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戊○○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扣案之土造鋼筆手槍壹支(警製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霰彈伍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扣案之土造鋼筆手槍壹支(警製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霰彈伍顆,均沒收。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扣案之土造鋼筆手槍壹支(警製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雙管長槍壹把(警製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霰彈伍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扣案之土造鋼筆手槍壹支(警製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雙管長槍壹把(警製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霰彈伍顆,均沒收。

戊○○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曾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丁○○於九十二年間因簽中辛○○為組頭之六合彩,彩金約新台幣(以下同)三百餘萬元,辛○○因無力給付而避不見面,丁○○與其胞弟戊○○、朋友丙○○及綽號「小強」之成年男子等人,遂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初起,多次前往辛○○住處即其前夫癸○○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一百二十三號住處找尋辛○○不遇。丁○○遂以辛○○既仍與癸○○同住一處,而辛○○又行蹤不明,故癸○○與辛○○係共同積欠賭債為由,轉向癸○○要求償還。丁○○、戊○○、丙○○、「小強」等人遂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五時許,至上址癸○○住處,以三字經辱罵癸○○後離去,同日下午七時許,復再度前往上址,對癸○○加以恐嚇稱:把錢交出來,否則要讓伊受傷、對其全家不利等語,使癸○○心生畏懼,並以此方法脅迫癸○○必須同意彼等在該處居住,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癸○○逼不得已,只得應允,唯要求彼等書立切結書一紙以為憑據,丁○○等人遂推由戊○○在切結書上簽名。嗣癸○○因有事暫離花蓮數日,並請友人乙○○代為幫忙看家,至同年月八日凌晨五時許,癸○○始返回上址,丁○○見癸○○返回住處且先前要求癸○○償債均無所獲,竟思以傷害之強暴方法迫使癸○○償債,遂基於同一強制癸○○償債之概括犯意,以腳踢癸○○肚腹,並高聲喊叫當時尚住在該處之丙○○下來,丙○○聞訊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用刀子一把,以刀背揮砍癸○○胸腹部,造成癸○○之左側肋部受有三公分乘零點五公分之皮膚擦傷、紅腫傷害。丁○○並持用不詳之器物一把,朝癸○○頭部點指,並高喊「給你死」等語,以此危害生命之事脅迫癸○○致心生畏怖。癸○○不堪丁○○等人上開強暴、脅迫之行為,乃於同年十二月八日晚間七時許,與友人乙○○先湊集七萬元,交予亦有犯意聯絡綽號「小強」之人收受而行無義務之事,該「小強」者尚對癸○○陳稱:明日尚須償付十三萬元。癸○○認事難善了,只得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向警方報案而查獲上情。

二、丙○○於九十一年間,在南投縣集集火車站附近,向綽號「臭補」之人,購得具有殺傷力之銀色土造鋼筆手槍一支、黑色土造雙管長槍一把及供上述手槍所用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共十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因庚○○舉辦廟會,由丁○○找來藝人炒熱場面並包給藝人紅包共十二萬元,丁○○認為上開紅包理應由庚○○給付,惟庚○○事後竟不聞問,致丁○○心生不滿,乃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左右,丁○○與丙○○乃基於共同持有前開銀色土造鋼筆手槍及制式霰彈之犯意聯絡,至庚○○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康樂七十六號住處,由丙○○持前開銀色土造鋼筆手槍及霰彈對窗戶玻璃開槍射擊三發子彈(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方持搜索票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至花蓮縣○○鄉○○○街○○○號○號二樓丁○○住處搜索,經丙○○主動供出而在同址地下室消防箱中,起獲丙○○所有之前開銀色土造鋼筆手槍一支(警製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黑色土造雙管長槍一把(警製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霰彈七顆(鑑定時試射二顆)。

