦及驗印人員甲○○(自訴意旨原誤繕為李如邛,嗣經更正)、負責此件貸款案的複核人員丙○○二人雖熟知依據花蓮二信該貸放款審核程序,需由借款人親自簽名用印,並當面由驗印及經辦人員親自核對無誤後,始得完成申辦貸款之手續,竟仍與戊○○共同謀議,明知上述貸款並非自訴人親簽用印,仍蓋章於借據上,使被告戊○○得以完成申辦貸款手續。
(二)戊○○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花蓮二信借貸八百萬元(下稱借款二)時,未徵得自訴人同意,即擅自以自訴人為其該筆借款的連帶保證人,並向當時自訴人之妻蔣雪菲誆稱:蔣雪菲為自訴人之妻,得以自訴人名義簽名於本件擔保放款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等語,使蔣雪菲不疑有他,而以自訴人名義簽名於該擔保放款借據上,被告戊○○復以前述偽刻之印鑑章在該借據上偽造自訴人之印文。而被告即花蓮二信負責此件貸款案的經辦及驗印人員己○○、負責此件貸款案的複核人員丁○○二人雖熟知依據花蓮二信該貸放款審核程序,需與連帶保證人親自對保,卻與被告戊○○共同謀議,明知並未和自訴人親自對保,仍蓋章於借據上,使被告戊○○得以完成申辦貸款手續,自訴人因此無端背負四千萬元之債務及八百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因認被告五人均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且自訴人之指訴目的乃欲使被告受刑事追訴,其指訴內容是否為真實,理應慎重查明,不得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末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甲○○、己○○及丁○○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的偽造文書犯行,其中⑴被告戊○○辯稱:被告雖在上述二張借據上分別代自訴人在借款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然均係經自訴人的同意所為,借據上使用的印鑑章也是自訴人所使用的印鑑章,並不是她偽刻的,且借款一及借款二到期日原本都是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到期時這二筆借款都有向花蓮二信申辦延展,在延展契約上自訴人都有親筆簽名,顯見自訴人對這二筆借款均知情,她並沒有偽造文書及偽造印文等語;⑵被告甲○○及己○○辯稱:她們二人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先後於花蓮二信營業部擔任放款經辦職務,依放款印鑑卡之約定,自訴人借款或其他有關金錢往來及保證之一切憑證,憑印鑑卡所列印鑑辦理,故貸款案件於撥款時,放款經辦核對借據上之印章與留存印鑑是否相符即可,無須確認簽名是否為本人所為,此可參酌約定書及印鑑卡因要求需由本人親自簽名,故其上有「證件核對親簽見證」欄位,惟借據上僅有「驗印」及「經辦」欄位而無「親簽見證」欄位可知。被告二人與被告戊○○毫無關連,於受理自訴人所指之二筆擔保放款時,均依辦理放款之作業規定核對借據上之印章與自訴人留存印鑑卡之印文相同無誤,始將款項撥入借款人之帳戶,其中四千萬元款項係依規定撥入自訴人於花蓮二信營業部所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二二二三三─九號帳戶內,並無任何與被告戊○○共同偽造文書之行為等語;⑶被告丁○○則辯稱:辦理貸款時,本社(指花蓮二信)都會先跟借款人和保證人對保,對保後,並設定擔保抵押物,本社才會依據借款的申請核撥貸款,本件系爭借款,也是在對保完成後,依照上述程序進行,自訴人對保時所提出之印鑑章與其在本社的支票存款印鑑卡及活期存款印鑑卡上之印文相同,顯見該印鑑章確係由自訴人所使用,他在核撥貸款時,是負責是否准許核撥貸款,故在複核欄用印,既然借據上之印章沒有問題,就會撥貸,並沒有和被告戊○○共謀偽造文書等語。
四、經查:
(一)上述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以自訴人為借款人,被告戊○○及案外人吳銘傳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二信借貸四千萬元(即借款一),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戊○○為借款人,自訴人及案外人吳銘傳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二信借貸八百萬元(即借款二),借款借據上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的簽名、用印均為戊○○所為,而四千萬元借據之驗印及經辦人員為被告甲○○,複核人員為被告丙○○,八百萬元借據之驗印及經辦人員為被告己○○,複核人員為被告丁○○的事實,業據被告戊○○、甲○○、己○○及丁○○供承在卷,且有核與原本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二紙附卷可按。