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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寅○○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七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00號、第一00一號、第一00二號)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寅○○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寅○○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因寅○○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十五時十七分許,騎乘附表編號二所竊得之機車,後方搭載友人酉○○,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國聯一路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同時警方於寅○○放置於酉○○褲子口袋內之黑色皮包內,發現經換貼寅○○照片之「壬○○」汽車駕駛執照、壬○○所有之健保卡、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一信)金融卡、中華電信金融卡、浮樂德度假券、及林清泉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二六八九號汽車保險卡各一張,而查獲上情。又經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查獲吳進平駕駛以附表編號五之汽車車體,懸掛附表編號六車牌之車輛,經吳進平表示上開車輛係寅○○所借出,始查知上情。再經警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持本院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一九八號搜索票,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福十四號寅○○住處,搜索查獲子○○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張、花蓮市農會存摺一份、陳佳玲身分證、未○○所有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保險卡各一張、丑○○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癸○○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辛○○所有之西裝一套、合作金庫(以下簡稱合庫)空白支票五張、合庫及世華銀行存摺各一本、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申○○所有之土地銀行、一信存摺各一本、己○○所有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花蓮二信)空白支票七張、天祥晶華飯店支票一張、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花蓮企銀)客票一張、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張、辰○○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保險卡各一張、午○○所有之汽車行車執照、保險卡各一張、背心一件,而查獲上情。

二、寅○○於竊取附表編號一之卯○○身分證及駕照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起迄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十二時止,在某不詳地點,將卯○○之身份證及駕照上卯○○之照片撕下,分別換貼自己之照片加以變造,變造完成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行使變造之卯○○之身份證及駕照:

(一)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上午接近中午時,在花蓮市○○路○○○號「台灣大哥大」中山店門市,持變造之卯○○身份證,冒用卯○○之名義,向店員郭姿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偽造「卯○○」之署押一枚,而偽造該卯○○申請購買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之私文書,再交付郭姿攸作為證明。

(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在花蓮市○○路○○號「光華銀樓」,持變造之卯○○身份證,冒用卯○○之名義,將六分半的金戒指一只以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元之價格賣給該店老闆張幸子。

(三)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在花蓮市○○○路○○號一樓「合眾通訊」,持變造之卯○○汽車駕駛執照,冒用卯○○之名義,將T一九一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以一千元之價格賣予店員陳素英,並承前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切結書之出賣人欄偽造「卯○○」簽名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而偽造切結書之私文書一份,再將偽造之切結書交付陳素英,作為證明。經警將上開切結書上之指印送鑑定,發現與寅○○之指印相符,而查悉上情。

(四)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在花蓮市○○路○○○號「中信通訊行」,持變造之卯○○身份證,冒用卯○○之名義,將T一九○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以四百元之價格賣予老闆林林燈。

三、寅○○於竊取附表編號四之壬○○駕照後,復承前之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後數日,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福十四號住處,將壬○○駕照上之壬○○照片撕下,換貼自己之照片,加以變造。

四、寅○○於竊取附表編號九癸○○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利用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之自動櫃臺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持上開癸○○信用卡,分三次盜領各一萬元、二萬元及二萬元,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三分許,佯為前揭信用卡之持卡人,向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衛星通訊」店家人員詐購價值四千元之物品,並交付上開癸○○之信用卡供店家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並在店家交付一式二聯之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店家存根聯)之持卡人上偽造「癸○○」之署押一枚,因該簽帳單之第二聯為複寫紙,而同時在簽帳單第二聯上偽簽複寫「癸○○」署押一枚,而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還予「衛星通訊」店家人員核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以簽帳購物,致使「衛星通訊」店家陷於錯誤,而將寅○○選購之商品及簽帳單第一聯之持卡人存根聯簽帳單交予寅○○收執,而日盛銀行亦因此陷於錯誤而允為代墊簽帳款,足以生損害於癸○○、日盛銀行及「衛星通訊」,寅○○復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三分許及十一時五十八分許,欲利用上開相同之方法,盜刷癸○○之信用卡,向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環球通訊行」及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寶島運動廣場」,分購價值三千九百元及一千八百元之物品,惟上開商店經與日盛銀行聯絡核對持卡人身分,發現寅○○應非真正持卡人,而未陷於錯誤,且不同意寅○○上開金額之刷卡而未遂。