三、案經癸○○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一的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戊○○、丙○○均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向癸○○跟辛○○簽六合彩中了約三百萬元,伊有交代弟弟戊○○去跟癸○○、辛○○拿錢,但不知道伊弟弟住到癸○○家,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伊沒去找癸○○,伊是在電話中跟癸○○說你不還錢也不是辦法,癸○○就騎摩托車去領了七萬元,伊沒有妨害他的自由云云;被告戊○○辯稱:是丁○○打電話叫伊去看辛○○有沒有回來、要伊去要這筆錢,癸○○說他要去台中,叫伊在這邊住個二天,並請乙○○作證,切結書不知道是誰寫的,伊去的時候切結書已經寫好了,癸○○說要寫這個切結書,伊就問丁○○,丁○○說簽沒關係,不一定要住那邊,所以伊就簽了切結書,不知丙○○為何會住在該處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有住到癸○○家,因為癸○○跟辛○○一起當組頭,積欠丁○○債務,當時伊並不知道是癸○○的家,以為是丁○○的姪子陳瑋瑞的家,是陳瑋瑞帶我到癸○○家裡住的,第二天才知道是癸○○的家,結果伊一個人住癸○○家,住了二天。在十二月八日癸○○回來的時候,伊並沒有拿刀子抵住癸○○,癸○○回來時丁○○跟戊○○都不在,他們見面是癸○○回來的隔一天,他們才碰面,丁○○跟戊○○都沒有打癸○○云云。經查:

⑴被告丁○○於九十二年間因簽中辛○○為組頭之六合彩,彩金約三百餘萬元,

辛○○因無力給付而避不見面,丁○○遂與戊○○、丙○○及綽號「小強」之成年男子等人,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初起,多次前往癸○○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一百二十三號住處找尋辛○○,丁○○並以癸○○與辛○○共同積欠賭債為由,轉向癸○○要求償還,丁○○、戊○○、丙○○、「小強」等人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五時許,至癸○○住處,以三字經辱罵癸○○,同日下午七時許,被告等人再度前往上址,對癸○○加以恐嚇稱:把錢交出來,否則要讓伊受傷、對其全家不利等語,以脅迫癸○○答應彼等住居該處等事實,迭據被害人癸○○、證人乙○○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戊○○及癸○○、乙○○所簽名、內容為同意戊○○暫住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後即自動搬出等語之切結書影本一紙(見偵查卷第四四頁)附卷可稽;且徵諸常情,一般人遭逢他人前來討債,如非情勢所逼,豈會答應讓討債之人入住家門,更何況上開賭債為辛○○所積欠而與癸○○無涉,故被害人癸○○及證人乙○○所述應屬實情而可採信。又被告三人於簽立切結書時均在

場,亦據被害人癸○○及證人乙○○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三一、四二頁、本院卷第一二六、一三五頁),且丙○○於簽立切結書後即在癸○○上址住處居住二日,為被告丙○○所自承(見偵查卷第二七頁),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則被告戊○○與丁○○、丙○○等人對於以恐嚇之方法脅迫癸○○同意彼等居住上址之行為,應有犯意聯絡,可堪認定。被告丁○○辯稱是癸○○自動領款還債、被告戊○○辯稱只是單純簽切結書、被告丙○○辯稱以為是朋友陳瑋瑞的家云云,均與前開事證及經驗法則有違,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⑵被害人癸○○於簽立切結書後離家至同年月八日凌晨五時許返回家中,丁○○

即以腳踢癸○○肚腹,並叫居住該處之丙○○下來,丙○○並持用刀子一把,以刀背揮砍癸○○胸腹部,造成癸○○之左側肋部受有三公分乘零點五公分之皮膚擦傷、紅腫傷害,丁○○並持用不詳之器物一把,朝癸○○頭部點指,並高喊「給你死」等語,以恐嚇癸○○,癸○○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晚間七時許,提出現金七萬元交付綽號「小強」之人之事實,亦經被害人癸○○、證人乙○○證述明確,並有癸○○之驗傷診斷書影本一紙可按(見偵查卷第四五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丙○○係以刀背抵住癸○○云云,惟參酌被害人癸○○上開驗傷診斷書上所載之傷勢,如非遭到刀背揮砍而係以刀背抵壓,當不致於受到上開傷勢,故被害人癸○○所述遭被告丙○○以刀背揮砍等情應堪採信。被告丁○○、丙○○辯稱未傷害癸○○云云,亦無可採。而被告丁○○亦坦承被害人癸○○有交付現金七萬元之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參酌上述情節,足徵被害人癸○○確實是受到被告丁○○、丙○○等人之強暴、脅迫,不得已而交付七萬元無訛。

