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被 告 庚○○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無罪。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雇用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工作,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刑事判決處拘役二十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其與大陸女子桑建華結婚,婚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產有一子,須人幫忙照顧,適有其妻之表妹即大陸女子辛○(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強制出境,另行審結)有意願來台非法打工,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行詢問不知情之乙○○是否有認識未婚之男子可資介紹認識,乙○○遂介紹友人庚○○與其認識,經丙○○與庚○○接洽後,庚○○明知伊並無與辛○結婚之真意,僅欲以假結婚為手段非法使辛○進入臺灣地區,而與丙○○、辛○共同基於上開概括犯意之聯絡,由丙○○安排並出資招待庚○○與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共同前往大陸,並於同年月二十日,由庚○○與辛○在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公證處辦理登記結婚,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證書(二00三潯台證字第一0四號),並交由丙○○辦理辛○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相關事宜,而庚○○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返回台灣;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丙○○將該公證書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證明該公證書正本核與江西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上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書後,復由庚○○陪同丙○○於同年五月六日持上開公證書及證明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後向花蓮縣豐濱鄉戶政事務所(下稱豐濱戶政事務所)辦理庚○○與辛○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將內容不實之結婚關係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並據以核發記載庚○○配偶欄為辛○之戶籍謄本及庚○○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再於翌日即同年月七日,由丙○○以受委託人之身分代庚○○填具「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向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下稱花蓮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入戶籍手續,即辦理庚○○由原戶籍地花蓮縣豐濱鄉靜浦村靜浦七號遷入丙○○位於花蓮縣花蓮市○道路○○巷二之一號住處,然庚○○實際並未居住該址;又庚○○於同年五月八日前往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下稱民意派出所),以辛○配偶之身分,自任辛○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使民意派出所警員繆賢國在該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登載「經詢保證人庚○○稱:渠與被保證人辛○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不實內容,並蓋印職名章及民意派出所圓戳章以示對保證明,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就上開對保程序之確實性;再由丙○○填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稱大陸人民入境申請書)及持前開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明、前開保證書及戶籍謄本而行使之,於同年五月八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辛○以探親名義入境,經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發覺有異,而將庚○○與辛○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大陸人民入境臺灣申請書,並據以發給辛○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且庚○○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前往民意派出所,以辛○配偶之身分,自任辛○進入臺灣地區遵守入境居家隔離之保證人,填載「落實居家隔離切結書」,使民意派出所員警繆賢國在該切結書上簽章,使辛○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持上開旅行證而行使,於同年八月四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且辛○入境臺灣地區後,僅居住在上開丙○○住處,並未與庚○○同財共居。