五、寅○○於九十二年十月初某日,在花蓮市○○路○段○○○號四維高中附近,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支的」之男子,所交付之懸掛IY─七九五八號車牌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之車牌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係林福來所有,因逾期未受檢而遭監理單位註銷;該自小客車之車身為JD─四六八三號自小客車之車身,為溫議誠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十四時許,在花蓮市國福里空軍基地前遭竊),為來歷不明之贓車,仍以一萬元之價格予以購買;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時許駕駛上開贓車,在花蓮市○○路○○號「華興補習班」前,擦撞到廖欽玄之自小客車;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八、九時許,在花蓮市國福里國福十四號住處附近,將上開贓車交給羅德桂(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委託羅德桂丟棄上開贓車,羅德桂遂將上開贓車棄置於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區○○道路,嗣於同日十四時許,為警在上址發現該車。

六、寅○○於竊得附表編號十五之「統來商號」帳卡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小不點超商」,持上開帳卡,佯裝為「統來商店」收帳人員,向「小不點超商」店員乙○○收取帳款,致乙○○陷於錯誤,交付寅○○三千六百元帳款,致生損害於「統來商號」及「小不點超商」,寅○○再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上午八時及同年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兩次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大來超商」,以相同方法,持上開帳卡,佯裝為「統來商店」收帳人員,欲向「大來超商」老闆林啟蔭收取帳款,但因林啟蔭未陷於錯誤,而未給付帳款以致未遂。

七、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寅○○,對於其在附表編號一、編號三、編號七至編號十五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財物,另於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變造卯○○之身分證及駕照,並持以向郭姿攸、張幸子、陳素英、林林燈等人行使,並在申請書及切結書上偽造「卯○○」之署押及指印,而偽造該申請書、切結書之私文書,並分持上開申請書、切結書向郭姿攸及陳素英行使;又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間、地點變造壬○○之駕照,及於犯罪事實五、六所示時間、地點盜刷癸○○之信用卡,並於簽帳單上偽簽「癸○○」之署押後行使該偽造之簽帳單,另以癸○○信用卡盜領現金計五萬元,亦有盜刷癸○○信用卡未成功者,另曾持「統來商號」帳卡向「小不點超商」、「大來超商」詐騙帳款,前者詐得三千六百元,後者未詐得帳款等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卯○○、郭姿攸、張幸子、陳素英、林林燈、壬○○、庚○○、子○○、未○○、丑○○、辛○○、申○○、己○○、辰○○、午○○、丙○○、乙○○、林啟蔭於警詢中、被害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吳淑華、鄭培勝分別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花蓮分局受理竊盜案件簡易筆錄、中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花蓮分局報案三聯單(報案人:卯○○及鄭嘉屏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市警刑字第0九二00二五二一九號鑑驗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簽訂之切結書、飾金買入登記簿、收購中古手機明細表各一份、「台灣大哥大」店內錄影帶光碟片一片暨勘驗筆錄一份、變造之「卯○○」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張、花蓮分局報案三聯單一份(報案人: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具領人為庚○○)、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具領人為壬○○)各一紙、台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二張、現場照片六張、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壬○○住處對面之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被告畫面翻拍照片二張、報案三聯單(報案人:癸○○)、「樺美體美容館」竊盜案現場測繪圖一紙、現場照片影本四張、丑○○所有之行動電話相關資料一份、癸○○信用卡照片二張、日盛銀行消費明細、未成立消費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癸○○繪製之現場圖各一紙、日盛銀行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日盛銀信卡字第九三四四八號函暨所附之帳單調閱明細表、「衛星通訊」簽帳單各一份、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十三張(具領人分別為子○○、辛○○、己○○、午○○各二張、未○○、丑○○、辰○○、申○○、癸○○各一張)、扣押物品照片六張、「小不點超商」攝影機翻拍照片一張、稻香派出所刑案(丙○○遭竊案)現場圖一紙、被害人丙○○貨車照片二幀等附卷可查,且有經變造「壬○○」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扣案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有竊盜、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詐欺未遂等犯行。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壬○○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踰越門扇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將被害人壬○○之住家落地玻璃大門未上鎖之機會,推開落地窗後進入該住家竊取物品,並未踰越門扇云云。另被告亦矢口否認有在附表編號二、編號五、編號六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機車一台、機車車身一台及車牌0面之竊盜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二之機車停放在朋友酉○○住處對面,酉○○說那是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道」之人所有,已經停放很久沒有騎走,伊就向酉○○借用該車,伊有向酉○○要該車之行照,但酉○○說行照在車主「阿道」那邊。另以附表編號五之汽車車體,懸掛附表編號六車牌之汽車(以下簡稱系爭汽車)並不是伊偷的,伊和證人戊○○一同開系爭汽車到陳中興家中,因為朋友吳進平要用車,並向伊借車,伊表示該車是證人戊○○的,而證人吳進平不認識證人戊○○,所以伊就替證人戊○○將車子借給證人吳進平,嗣後即由證人戊○○及證人吳進平處理汽車鑰匙及車輛交付事宜云云。惟查:

(一)壬○○位於花蓮縣民享六街一號之住家,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十二時許,遭竊賊以拆開落地玻璃大門之方式,侵入住家竊取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亦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取證人壬○○住家之物品,衡以證人壬○○與被告並無恩怨糾紛,當無設詞誣陷之可能,堪信證人壬○○上開證詞為真實,足認被告係以踰越門扇之方法,進入證人壬○○住家竊取財物,被告前開辯稱並未踰越門扇云云,尚不足採。

(二)附表編號二之贓物機車,其車體為證人丁○○所有車號000—八四一號之車體,業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九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慈濟醫院對面市民停車場遭竊,另車牌為亥○○所有之KVB—五五三號車牌,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十時許失竊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機車照片五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在卷可稽,堪認上開車體及車牌均為失竊物。又證人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懸掛車牌000—五五三號之機車(按即附表編號二之機車),係一個朋友叫「阿道」之人騎來伊住家附近放置等語,堪信該機車為「阿道」不法取得之物。

惟按竊盜罪之客體不以他人所有為限,即使他人因犯罪而取得之動產,若該動產在他人支配之下而竊取之,仍應成立竊盜罪,司法院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八二)廳刑一字第0五二八三號函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二之機車係向證人酉○○所借用,並未偷竊,惟證人酉○○業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否認曾將附表編號二之機車借予被告,且未提供鑰匙給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份到伊家中,問伊停放在對面懸掛KVB—五五三號機車是誰的,伊說是朋友「阿道」騎來放置的,放很久都沒有騎走,被告說要騎,伊說沒有鑰匙,被告就自己把機車騎走等語。衡以被告初於警詢中供述機車鑰匙是證人酉○○交付者,復於本院審理中供陳證人酉○○表示該機車可使用任何鑰匙發動,其遂用自己所有之鑰匙發動該機車云云,其對證人酉○○出借機車之情形,為前後不一之供述,堪信證人酉○○上開證稱並未將上開機車借予被告等語為真實。況縱被告前開所辯為真實,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不否認其知悉該車為「阿道」所有,而非證人酉○○所有,證人酉○○亦未表示其受「阿道」之委託管理該機車,但被告卻未經「阿道」之同意,僅以證人酉○○之承諾即將車子騎走,實難令人信其有借用之意思,另衡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自酉○○住處對面騎走附表編號二之機車,迄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攔獲,其間已逾四個月,被告若真意為借用該車又豈會使用該車達四月之久,均不歸還?足認上開機車為被告所竊取,又被告雖係竊取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道」非法持有之機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行為仍應成立竊盜罪。

(三)附表編號五之自小客車車體(引擎號碼:YLN三三一GX一七一三九三號)為被害人甲○○所有,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十四時許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與無名街路口失竊,又附表編號六之車牌0面(HQ—五0七二號)為戌○○所有,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東方夏威夷旁連同車子一起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戌○○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在卷可查。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查,系爭汽車為證人吳進平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證人陳中興家中(即花蓮縣花蓮市○○路○○○巷五之一號)向被告所借,並由被告親自交付系爭汽車鑰匙與證人吳進平,嗣後證人吳進平駕駛系爭汽車,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等情,已據證人吳進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經核與證人徐文德於警詢、證人陳中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則被告辯稱系爭汽車係證人吳進平向證人戊○○所借用云云,並不可採,系爭車輛為被告本人所出借予證人吳進平,另查,附表編號五之車體及附表編號六之車