⑶又被害人癸○○返家後遭到丁○○、丙○○等人傷害之際,被告戊○○否認其

在場參與,被害人癸○○則陳明其並不確定戊○○是否在場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二0、一三0頁),而據證人乙○○證稱當時被告戊○○在外面,距離約一百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是以並無明確之證據足認為被告戊○○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以後被告丁○○、丙○○等人之傷害、強制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是持外觀疑似槍枝之器物一把朝被害人癸○○頭部點指予以恐嚇等語,惟此部分亦為被告丁○○、丙○○所堅詞否認,而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係稱:槍械我沒看清楚,但整枝是黑的等語(見警卷第三三頁),而證人乙○○則稱沒看到槍械等語(見警卷第四二頁),雖然被害人癸○○、乙○○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對方有持槍云云,然彼等陳述先後既不一致,已有瑕疵可指,復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當時持有槍枝之事實,自無從認為被告丁○○係持槍枝恐嚇被害人癸○○,均併此敘明。

二、綜上,被告丁○○、戊○○、丙○○、綽號「小強」之人,對於共同以恐嚇之方式脅迫被害人癸○○同意彼等入住其家中,以及被告丁○○、丙○○、綽號小強之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再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強制被害人癸○○償債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丁○○、戊○○、丙○○所為前開辯詞,均無可採,應依法論科。

貳、犯罪事實二的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犯罪事實二所述之時間由其一人持槍至被害人庚○○住處開槍射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被告丁○○不知道伊要去開槍,是事後才跟他講的云云;被告丁○○則矢口否認,辯稱:當天伊並未到庚○○住處,亦不知道為何丙○○會去跟庚○○開槍;之前庚○○辦廟會伊找了藝人許孝舜等人,庚○○說要包紅包給藝人,後來沒有包,反而伊替庚○○包了十二萬元給藝人,伊有跟庚○○說,紅包都沒有包,伊很難下台,庚○○就說以後再說,我也沒有再提了云云。經查:

⑴被害人庚○○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康樂七十六號住處,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凌

晨二時四十五分左右,遭人持槍擊破三面窗戶玻璃之事實,業據證人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四四頁),並有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按(見警卷第七四頁起)。

⑵警方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至花蓮縣○○鄉○○

○街○○○號二樓之二搜索未查獲槍彈,嗣經被告丙○○帶同警方在上址地下二樓停車場消防栓內起出銀色土造鋼筆手槍一支(警製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黑色土造雙管長槍一把(警製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七顆(鑑定時試射二顆)等扣案,經鑑定結果,上開土造鋼筆手槍一枝,「認係兩節式土造管槍,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12GAUGE 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上開土造雙管長槍一枝,「認係土造霰彈槍,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經檢視,其中壹管欠缺撞針,另壹管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上開子彈七顆(試射二顆),「認係12GAUGE 制式霰彈,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及槍枝、子彈照片足參(見警卷第七十頁起、偵查卷第一七二頁起)。而扣案之前開銀色土造鋼筆手槍一支、黑色土造雙管長槍一把為被告丙○○於九十一年間,在南投縣集集火車站附近向綽號「臭補」之人所購買,子彈為買槍時所贈送,均為被告丙○○所有,其並以前開銀色土造鋼筆手槍一支對被害人庚○○住處開槍,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五九、二七七頁),被告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⑶再者,被告丁○○自承為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二八

八頁),依其電話監聽譯文所示: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二時四十四分七秒:A(即丁○○)對某男稱:「我在耀東他家門口」、「明天怎麼樣你都不能講哦,你不能出賣我」、同日二時五十一分五秒至二時五十五分十六秒:A(即丁○○)對某男稱:「我去耀東他家玻璃都打破開三槍」、「三槍就是我開的啦」、「去他家門口開三槍玻璃全部打破明天報紙就登出來了」、同日二時五十四分五十五秒至二時五十五分五十三秒:A(即丁○○)對某男稱:「我剛才去耀東家開三槍」某男稱:「要幹什麼啊」、A(即丁○○)稱:「我對他不爽啦」、「我那麼挺他他把我裝傻,他家玻璃全破」、「耀東我要找他輸贏,把我裝孝為」、同日三時三分三十秒至三時五分十一秒:A(即丁○○)對某女稱:「剛才去那個開手機開三支手機」、「庚○○操你媽的」、「許孝順(應為許效舜之誤)的是他說要挺我」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五頁起),依此以觀,被告丁○○於電話中已經坦承有至被害人庚○○住處開三槍打破玻璃之事實無訛。再參酌被告丙○○供稱:當初庚○○要辦廟會,找丁○○及丙○○要我們把場面炒熱起來,並說辦完後要包紅包給那些明星,我們遂從台北找明星下來,結果都沒有聯絡,紅包也沒有包,我越想越不甘心,就去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被告丁○○亦供稱:九十三年的三月七日辦廟會,庚○○說要包紅包給藝人,但沒有包,反而我替他包了十二萬給藝人,我有跟庚○○說,紅包都沒有包,我很難下台,他就說以後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再與被告丁○○於前揭電話譯文中所言及「許效舜的是他說要挺我」等語相互對照,堪認被告丁○○對於庚○○未給付紅包給藝人,反而由伊給付十二萬元紅包一事極為不滿,以致被告丁○○懷恨在心,遂於前開時、地偕同被告丙○○對被害人庚○○住處開槍無訛。