又上述二張借據上有關自訴人乙○○之印文,與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自訴人於對保時所蓋用之印鑑章印文相符,有經自訴人親筆簽名核與原本相符之約定書及印鑑卡影本各二紙附卷可查,而依該約定書第十條之約定:「凡持貴社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社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社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以及該次對保時所留存印鑑卡上載明:「嗣後本人(即親筆簽名之乙○○)借款或其他有關金錢往來及保證或各種票據借據與一切憑證,請憑背面所列印鑑辦理,又憑本人之存款印鑑,亦仍有效。」等字樣以觀,足徵親筆簽名蓋印於約定書及留存印鑑卡之人,均知悉且同意日後有關約定之借款金額的往來事項,僅憑所列印鑑辦理即可,無須再由本人之親筆簽名。是被告己○○及甲○○辯稱:她們核對借據上之印章與與留存印鑑是否相符即可,無須確認借據簽名是否為本人所為,被告丁○○辯稱:對保後接下來的程序就是認章不認人,只要借據上之印章沒有問題,和留存印鑑相符,他就會在複核欄用印准許核撥貸款等語,所述均核與上述約定書約定事項及印鑑卡載明事項相符,堪以採信。本件借據上之自訴人印文既核與對保之約定書上之印鑑相符,被告甲○○、己○○、丁○○及丙○○等銀行人員因此分別在驗印、經辦及複核欄上蓋章,予以核貸撥款之行為,並無違誤,實難僅以借據上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簽名非自訴人所簽,且被告戊○○並未提出自訴人委任或授權之相關文件,即逕認為被告己○○、甲○○、丁○○及丙○○等人有與被告戊○○共謀而偽造文書之犯行。
(二)且查,本案之二筆借款係緣起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被告戊○○、自訴人乙○○及案外人吳銘傳三人,即與花蓮二信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渠等所有之不動產(含自訴人乙○○所有之花蓮縣○○鄉○○段一0三四、一0三六、一0四六地號土地─整編前原地號為花蓮縣壽豐鄉壽段八八八、八八八─一、八八八─二地號)為擔保,於同年七月十四日設定先順位六千萬元抵押權為戊○○借款五千萬元之擔保、設定次順位四千八百萬元抵押權為乙○○借款四千萬元(即借款一)之擔保,此二筆借款之對保手續並均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完成;嗣因吳銘傳所有且因上述二筆借款設定抵押權擔保之花蓮市○○段○○○號土地上建物全部滅失,另主權段七三三、七三四號土地上新興建有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房屋,故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被告戊○○、自訴人乙○○及案外人吳銘傳三人,再就上述以被告戊○○為借款人之五千萬元借款,與花蓮二信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變更以上述建號一八七四號,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房屋為抵押權擔保物,借款金額並由原來之五千萬元借款,增借至五千八百萬元(增借之八百萬元部分即借款二),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由六千萬元變更為六千九百六十萬元,此變更增加借款八百萬元部分之對保手續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完成之事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三份、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一份○○○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附帶其他約定事項一份,以及前述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二紙及約定書二份附在本院卷內可按。上述提供抵押物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抵押權、對保等程序,核與花蓮二信的授信作業流程均相符合,有卷附之花蓮二信「本社授信作業流程圖」在卷可按,足可推知自訴人既有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並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且已經對保程序,當對本案二筆貸款知之甚詳。
(三)又自訴人曾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提出其所有之太昌段二十筆土地,向二信申請就借款一部份再增貸四千萬元(增貸部分連帶保證人為吳銘傳、蔣雪菲、戊○○),共計借款八千萬元的事實,有自訴人親簽並蓋有系爭印鑑章之增加借款金額申請書、社員申請增加借款金額簽報批示表、擔保物估價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若自訴人對有借款一之情事毫不知情,何能為上述增貸之申請?
