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偽造之票據號碼:二七0三三二號、二七0三三三號,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金額為新台幣拾萬元之本票各壹紙上有關偽造「丁○○」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向李姓之成年男子借款逾期未還,為謀求使姓李男子得同意延展還款期限,且因急須用錢而要再調借現金,其明知未經胞兄丁○○事前同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在花蓮縣瑞穗鄉富源火車站北邊第一個平交道路旁前,接續在其所有之票號第二七○三三二號、第二七○三三三號空白本票上,填載發票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面額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再以自己與冒用丁○○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並在該二紙本票出票人欄上偽造「丁○○」署押各一枚,旋持之交付予李姓男子,致使其陷於錯誤,同意收受作為擔保原先債務之用,並出借數額不詳之款項予丙○○,使丙○○因而詐得延遲還款之不法利益,之後,姓李男子將票據輾轉交由乙○○收執。嗣本票屆期無法兌現,乙○○遂持前述二紙本票,於九十一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丁○○接獲該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二三二一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查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事先未經丁○○同意,即於右揭時間、地點冒用丁○○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擅自簽發前揭本票二紙等情不諱,惟辯稱:其未並向乙○○借款,而係在九十年間向姓李男子借三萬元及每十天一千五百元計算之利息,其雖陸續支付五、六個月利息後無力再支付,李姓男子即率眾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強行將其押到富源站北邊平交道旁,脅迫其簽發本票,並要求以其兄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伊始不得不假冒丁○○名義簽發票據云云。經查,被告未經丁○○同意即以「丁○○」名義偽簽上述本票二紙等情,除業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外,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偽造之本票影本二紙附卷可稽。是本件爭執點在於乙○○是否為實際之出借款項予被告之人,被告簽發票據的目的為何?以及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有遭強暴及脅迫?等情,然查:
(一)證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拿系爭二張本票到花蓮市○○路旁,向其借三十萬元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供稱其並未見過乙○○,與其並沒有資金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乙○○既與被告素無淵源,豈會借貸鉅額金錢之理,更何況,如依乙○○所述是出借三十萬元,又豈會僅要求被告簽發面額共計二十萬元之本票作擔保,更與常理不符,因此,被告辯稱本票是簽發給李姓男子,應可採信,合先敘明。
(二)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簽發本票的目的是為了償還高利貸云云,但被告自承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時尚積欠李姓男子之金錢為本金三萬元,連同利息共計約五、六萬元(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依被告之知識及經驗,當知簽發票據即應負擔清償票款責任,衡諸常理,被告當不會簽發遠遠超過欠款甚多之面額共計二十萬元本票,且從發票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至票據到期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相距不過一個月觀之,被告如有心要清償,更不會任諸姓李男子隨意要求即輕率簽發鉅額本票,尤有甚者,依被告所陳當時欠款五、六萬元,縱然加計一個月後所要清償的利息,連本帶利尚不及十萬元,開具面額十萬元本票一紙即足以應付,又何須多開另一紙面額十萬元本票,然而,被告卻無法解釋為何當時會簽發面額各十萬元本票二紙,雖事後徒以推稱是對方硬要開的為由作置辯,然倘非被告仍有再商借金錢之目的,否則被告豈會甘願簽發十萬元本票二紙之理,由此更可佐證被告於偵查中陳明:簽發本票是為了借錢使用之說詞屬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所以,足證被告簽發本票的目的除了為擔保原先借款得展期清償外,更為了要商借他額的金錢,始會簽發二紙本票。
(三)至於被告辯稱:簽發本票當時是遭對方毆打及脅迫所為云云,然被告指稱為地下錢莊李姓男子,均因未經被告查報身分資料足供本院查證被告所言是否實在,但查,被告簽發票據之處所係在公共場所,如確遭地下錢莊要脅或毆打,不僅當時可向路人求援,且若事中既遭脅迫簽發鉅額本票,事後更當知向警局報案求助,被告竟在在怠於為之,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當時為何未報警解釋稱:當時有向同事提及等語,按理被告既又向鐵路局同事謀求解決之道,更應知如何採取維護自身權益的作為,然被告卻又再默不作聲,是被告辯稱簽發本票係遭人逼迫乙節,是否真實,更令人存疑,況縱然被告事前有遭人不當行為所迫,但如前所述,被告既於行為當時尚另有商借金錢之行徑,顯見被告簽發本票之際,仍具有相當自主能力,被告竟仍決意冒名簽發本票,自難得以有受到毆打或脅迫為由,而卸免刑責。
(四)綜上所述,證人乙○○雖與被告並無本件資金往來,但由於票據係為流通證券,原持票人自得將票據轉讓予他人來行使該票據追索權,縱然乙○○的票據權利容有瑕疵,然此僅為被告得否主張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權利,惟並無法憑此反證被告得免刑責。至於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應訊,惟被告既稱乙○○在案發時並不在現場目睹簽發本票經過,因此,證人乙○○僅能就票據的來源為說明,但對此節業經本院調查明確,自無再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此外,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票字第五二三二一號民事裁定及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三八號民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惟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擔保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如前所述,被告簽發本票部分目的係為擔保原先借款而簽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疏未論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附予敘明)。又被告偽造「丁○○」之署押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丁○○簽名而簽發二張本票,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又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因經濟能力不佳,需款孔急及為展期清償,方出下策,冒用至親名義簽發,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當時之窘境,參以其所偽造之本票僅有二張,票面金額合計為二十萬元,而其仍任職富源鐵路局道路修補班工作領有薪資,足見非無意償還,因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堪憫恕之處,本院認對其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最低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偽造有價證券妨害經濟市場票據之流通,然犯罪後其薪資業遭扣抵清償,被害人丁○○並在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宥恕,以及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本件犯行以前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犯罪後亦深表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當已足資為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係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為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是此時祇要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如本件票號:二七○三三二號、第二七○三三三號之本票,由於除被告偽造被害人上偽造「丁○○」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屬合法有效之本票,是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僅能就該二張本票中有關被害人丁○○發票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淳 良
法官 鄭 光 婷法官 李 豫 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