又辛○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出境後,渠等又承上開犯意之聯絡,由庚○○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前往民意派出所辦理保證書,使民意派出所警員繆賢國在該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登載上開不實內容,並蓋印職名章及民意派出所圓戳章以示對保證明,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就上開對保程序之確實性,再由丙○○填妥大陸人民入境申請書及持前開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明、前開保證書及戶籍謄本而行使之,於同年三月八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辛○以探親名義入境,經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發覺有異,而將庚○○與辛○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大陸人民入境申請書,並據以發給辛○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辛○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持上開旅行證而行使,於同年四月二十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而辛○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出境。嗣於同年十月間,經警執行「安偶專案」循線查獲上情,然渠等仍承上開犯意之聯絡,由庚○○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下稱豐川派出所),以辛○配偶之身分,自任辛○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而填載保證書,使豐川派出所警員彭展秋在該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登載上開不實內容,並蓋印職名章及豐川派出所圓戳章以示對保證明,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就上開對保程序之確實性,再由丙○○填妥大陸人民入境臺灣申請書及持前開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明、前開保證書及戶籍謄本而行使之,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辛○以探親名義入境,經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發覺有異,而將庚○○與辛○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大陸人民入境臺灣申請書,並據以發給辛○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辛○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持上開旅行證而行使,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迨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因庚○○及辛○經入出境管理局面談而發現兩人上開虛偽結婚之情事,經內政部於同日核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內境花字第0九三0一0七五五六號不予許可處分書,將內政部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註銷,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將辛○強制出境。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丙○○及庚○○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及庚○○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資料及以虛偽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丙○○辯稱:被告庚○○和辛○確實有結婚,但因被告庚○○在靜浦之住處較小,所以讓渠等居住在我家等語置辯,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庚○○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因其於製作筆錄時有喝酒,且前後供述不一,及員警為誘導詢問,況其供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故不同意引為證據;另被告辛○入境臺灣係經合法之結婚登記,並非以「非法」行為入境臺灣地區,而被告庚○○前後供述不一,係因其長期酗酒,記憶不清所致,以及被告庚○○與辛○共同居住於被告丙○○住處甚明,殊難僅以被告庚○○獨自在靜浦捕魚工作居住,而認渠等沒有同居之事實等語;而被告庚○○則辯稱: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派出所主管戊○○有拿酒給伊飲用,伊一邊喝酒一邊製作筆錄,當時伊已經喝醉了,沒有看清楚筆錄內容就簽名了;伊和辛○係合法結婚,且有生活在一起,渠等先住在花蓮市○道路丙○○家,後來搬到花蓮市○○○街○○○號四樓之六等語置辯。
二、被告庚○○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十三時四十分許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一)被告庚○○抗辯稱: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有拿酒給伊喝,當時伊酒醉云云,即對其上開警詢之自白出於非任意性提出抗辯,惟查: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為擔保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若係以不正訊問方法所取得者,當無證據能力,而該不正方法係指強暴、脅迫、詐欺、利誘、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其中利誘係指以約定給予利益,為其自白之對價,縱使有誘導詢問,亦與利誘詢問不同,故被告之警詢如係以誘導詢問之方式為之,並非上開規定所示之利誘,且該條所謂之其他不正方法,仍應達到該條文所例示之各種不法程度。