⑷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證人丑○○以為其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凌

晨槍擊時之不在場證明,惟查: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你在作何事?)我記不太清楚。(辯護人問:有無曾經壹個晚上跟丁○○喝過酒?)有。(辯護人問:是否在四月十七日的晚上?)大約,應該就是在這個時候。當天晚上約十一點多,丁○○到家裡找我,我們就一起喝酒,喝到隔天的凌晨二點,大約二點左右,他接到一通電話,說臨時有事就先離席」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九頁),依其所言,證人丑○○對於其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在作何事、是否確實與丁○○在一起喝酒,其實並不清楚,故其所述尚難作為被告丁○○未至庚○○住處開槍之不在場證明,併此敘明。

二、綜上,被告丙○○持有扣案之二把槍械及子彈,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左右,與被告丁○○一同至被害人庚○○住處開槍之事實,可堪認定,被告丁○○上開辯詞及被告丙○○所稱丁○○是事後才知道開槍一事云云,顯係事後維護被告丁○○之飾詞,無可採信,彼二人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丁○○、丙○○所為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同條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所為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其行為原即包括強暴、脅迫之情事在內,故於以強暴、脅迫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丁○○、戊○○、丙○○等人恐嚇被害人癸○○以強制其同意彼等住入其住所之恐嚇犯行、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持器物朝癸○○頭部點指並恐嚇之犯行,均為所涉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丁○○前開持器物朝癸○○頭部點指並恐嚇之犯行,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尚有誤會。又實施強制罪非當然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強制被害人癸○○同意彼等住在其住處後,待至同年十二月八日癸○○自外返家時,被告丁○○、丙○○顯係因催討多日均無所獲,而思加諸暴力傷害癸○○進一步迫使癸○○產生畏懼而償還賭債,因而踢打傷害癸○○,其顯然另有傷害之犯意,可堪認定。被告丁○○、戊○○、丙○○及綽號「小強」之人,就強制住入癸○○家部分;被告丁○○、丙○○、及綽號「小強」之人就傷害及強制癸○○還款部分;被告丁○○、丙○○就共同持有槍彈以開槍射擊庚○○住處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丙○○所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間,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又被告丁○○、丙○○所犯連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與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傷害罪論處。被告丙○○同時持有扣案之手槍、長槍及子彈,被告丁○○同時持有扣案之銀色手槍及子彈,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被告丁○○、丙○○所犯傷害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丁○○前曾因如事實欄所述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戊○○、丙○○之素行、個人參與犯案之程度、因債務糾紛而犯案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持槍射擊危害社會秩安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丁○○、丙○○所受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二、扣案之土造鋼筆手槍一支(警製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雙管長槍一把(警製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霰彈五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制式霰彈二顆,業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已不具殺傷力;又被告丁○○、丙○○用以強制癸○○時所使用之刀子一把及不詳之器物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被告丁○○、戊○○、丙○○侵入住宅部分及被告丁○○恐嚇癸○○敢報案要小心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戊○○、丙○○於前揭犯罪事實一強制被害人癸○○同意彼等居住,經簽立切結書後,非法侵入癸○○上開住處,故此部分另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宅罪;又被害人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向警方報案後,警方於同月十日訊問被告丁○○後,丁○○乃至癸○○住處,對癸○○恐嚇稱:你敢報案,要小心一點等語,故此部分被告丁○○另涉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惟查,被害人癸○○證稱:當時被告等人說要在辛○○房間住,伊請教律師王政婉後,律師叫伊寫好切結書給他們簽,如果被告不搬或損壞伊的物品,有個憑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證人乙○○證稱:被告戊○○說要在這裡等癸○○三天,伊就跟他說要問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依此以觀,被害人癸○○雖係在被告等人之脅迫下而同意被告等人住在其住處,惟被告癸○○尚能徵詢律師意見,並要求被告等簽立切結書後始得居住,則被害人癸○○對於被告等能否居住其房屋一事,雖有遭到被告等人之脅迫,惟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仍有決定同意與否之意思自由可堪認定,則被告等人居住被害人癸○○房屋之行為,既係得到屋主癸○○之同意,則彼等此部分之行為即難認為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又被害人癸○○於檢察官偵訊時雖稱報警後,丁○○又去其住處恐嚇稱敢告他,要伊死等語,惟被害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作完筆錄後,被告三人有來找伊,但沒找到,是別人告訴伊被告放話恐嚇,伊沒有親耳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則被害人癸○○是經由他人轉告,並非親耳聽聞;又證人乙○○於偵查中雖稱事後被告丁○○稱敢報案,要小心一點,要我們注意一點等語,與被害人癸○○所述恐嚇之內容亦不相符,其證詞尚難遽予採信,故被告丁○○是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前往出言恐嚇被害人癸○○,尚難證明。惟公訴人認為被告等侵入住宅及被告丁○○上開恐嚇部分,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丁○○、丙○○強制庚○○償債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丙○○係基於迫使庚○○償債之強制犯意,而於前開犯罪事實二之時間、地點前往開槍,因認被告丁○○、丙○○此部分另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