牌分別於失竊後五日及十一日之短期內,即由被告組合為系爭汽車並出借證人吳進平使用而被查獲,被告又無法合理交代來源,可知上開附表編號五汽車車體及附表編號六之汽車車牌均為被告所偷竊,應無疑義。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五之汽車車體為其所竊取,伊開著竊取之車子載被告一起到陳中興家中,後來被告有事就向伊借車,伊並未告訴被告該汽車是偷來的,被告借車當時,伊並未見到證人吳進平云云。然查,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伊並未竊取上開車輛,且被告在九十三年三月初曾駕駛系爭汽車去找伊,伊並曾開過二次系爭汽車,被告均在旁邊等語,證人戊○○前後證述不一,實令人懷疑其於本院中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況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其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在花蓮市德興球場附近打電話約證人戊○○見面,並向其借車,另於偵查中供述車鑰匙之交付是證人戊○○與吳進平去處理的等語,則證人戊○○就借車地點、有無交付汽車鑰匙予證人吳進平均與被告供述矛盾,且查證人陳中興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只有證人陳中興、吳進平、徐文德及被告在場等語,可知證人戊○○並未到過證人陳中興家中,益證證人戊○○前開於本院證稱其與被告一同到證人陳中興家中並將其所竊得之車子借給被告云云,應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故無從據證人戊○○上揭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足認被告有踰越門扇竊取附表編號四之物品,並有竊取附表編號二、編號五、編號六所示物品之犯行,被告辯稱並未踰越門扇,且未竊取附表編號二、編號五、編號六所示物品云云,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罪行,辯稱:伊以一萬元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支的」成年人男子購買懸掛車牌號碼00—七九五八號之自小客車一部,對方說那是權利車,沒有行車執照,所以沒有交給伊行車執照,事後伊知道該車為贓車,才叫羅德桂把車子弄掉云云。經查,被告上開所買受之自小客車,該車體為溫議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體,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十四時許,在花蓮市國福里空軍基地前遭竊;另車牌0000000號為林福來所有,於八十幾年停放於花蓮市○○市○○道路而遺失,嗣後因逾期未受檢而遭監理單位註銷等情,業據證人巳○○、林福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協尋(查獲)電腦輸入單一紙在卷可佐,堪信被告前開所買受懸掛車牌號碼00—七九五八號之自小客車一部為來歷不明之贓物。被告雖辯稱其購買上開汽車時並不知悉其為贓物,然按汽車係日常生活之交通工具,必須有行車執照方得行駛於道路上,此為一般人所知悉,故一般人購買汽車時,為保障其權益,應會要求賣方辦理所有權過戶手續,或提出行車執照,最低限度亦應知悉出賣者為何人,否則汽車使用過程中若發生糾紛或遭警察臨檢,買受人將無從找到出賣人提供車輛相關資料以解決糾紛,然查本件被告於交付一萬元價金後,不僅未要求辦理汽車所有權過戶手續,且未要求賣方提出汽車行車執照正本或影本,甚而對於賣方之姓名年籍均不清楚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則縱上開車輛為權利車,無法辦理過戶或提供行車執照,但被告在甚至不知出賣人為何之情形且沒有任何保障下,卻甘願交付一萬元,已令人懷疑其知悉該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另觀以上開車輛車體出廠年份為一九九三年,外觀尚稱嶄新,並無明顯毀損之情形,其價值應不只一萬元,有車輛協尋(查獲)電腦輸入單一紙及照片一幀在卷可查,被告卻以顯不相當之一萬元價金購買上開車輛,且被告嗣後告知證人羅德桂該車為「AB車」,要求證人羅德桂將上開出資購買之車輛丟棄一情,迭據證人羅德桂於警詢中證述明白,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初供述:車子是羅德桂開去的,不是伊叫他丟掉,是羅德桂借伊的車,嗣後又改稱:伊知道該車為贓車後,才叫羅德桂把車子弄掉云云,後又稱其所說之「AB車」係指沒有權利的車子,是車主無力繳交貸款,銀行要收回之車子云云,更足信被告於購買該車輛當時知悉其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否則被告何需掩飾其曾要求證人羅德桂將上開車輛丟棄之實情?嗣後又對於請證人羅德桂丟棄該車輛之原因為不一致之陳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螺絲起子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威脅,其為兇器應無疑問。又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應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附表編號二、編號三、編號五、編號六、編號九、編號十、編號十二至編號十五部分)、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門扇竊盜罪(附表編號四部分)、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