2、被告庚○○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之警詢筆錄供稱:我與辛○是夫妻關係,九十二年二月份在大陸九江市結婚,未舉行結婚典禮,是邱代表介紹,大陸費用由邱代表支出,出國證件也是由邱代表辦理,而在大陸停留時間約十二天;我與辛○沒有共同居住,我做木工,每月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在台灣沒有辦理結婚儀式,有登記居住所在花蓮市○道路○○巷二之一號,是乙○○幫我遷出,遷出原因我不清楚,何時遷出我不知道;我現在居住於花蓮縣豐濱鄉靜浦村(林務局廢棄靜浦駐在所)內部一進門,一張桌子,一些鞋子,棉被、蚊帳,其餘沒了,床鋪面積僅一個人睡覺的位置;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是我和乙○○一起去,因乙○○講:「幫你登記結婚」,我親自交給結婚證書、身分證、印章等,辦理戶政登記都是乙○○付的錢;現在結婚證書、身分證、印章等都在邱代表那裡;乙○○說會給我三萬元,但到現在分文未取等語明確,且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乙
節,業據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大港口派出所(下稱大港口派出所)所長戊○○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時具結證述:當天製作被告庚○○警詢筆錄時,我沒有拿酒、煙、便當給他;因鳳林分局陸務組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通知我們把庚○○帶到鳳林分局,我們接到通知後,當天由管區告知被告庚○○請他隔天早上約八、九點至派出所,因他沒有交通工具,所以由我開車送他過去,十月九日早上被告庚○○主動到派出所報到,於早上約八點半出發,於十點到鳳林分局,中途曾到豐濱戶政所申請被告庚○○戶籍遷出資料,約停留十分鐘;當天我有聞到他身上有一點酒味,應該是前一天晚上喝的酒,但是他講話還是很清楚,走路很正常,他也沒有說他可能喝酒、頭暈不想做筆錄,到鳳林分局後,我將他交給張雄政後,我就離開,我沒有跟鳳林分局說他不適合製作筆錄,因為他本來就有喝酒的習慣,且他當天看起來還很正常,走路和講話都很正常,並沒有不適合作筆錄的情形;我於九十年到港口派出所任職至今,常常看到被告庚○○喝酒在馬路上晃,他喝酒醉會走路不穩,走一步會往後退一步,反應會很慢,但不會大聲吵鬧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一三五至一四一頁),核與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下稱鳳林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己○○亦於上開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本案是陸務祖安偶清查專案查到被告庚○○住在靜浦,沒有和配偶辛○住在一起;由我製作上開警詢筆錄,製作筆錄時,被告庚○○沒有喝酒或神智不清的狀況,當天陸務組先做過筆錄,但因為沒辦法切入問題重點,所以請我幫忙作複訊,製作筆錄之地點是在大辦公室內,人員是可以自由進出的;當時被告庚○○皮膚有比較黑,但沒有臉紅的情形,也沒有聞到酒味,他就坐在我旁邊,約一個手臂長的距離;訊問過程中,沒有暗示被告庚○○必須要供出其他被告之犯行,因派出所主管及員警有實地勘查,他居住的環境、陳設和大小,非常簡陋,與一般的夫妻生活不搭;沒有私下暗示被告庚○○供出某些人可以給他好處,如果要這樣的話,我們會叫他自己自首,且在訊問之前有先跟他講知道的才講;我接到這案子時,心中並無鎖定其他嫌疑犯,因為被告庚○○之筆錄曾經有提到呂先生,就是乙○○,沒有鎖定邱代表涉案,我們是事後查案時,從乙○○口中查到邱代表,邱代表就是指丙○○,因為被告庚○○先在筆錄提到呂先生和邱代表,我們才開始查,陸續查到呂先生就是乙○○,邱代表就是丙○○;詢問過程並沒有對庚○○施以威嚇,我問他筆錄很輕鬆,因為他回答的很慢,不會很急促,也都有回答;當天是陸務組張雄政先走下來,被告庚○○跟在後面,不需要有人攙扶,也沒有跌跌撞撞的情形,我跟他說你可以坐下來,他就去搬椅子過來坐;詢問過程中,他沒有反應他想睡覺;詢問前,和他針對案情部分溝通,就他知道的講,約溝通不到五分鐘等語,以及證人即鳳林分局刑事組偵查員甲○○亦到庭具結證述:當天我負責紀錄、打電腦,沒有參予發問;我有照被告庚○○的回答據實紀錄,他說什麼我就紀錄什麼;當時他並無神智不清或搖搖擺擺的情形;我們不可能拿酒給他喝,如果他口渴我們會拿水給他喝,就算他沒有提出來,我們也會拿杯水給他喝;詢問被告庚○○的地點是在大辦公室,人員可以自由進出;詢問過程中被告庚○○沒有要求要喝酒,也沒有反應他頭暈暈的,不要作筆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二一至一三四頁)之情節相符,況參諸本院勘驗上開警詢筆錄錄音帶之結果,該詢問過程係一問一答,並無照筆錄逐字詢問,被告回答問題清楚,於員警詢問後,立刻回答問題,並無遲鈍之情形,且錄音連續,以及該錄音內容核與上開警詢筆錄所載之內容大致相符乙節,此有勘驗筆錄(詳見本院卷第八十五至九十二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庚○○先辯稱:伊製作筆錄時有喝酒醉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做筆錄時感冒,警察又問了很久,伊很累云云(詳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然上開筆錄係自當天下午一時四十分許起至同日下午二時十四分止乙節,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是該份警詢之時間共計三十四分鍾,並非甚久,且被告並無疲憊之情狀,故綜上可知,被告庚○○於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並無員警提供酒供其飲用,甚或其飲酒後酒醉之情形,其上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識,而具有任意性,堪以採信,至被告庚○○事後空言指摘上開情狀,且翻異其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庚○○上開警詢筆錄具有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理由詳如下述),得採為證據。
(二)又被告庚○○之上開警詢筆錄,對被告丙○○而言,係屬共同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而其證據能力有無調查如下:
1、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特別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所謂「共犯之自白」當然是指涉及被告的部分,而不是指共犯本身所涉及的犯罪事實,因為如果是涉及共犯本身犯罪事實的陳述就是被告的自白,而不是「共犯的自白」。該規定除釐清修正前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謂「被告之自白」是否包含共犯之法律適用上的疑義之外,也是基於保障被告之利益,亦即避免將共犯之自白當成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因而使得在例如毒品交易或是賄賂雙方具有對向性共犯關係的共犯中,避免因為共犯相互推諉嫁禍而為虛偽陳述,卻使被告因為曾經自白,而再加上可能是嫁禍性質的共犯虛偽陳述而在法律上成為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舉證方法。因此共犯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自白)如涉及被告者,自應適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必須有其陳述(自白)具有任意性的擔保而且還必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方可將該共犯之陳述(自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請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九號判決),而不得適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以下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以共犯在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的情況或是有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在不顧及任意性以及需補強證據的要件規定下,將共犯之自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
2、但是由於共同被告雖處於同一訴訟程序而同時接受審理,然其訴訟客體仍屬各別,即分別為刑罰權之對象,故共同被告對其被訴案件,其證據之調查,各自獨立實施,即證據之價值應分別判斷(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九號判決),因此縱然是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審判中,就被告而言,仍然僅具有證人的身分,既然是具有證人的身分,則依照憲法第八條所揭示正當法律程序之基本人權,被告自有權利要求就該具有共犯關係之證人在審判中進行詰問,以求透過參與詰問的程序,一方面擔保該具有共犯關係證人陳述之真實性,另一方面也在確保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當中所應享有的程序主體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八十二號解釋即認為此項被告對於具有共犯關係證人之詰問權不應被剝奪。
3、據此,就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是否可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本院認為依照前述說明,除必須擔保其陳述(自白)具有任意性而且有其他補強證據之外,還必須在確保被告在審判中對於該共犯之詰問權後,方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此項對於法律解釋的方法,固然在法條內部的邏輯結構上產生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究竟在整個刑事訴訟程序上居於證人或是被告地位的游移現象,但是這種游移現象的觀察,乃是建構在刑事訴訟程序偵查以及審判連成一體的前提下,而此項前提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結構下卻未必是有效的前提。亦即就人的供述而言,不應以證人或共同被告或共犯之身分來區別所應適用調查證據之方法以及所應適用之證據法則,而應該以該人的供述內容究竟是涉及他人者或是涉及自己者,而分別適用有關傳聞法則以及自白法則。而就具有共犯關係的共同被告而言,本院即認為由於其審判外之陳述(自白)乃是涉及自己的犯罪事實,因此必須適用自白法則,而在審判中,由於刑事案件係以一被告為一案件之觀念,其陳述乃是涉及他人者,因此必須適用有關調查證人之方法,賦予被告有詰問證人的權利。
4、綜上,本院認為共同被告在經過交互詰問的程序之後,其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其證據能力即因此補正而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庚○○於該警詢之供述具有任意性,已如前述,且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庚○○,被告庚○○同意作證而具結在案,故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共同被告庚○○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黃新喜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黃新喜於警詢中所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前述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僅例外規定證人於警詢中所言與審判中不符時,且該陳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者,始賦予其證據能力。則證人黃新喜既未經聲請傳喚到庭做證,且無上開例外得為證據之情狀,故依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原則性規定,證人黃新喜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四、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經查,被告丙○○與庚○○是否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名,關鍵在於大陸女子即被告辛○是否「假結婚真入境」?亦即被告庚○○與被告辛○是否有結婚之真意?其結婚有無證據證明為假?
1、按「假結婚」指男女並無結婚真意而辦理法律上之結婚登記,形式上雖已有結婚之法律效力,但實際上並無結婚生活之事實,而男女之結婚生活,則指兩人生活在一起,如住在一起、有感情交流、有性生活、想要一直生活在一起等為主要的特徵。「住在一起」一般可以「同住一屋內」為判斷標準,當然感情破裂時,也可能不住在一起,仍無礙於其結婚之生活。又既是假結婚,必有其真正之目的,由結婚後該真正目的之實現,也有佐證結婚為假的功能。