(四)再借款一及借款二之借款到期日原均為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惟借款一借款人即自訴人乙○○與借款二借款人即被告戊○○均於到期後申請辦理延期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清償,並與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變更借據部分約定內容契約書的事實,有變更借據部分約定內容契約書二份及借款展期申請書一份在卷可按,且觀之上述契約書均有自訴人分別於借款人欄(即借款一部份)及連帶保證人欄(即借款二部分)之親筆簽名並蓋有自訴人之系爭印鑑章,借款展延申請書上亦經自訴人於申請人欄親筆簽名並蓋有自訴人之系爭印鑑章,更足徵自訴人確實分別為本案二筆借款的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否則何會於借款需展期還款時親筆簽名於契約書及申請書上。
(五)至自訴人雖主張:因其與花蓮二信早有往來,故花蓮二信以作業方便為由,曾要求自訴人先於各式空白表格簽名以備後用,故自訴人曾於不同空白文件上簽名,未料竟遭被告等人相互勾串偽造自訴人印章並進而偽造印鑑卡等文書,事實上花蓮二信從未與其就上述二筆借款為對保手續,其就有上述之印鑑章及二張借據之事全然不知情等語,復又當庭主張:他之前是因為太昌案的關係,而在花蓮二信所提出的空白文件上簽名等語,但查:
⑴自訴人主張曾應二信要求於多張空白契約上簽名乙情,因核與本院民事庭九十
一年度訴字第七五號花蓮二信起訴請求吳素芳(即自訴人之妹)清償借款一案(下稱另案)中,被告吳素芳答辯之主張及證人即自訴人乙○○於該案證述的情節相同,此業經本院調取該另案案卷(含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十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號案卷)查閱屬實,並有判決書三份在卷可按,經本院調閱卷證之結果,該案被告吳素芳係主張因為其家族親戚間(乙○○、吳銘傳及蔣雪菲等人)同為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家族企業之股東,渠等向花蓮二信的另外二十多筆借款均互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底及八十七年間,本案被告丁○○以其家族企業與花蓮二信間借款頻繁,故持多份空白之變更借據部分約定內容契約書,對本案自訴人乙○○稱是為了其中某一筆太昌案借款歷次到期之延展預為簽署,而要求乙○○在空白之變更借據部分約定內容契約書上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致使乙○○不疑有他而為簽名,該案被告吳素芳因見乙○○已在空白契約書上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才會也跟著在該多張空白契約書上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等語,核與本件自訴人於該另案作證時證述的情節相符(自訴人證述內容詳該另案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十號卷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一頁),然自訴人於另案證稱於八十六及八十七年間簽名於空白的變更借據部分約定內容契約書上,且所簽欄位為連帶保證人欄等情,實與本案二筆借款的發生時間、所親筆簽名並蓋有系爭印鑑章的文書(上述二筆借款之對保約定書、留存印鑑卡、借款一之增加借款金額申請書、借款展期申請書等)、簽名的欄位(含約定書上特別條款欄、立約定書人欄、對保簽章欄、留存印鑑卡簽章欄、借款一相關契約之借款人欄、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等)等等,均有不符,自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實無從採信。
⑵另自訴人主張他一直是持用另一個印鑑章,上述系爭印鑑章並非其所刻印使用
,他對於有該印鑑章及印鑑卡的存在全然不知情等語,並當庭提出其主張由其本人使用之印鑑章製作印文附卷可按(印文詳如本院卷第二三九頁),然蓋用於前述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等文件上的系爭印鑑章,核與自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於花蓮二信開立之帳號二二二三三九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及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開立之帳號三八八九九號支票存款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均相同,且自訴人上述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尚密集使用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上述支票存款帳戶則直至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始以原印鑑章遺失為由申請改印為自訴人當庭所主張持用的另一個印鑑章,改印前自訴人曾以系爭印鑑章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之支票,改印後自訴人即以當庭提出之印鑑章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之支票的事實,有花蓮二信九四年六月十五日花二信發字第五四0號函文所附之存款印鑑卡三份、印鑑更換申請書一份、取款憑條一份、活期性存款明細分戶帳一份、明細分類帳一份、支票影本四紙、支票存款往來明細一份在卷可查,足以推知系爭印鑑章確實是由自訴人使用,否則自訴人何能使用上述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並得以遺失系爭印鑑章為由申請改印後繼續使用該支票存款帳戶。
五、綜上所述,均足徵本案二筆借款自訴人均知情,且尚提供土地作為二筆借款的抵押擔保,並於對保後提供其使用中之系爭印鑑章,使被告戊○○得以辦理相關借款事宜,本件卷存之客觀事實均無從認定被告五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自訴人所提之證據亦均不足證明被告五人有如自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等罪嫌,是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法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豫雙法 官 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