二、經查,被告丁○○、丙○○是因為被害人庚○○辦廟會時,丁○○為其找藝人到場炒熱場面,然庚○○事後並未包給藝人任何紅包,以致於被告丁○○與丙○○不滿庚○○之作為而開槍,已如前述。惟被告丁○○供稱事後僅告知庚○○紅包沒有包,其很難下台等語,被告丙○○亦供稱其開槍的目的只是要表達不滿而已;我覺得幫他這個忙,卻弄得沒有面子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七頁)足認被告丁○○、丙○○並未明示向庚○○催討前開紅包債務,而被害人庚○○經本院傳、拘未到,其於案發後至偵查中亦從未到庭,則依卷內事證,應認被告二人前來開槍之行為應僅止於表達不滿,尚無從認為是為強制庚○○償債之行為。惟公訴人認為被告等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丁○○、丙○○強制張文輝還債並噴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等人,受他人之託,向張文輝催討債務,因不得要領,竟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下午某時,基於共同為迫使張文輝償債之強制犯意連絡,推由丙○○至花蓮縣○○鄉○○路○段○○○號張文輝之母甲○○之鐵捲大門前,強行以紅色油漆,噴上「欠債還錢」、「儘快連絡」等字樣之強暴脅迫方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達其等逼迫張某清償之目的,因認被告丁○○、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所謂「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吳朝忠等五戶人家,就系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調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以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非字第三五六號判決、八十六年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考。