2、經查:⑴被告丙○○與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共同出境前往大陸,而被告庚○○與被告辛○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在江西省九江市登記結婚,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向豐濱戶政事務所辦理二人結婚登記之事實,此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豐濱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豐鄉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詳見警卷第二十六、二十八至二十九頁、偵查卷第十五至十九頁)在卷可稽;⑵被告丙○○代被告庚○○向花蓮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乙節,亦有花蓮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花市戶字第0九三000二0三七0號函暨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戶籍謄本(詳見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三頁)在卷可證;⑶被告庚○○先後於同年五月八日、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及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前往民意派出所及豐川派出所,以被告辛○配偶之身分,自任被告辛○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而填載保證書,使民意派出所警員繆賢國及豐川派出所員警彭展秋分別在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登載「經詢保證人庚○○稱:渠與被保證人辛○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並蓋印職名章及民意派出所圓戳章以示對保證明,且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前往民意派出所,以上開身分,自任被告辛○進入臺灣地區遵守入境居家隔離之保證人,填載「落實居家隔離切結書」,使民意派出所員警繆賢國在該切結書上簽章,再由被告丙○○另填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持上開資料,於同年五月八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辛○以探親名義入境,經入出境管理局核發給被告辛○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一枚,使被告辛○先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持上開旅行證入境臺灣地區乙節,此有入出境管理局函暨辛○歷次申請入境來台之資料(含大陸人民入境臺灣申請書三份、陳情書乙份、在職證明乙份、落實居家隔離切結書乙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三份、戶籍謄本三份、委託書二份)及出入境查詢資料各乙份在卷可證。是形式上被告庚○○與被告辛○有結婚之法律行為,及被告丙○○與庚○○以此為由使被告辛○進入台灣地區,均可認定屬實。
3、然被告庚○○與被告辛○並無結婚之實,業據被告庚○○於上開警詢筆錄供承明確,並參酌下列事項足堪認定:
⑴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告庚○○及辛○經入出境管理局面談,而被告辛○供
承:我使用手機門號八個多月了,是表姐桑建華帶我辦理並自費購買新手機(先生不知情);於九十一年底時,經由桑建華告知要幫我介紹臺灣對象庚○○(兩人當時即透過表姐家首次電話聯繫),彼此經三個月電話聯繫後(大都他主動聯繫我,我較少與他聯繫),庚○○就與我表姐、表姐夫及他們三歲兒子一同回大陸江西省九江市,當天上午到九江火車站時,我沒去接他們,表姐自行回到他自己住處,並安排庚○○住他們家裡,當天上午表姐就約我到他家裡與庚○○首次見面(直接就談婚事),翌日上午我就自行一人到表姐家,並接走庚○○到我娘家(公寓式建築,住第三樓)住下,在我娘家住三天,兩人就由我當地異性朋友帶我們到九江市辦結婚,我們第一次行房在婚後我娘家三樓房裡;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三次來台,與表姐、表姐夫及他們兒子一起入境中正機場,先生沒有到機場接我,我們四人自行作火車回花蓮火車站後,由表姐夫的大女兒開車來接我們後,表姐夫開車載我回花蓮市○○○街○○○號四樓之六住家(前兩次來台時,先生也沒有到機場接我,是表姐夫在電話中教我做火車回花蓮);我來台四、五天後,就由先生陪我到豐川派出所報流動人口登記,先生每個月給我二萬至三萬元生活費,但這次來台至今,他才零散共給我一萬多元生活費,我從沒給他零用;先生在豐濱捕魚,除打魚外沒做其他工作,月入二、三萬元云云,核與被告庚○○於該次面談時供述:我太太有使用手機一年多,手機由她自購不清楚她在何處購買;大約二年前,經由丙○○主動提議幫我介紹大陸對象,我就將個人資料交給他,請他代辦到大陸相關護照、台胞證、單身證明及機票(我拿五萬元給丙○○辦理一切費用,原自稱一萬元後改稱三萬元,到最後才改口說五萬元),由丙○○帶我到大陸江西省九江市找辛○相親,當天到九江火車站,由辛○自行來接我們,三人並一起搭車到丙○○大陸二層樓住家,兩人經十多天交往後,就由丙○○帶我們去辦結婚,婚後在旅行社行房過一次;辛○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第二次來台,我自行一人搭火車北上再到中正機場接她,接到她後兩人直接坐火車回花蓮火車站,再搭計程車回和平路住處(她第一次來台同上所述),她來台至今,我於十一月十四日下午才帶她至派出所報流動人口登記,且兩人都同住,我每月固定給她三萬元生活費,我於十一月十五日給她三萬元,她會給我零散花用;我目前在長虹橋一帶以竹筏捕魚,另也兼做零散雜工,月入三萬元,無領取補助云云,而發現兩人上開虛偽結婚之情事,經內政部於同日核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內境花字第0九三0一0七五五六號不予許可處分書,將內政部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入出