七、編號八、編號十一部分)、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一項變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二變造「卯○○」身分證及駕照部分、犯罪事實三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二(一)至(四)行使變造「卯○○」身分證、駕照部分)、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二(一)偽造申請單、(三)偽造切結書部分、犯罪事實四偽造簽帳單部分)、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二(一)行使偽造申請單、(三)行使偽造切結書部分、犯罪事實四行使偽造簽帳單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犯罪事實四盜用癸○○信用卡向「衛星通訊」購物、犯罪事實六盜用「統來商號」帳卡向「小不點超商」收取帳款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詐欺未遂罪(犯罪事實四盜用癸○○信用卡未成功、犯罪事實六盜用「統來商號」帳卡收取帳款未成功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利用自動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罪事實四盜用癸○○信用卡在自動櫃臺機領款部分)、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先後十五次竊盜或加重竊盜、三次變造特種文書、四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三次偽造私文書、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次詐欺及三次詐欺未遂、三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分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百十六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利用自動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偽造「卯○○」、「癸○○」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又被告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利用自動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與故買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如前所述,被告於附表編號四案件中毀損被害人翁景順住宅落地玻璃大門後,進入屋內竊盜,所犯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前開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條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併案部分,因與本案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加以審酌。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癸○○」署押,而偽造該簽帳單,並持之向「衛星通訊」店家行使,及被告持癸○○之信用卡向「環球通訊行」及「寶島運動廣場」詐購物品未成功之犯行加以起訴,惟上開犯行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次查,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十二竊盜犯行,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而變更原起訴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有加重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於警詢中指述竊賊割破紗門後進屋行竊為其證據,然證人己○○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己○○前開陳述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以告訴人己○○前開指述,認定被告有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故被告就附表編號十二所犯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起訴法條應毋庸變更。