三、訊據被告丁○○辯稱:伊從來沒有去要債過,只有把法院的支付命令拿給張文輝的媽媽甲○○,丙○○是伊姪子的朋友,在等當兵,伊跟丙○○不熟等語;被告丙○○則坦承至上址噴漆之行為,惟辯稱:並非被告丁○○要伊前往噴漆的云云。公訴人固提出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其住處遭噴漆之照片二張、張文輝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一份、張文輝簽發之本票一紙為其證據,惟查:證人甲○○自偵查中至本院訊問時均一致指稱其住處被噴漆時,其並不在家中,是鄰居通知才知道,其子張文輝亦不在家中;打電話或噴漆的人並沒有恐嚇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五頁、本院卷第一三八頁筆錄),與被告丙○○所述因債務人都不接電話且無法聯絡才會噴漆等語相符(見警卷第一七頁),依此以觀,被告丙○○既利用甲○○或張文輝不在時,對甲○○住處鐵門加以噴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自無從對甲○○或張文輝施以強暴脅迫,則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故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自難成立,惟公訴人認為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三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及非法持有槍、彈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戊○○、丙○○以及綽號小強之年籍不詳之人等人,基於共同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基於共同犯意,組成以非法持用槍、彈,為暴力討債之犯罪組織,並以丁○○指揮該犯罪組織,戊○○、丙○○等人,均為犯罪組織之成員,並進行向前述癸○○、庚○○、張文輝討債等犯罪行為,因認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戊○○、丙○○另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三人另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非法持有槍械罪嫌、第十二條第四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公訴人提出被告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為被告丁○○保管槍枝及子彈,以及手機、電池即指槍枝及子彈之供述為證據,被告戊○○及辯護人均抗辯上開筆錄係因警方借訊時,其遭到警員勒住頸部揚言要加以修理以及告知如果配合回答即可交保,因此乃為前開不實之供述,而主張前開筆錄無證據能力,並指稱涉及刑求之警員為花蓮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子○○、劉玉堂。惟本院依照被告戊○○及辯護人所指述,傳喚子○○、劉玉堂到庭,被告戊○○及辯護人均改稱刑求者並非彼二人,且陳明無法提出刑求者之年籍資料供參(見本院卷第二六一頁),復無任何之驗傷資料可佐,本院斟酌被告戊○○於前開警詢製作筆錄時及已委任辯護律師黃健弘全程陪同在場,有前開警詢筆錄上黃健弘律師之簽名可資證明,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戊○○並明確陳明警方並無刑求之情形(見偵查卷第一四九頁),筆錄再經黃健弘律師簽名,則被告戊○○果真遭到刑求,又豈會未告知其辯護律師?辯護律師又豈會隻字未提?足徵被告戊○○所辯上開筆錄係遭到刑求而自白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辯護人徒以被告戊○○於偵訊時有哭泣請求交保一節以證明警方確有刑求並以交保利誘自白云云,委無足採,故被告戊○○前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應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罪情節為被告三人所堅決否認,均辯稱:未共同組成任何團體或討債團體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戊○○與丙○○之電話監聽譯文、被告等前開犯罪事實

一、二之犯行為其主要論據。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且該組織應具備其中「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三項,或其中「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項,始構成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可資參照。又所稱之「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至於有無組織名稱、入幫儀式及明文之幫規等則非所問,以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而「常習性」指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本件公訴人對於所指訴被告丁○○主持之犯罪組織,其內部管理結構究竟如何?並未能作一明確之指述,而遍觀卷附之前開電話監聽譯文,亦未言及被告丁○○有組織任何犯罪團體,或被告戊○○、丙○○有何參與犯罪團體之組織之情形。另被告三人所犯前開向癸○○強制討債部分,係因被告丁○○偶然簽中六合彩而產生之債權糾葛;向庚○○開槍部分,亦係肇因於辦理廟會而衍生對於庚○○之不滿,客觀上均屬偶發之事件;至於向張文輝討債之單一事件,尚不足以認為被告等人有長期為人討債之情形。從而,僅憑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為被告三人已經成立犯罪組織。又依照卷附之前開電話監聽譯文中,被告丁○○與綽號「阿彬」、「雄哥」、「眼鏡賢」、「阿安」、及被告戊○○間之對話或有提及「手機」、「電池」等物,丁○○並曾向戊○○稱會拿五個電池回去等語,惟被告丁○○、戊○○均矢口否認手機、電池即為槍及子彈之意,且在戊○○位於花蓮市○○路○○○號住處並未查得任何槍枝及子彈,則被告丁○○、戊○○於前開譯文中所陳述之手機、電池即無任何的補強證據可認為槍枝、子彈之意思。被告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雖一度承認有替被告丁○○保管槍枝、子彈,以及手機、電池即指槍及子彈之意等情,惟其上開自白,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至於扣案被告丙○○所有之前開槍枝、子彈並非在丁○○或戊○○住處內查獲,公訴人亦陳明上開扣案槍枝子彈是用以證明向庚○○開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六五頁),是以扣案上開槍彈亦難認為是被告三人組織犯罪團體所持有之槍、彈。從而,本件並無相關之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組成以非法持用槍、彈,為暴力討債之犯罪組織之事實。惟公訴人認為被告三人此部分之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碧 玲

法官 陳 世 博法官 俞 秀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4-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