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就加重竊盜罪遞加重其刑,另就故買贓物罪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竊盜及傷害罪之前科,素行不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竟再犯故買贓物罪及多起竊案,不僅損害人民財產權益,且再利用所竊得之物品盜刷信用卡、盜領現金、變造竊得之證件及以竊得之帳卡詐欺取財,再次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嚴重破壞社會大眾生活安寧,惡行重大,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竊取附表編號二機車之工具,未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附表編號七、編號八、編號十一竊盜罪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白,又未扣案之經變造之「卯○○」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寅○○照片各一枚及扣案經變造之「壬○○」駕照上寅○○照片一枚,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署押及指印,為被告所偽造,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碧 玲法 官 陳 世 博法 官 俞 秀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附表一┌─┬───┬────┬─────┬───────┬──────────┐│編│被害人│時間 │地點(花蓮│犯罪方法 │竊取物品 ││號│ │ │縣) │ │ │├─┼───┼────┼─────┼───────┼──────────┤│一│卯○○│九十二年│花蓮市林榮│於夜間利用上開│鄭嘉屏所有之行動電話││ │鄭嘉屏│九月十二│街一一六巷│住宅大門未上鎖│一支、身分證、駕照、││ │ │日二十一│二七號住宅│之機會,侵入住│第一銀行及中國國際商││ │ │時三十分│ │宅偷竊之(侵入│銀之提款卡、郵局匯豐││ │ │許 │ │住宅部分未據告│現金卡、中國信託及玉││ │ │ │ │訴) │山銀行信用卡、健保卡││ │ │ │ │ │、第一銀行及中國國際││ │ │ │ │ │商銀存摺、卯○○所有││ │ │ │ │ │之身分證、汽車及機車││ │ │ │ │ │駕照、關山農會及郵局││ │ │ │ │ │提款卡、一信提款卡與││ │ │ │ │ │存摺、現金一萬四千元││ ││ │ │ │、萬通銀行為付款人之││ │ │ │ │ │支票二張。 │├─┼───┼────┼─────┼───────┼──────────┤│二│姓名年│九十二年│花蓮市成功│以寅○○所有之│機車一部(車牌為謝淑││ │不詳綽│十月間某│街二七二號│鑰匙發動該車後│真所有之KVB—五五││ │號「阿│日 │騎樓前 │竊取之 │三號;車體為丁○○所││ │道」之│ │ │ │有車號000—八四一││ │人 │ │ │ │號車體,業於九十二年││ │ │ │ │ │八月十六日九時許在花││ │ │ │ │ │蓮縣花蓮市○○路○段││ │ │ │ │ │市民停車場遭竊) │├─┼───┼────┼─────┼───────┼──────────┤│三│庚○○│九十二年│花蓮市廣東│利用該修車廠辦│林清泉所有之車號00││ │ │十一月五│街二四三號│公室抽屜未上鎖│—二六八九號自小客車││ │ │日十三時│「新杰明汽│之機會竊取之。│汽車保險卡一張 ││ │ │許 │車修護廠」│ │ │├─┼───┼────┼─────┼───────┼──────────┤│四│壬○○│九十三年│花蓮市民享│徒手拆下前開住│壬○○所有之駕照、健││ │ │二月八日│六街一號住│宅之落地玻璃大│保卡、一信金融卡、中││ │ │十二時二│處 │門,侵入上開住│華電信金融卡、電話卡││ │ │十五分許│ │宅(侵入住宅部│、福樂德渡假券各一張││ │ │ │ │分未據告訴)竊│、美金二百元、泰幣六││ │ │ │ │取物品。 │千元。嗣後於九十三年││ │ │ │ │ │二月十日,在台灣銀行││ │ │ │ │ │花蓮分行,將上開美金││ │ │ │ │ │兌換新台幣六千五百六││ │ │ │ │ │十二元、泰幣兌換新台││ │ │ │ │ │幣四千九百五十三元。│├─┼───┼────┼─────┼───────┼──────────┤│五│甲○○│九十三年│花蓮市廣東│徒手竊取 │自小客車車體一部(引││ │ │三月十五│街與無名街│ │擎號碼:YLN—三三││ │ │日十四時│口 │ │一GX一七一三九三號││ │ │許 │ │ │) │├─┼───┼────┼─────┼───────┼──────────┤│六│戌○○│九十三年│秀林鄉水源│徒手竊取 │車牌號碼00—五0七││ │ │三月二十│村東方夏威│ │二號車牌0面 ││ │ │一日七時│夷旁 │ │ ││ │ │許 │ │ │ │├─┼───┼────┼─────┼───────┼──────────┤│七│子○○│九十三年│花蓮市中美│持被告所有可供│子○○所有之身分證、││ │ │五月八日│路二七九號│兇器使用之螺絲│健保卡、駕照、行照各││ │ │晚間二十│前道路 │起子一支,撬開│一張、花蓮市農會存摺││ │ │一時許 │ │子○○所有U九│一本及陳佳玲之身分證││ │ │ │ │—六六四0號自│一張。 ││ │ │ │ │小客車車門,竊│ ││ │ │ │ │取車內物品。 │ │├─┼───┼────┼─────┼───────┼──────────┤│八│未○○│九十三年│花蓮市明禮│持被告所有可供│未○○所有之駕照、行││ │ │五月十四│路行政院衛│兇器使用之螺絲│照、汽車保險卡各一張││ │ │日上午十│生署立花蓮│起子一支,破壞│。 ││ │ │一時三十│醫院旁 │未○○所有HC│ ││ │ │分許 │ │S—五五六號自│ ││ │ │ │ │小客車車門,竊│ ││ │ │ │ │取車內物品。 │ │├─┼───┼────┼─────┼───────┼──────────┤│九│癸○○│九十三年│花蓮市長春│利用上開店家之│丑○○所有之行動電話││ │丑○○│五月十五│街五九號「│大門未上鎖之機│一支,癸○○所有之信││ │ │日上午十│樺美體美容│會,進入店內竊│用卡二張、身分證、駕││ │ │時許 │館」內 │取物品。 │照各一張。 ││ │ │ │ │ │ │├─┼───┼────┼─────┼───────┼──────────┤│十│辛○○│九十三年│花蓮市尚志│利用辛○○所有│辛○○所有之西裝一件││ │ │五月二十│路生態館旁│車號00—三四│、合庫支票五張、合庫││ │ │七日十八│停車場 │五五號自小客車│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 │ │時二十分│ │車門未上鎖之際│摺及一信存摺各一本。││ │ │許 │ │,竊取車內物品│ │├─┼───┼────┼─────┼───────┼──────────┤│十│申○○│九十三年│花蓮市佐倉│持被告所有可供│申○○所有之土地銀行││一│ │五月二十│步道附近 │兇器使用之螺絲│及一信存摺各一本。 ││ │ │日十六時│ │起子一隻,破壞│ ││ │ │許 │ │申○○所有AN│ ││ │ │ │ │—九一一一號自│ ││ │ │ │ │小客車車門,竊│ ││ │ │ │ │取車內物品。 │ │├─┼───┼────┼─────┼───────┼──────────┤│十│己○○│九十三年│花蓮市國盛│利用前開住宅大│己○○所有之花蓮二信││二│ │五月三十│七街六九號│門未上鎖之機會│空白支票七張、天祥 ││ │ │一日十三│住宅 │,侵入住宅竊取│晶華飯店開立之支票一││ │ │時許 │ │物品(侵入住宅│張、花蓮企銀客票一張││ │ │ │ │部分未據告訴)│、現金一千元、鑰匙一││ │ │ │ │,再持竊得之汽│支、駕照、行照各一張││ │ │ │ │車鑰匙,開啟停│。 ││ │ │ │ │放於上開住宅外│ ││ │ │ │ │之U六—一二六│ ││ │ │ │ │六號自小客車,│ ││ │ │ │ │竊取車內物品。│ │├─┼───┼────┼─────┼───────┼──────────┤│十│辰○○│九十三年│吉安鄉中央│利用辰○○所有│辰○○所有之駕照、行││三│ │六月二日│路三段果菜│車號00—八二│照及汽車保險卡各一張││ │ │凌晨四時│市場旁 │一七號自小客車│。 ││ │ │許 │ │車門未上鎖之際│ ││ │ │ │ │,竊取車內物品│ │├─┼───┼────┼─────┼───────┼──────────┤│十│午○○│九十三年│吉安鄉中央│利用午○○所有│午○○所有之行照一張││四│ │六月四日│路三段果菜│車號00—三六│、保險卡二張、背心一││ │ │凌晨四時│市場旁 │三六號自小客車│件。 ││ │ │許 │ │車門未上鎖之際│ ││ │ │ │ │,竊取車內物品│ │├─┼───┼────┼─────┼───────┼──────────┤│十│丙○○│九十三年│吉安鄉永興│利用丙○○所有│「統來商號」帳卡四十││五│ │二月二十│村全民街二│車號00—四六│本。 ││ │ │九日十四│九號前 │五七號自小客車│ ││ │ │時許 │ │車門未上鎖之際│ ││ │ │ │ │,竊取車內物品│ │└─┴───┴────┴─────┴───────┴──────────┘附表二┌───┬───────────────────────────────┐│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 │├───┼───────────────────────────────┤│一 │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之││ │「卯○○」署押一枚。 │├───┼───────────────────────────────┤│二 │未扣案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簽訂之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上「卯○○ 」 ││ │署押及指印各一枚。 │├───┼───────────────────────────────┤│三 │未扣案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向「衛星通訊」消費四千元之簽帳單之持卡││ │簽名欄「癸○○」署押二枚。 │├───┼───────────────────────────────┤│四 │未扣案經變造之「卯○○」身分證上寅○○照片一張。 │├───┼───────────────────────────────┤│五 │未扣案經變造之「卯○○」汽車駕駛執照上寅○○照片一張。 │├───┼───────────────────────────────┤│六 │扣案經變造之「壬○○」駕照上寅○○照片一張。 │├───┼───────────────────────────────┤│七 │扣案鑰匙一支 │├───┼───────────────────────────────┤│八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