境許可證註銷,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將辛○強制出境乙節,此有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境忠偉字第0九四一0七一二三七0號函暨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花蓮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花市警陸字第0九三五000三六八號函、內政部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內境花字第0九三0一0七五五六號不予許可處分書、被告辛○及庚○○之面談紀錄(詳見本院卷第一五0至一六0頁)在卷可證,是衡諸上開二人面談紀錄,二人就彼此認識及結婚之經過、被告辛○來台後二人之生活情形等等,二人供述明顯不一,茍被告庚○○與辛○確實有婚姻之實,何以渠等對於夫妻彼此之間所應知悉之事項說法出入甚多?顯見渠等之婚姻關係實屬可疑。
⑵又查被告庚○○長期居住於花蓮縣豐濱鄉靜浦村靜浦七號,該處為林務局靜浦駐在
所廢棄之辦公室,且內部僅有一張床、一張桌子等簡陋陳設,顯無二人居住之情狀,業據被告庚○○上開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戊○○亦證述:因為就大陸人士要入台的話,要先對保,所以由管區負責察訪註明他的現況,再由被保證人即由庚○○他們將對保的資料送到入出境管理局審核;管區第一次對保,庚○○無正當職業,居無定所,沒有經濟能力,無法扶養對方,後來送給我審核後蓋章,因我對於庚○○的情形我也很清楚,所以對於管區的註記,我也認為沒有錯等語之情節相符;又被告辛○自大陸來台期間均居住於被告丙○○位於花蓮縣花蓮市○道路○○巷二之一號住處,渠等並未在臺灣地區宴客告知親朋好友結婚乙事,且被告庚○○與辛○並無同財共居之事實,除據被告庚○○供承在卷,並有被告庚○○上開靜浦住處照片十張在卷可證,堪以認定無訛。
⑶雖被告庚○○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審理時具結證述:這趟去大陸的旅費含吃住
共三萬元都是我付的,是去大陸前幾天在丙○○家交給他現金三萬元;我是到大陸後才知道結婚對象是辛○,是到九江後才認識的;她來臺灣後住在化道路,我大都在靜浦工作,但一週有一、二天回化道路;約三個月前兩人住在國盛六街,之後住在和平路二六二號,上開二處都是我租的,由我付租金,其中國盛六街押租金一萬元,租金六千元,房東名字想不起來,姓什麼也忘了,房子在一家旅社旁邊,忘記是在花蓮火車站前站或後站,付過一、二次房租,住一個月,由我簽訂租賃契約書,住五樓或六樓我忘了,租期一年,提前解約,以押租金付違約金,而和平路住六樓;我忘了辛○後來是否被遣送出境,我們都有聯絡,但我不知道此事;我有兄弟在富里鄉,妹妹嫁到高雄,她們今年過年知道我結婚,往年過年,辛○沒有和我家人一起過,因為路途遙遠;沒有付房租給丙○○,在大陸和辛○結婚後,有時住在旅社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七八至一九三頁),經核與被告丙○○於上開期日具結證述:庚○○一週內有二、三天住我家,辛○來台後,就住在我家,直到九十三年十二月份才搬到國盛六街,後來又搬到和平路,聽說是因為庚○○會喝酒,上四樓不方便;去大陸的旅費我先代他出,回臺灣後他有還我錢,飛機票九千多元,住不用錢因為住我家,吃很便宜所以不用他出,他付我飛機票的錢,他有支出三萬元辦結婚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九三至一九八頁),是就被告庚○○至大陸地區與辛○結婚經過及費用支出情形,兩人所述相異,亦與被告丙○○代被告庚○○所簽寫之陳情書所載:「只支出結婚手續費用、交通旅行費用,約參萬陸仟元整」等語不一;又參諸被告庚○○當庭繪製被告丙○○上開住家平面圖與被告丙○○當庭所繪相比對,,除被告庚○○與辛○居住之房間位置不一外,對於房間數及位置、廚房、廁所及門口等均顯不相符,堪認被告庚○○及丙○○辯稱:庚○○與辛○有共同居住在被告丙○○住處等與,顯非事實;又被告庚○○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承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四樓之六房屋,租期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每月租金五千元,押租金一萬一千元,共支付二期租金,此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且依該租賃契約第五條之規定:乙方(即庚○○)應於訂約時,交付甲方(即房東)一萬一千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以及第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搬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等字,則茍被告庚○○提前解約,依上開約定,並非以押租金賠償房東所受損害,被告庚○○於本院中之租屋細節核與契約書之記載不符,且依上開面談紀錄所載,被告庚○○與辛○斯時居住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五樓之七,而被告庚○○對於其所居之上開二處之樓層竟無法陳述;況且結婚為人生大事,被告庚○○竟遲至婚後近二年始告知家人,衡與常情不合。綜上可知,渠等上開證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有迴護彼此之嫌,而不足採信。
⑷又參酌被告辛○來台後居住於被告丙○○家中,且協助被告丙○○之妻桑建華照顧
渠等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所生之小孩乙節,為被告丙○○及庚○○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暨戶卡片乙份在卷可證,雖渠等均稱:被告丙○○並沒有支付薪資給辛○等語,然證人即被告丙○○亦證稱:辛○幫我太太帶小孩,有時候做家事;沒有給薪資,因為她吃住都不用錢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九四至一九五頁)明確;又衡諸被告辛○既為被告丙○○之妻桑建華之表妹,親屬關係極為親密,茍被告丙○○真正係為其物色結婚對象者,豈會對於被告庚○○之經濟生活狀不明之情形下,貿然介紹,且為結婚之對象,此顯與常情有違。可知,被告辛○來台係為協助被告丙○○照顧家務,而非與被告庚○○結婚。
⑸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依上開見解,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之法律行為,應依我國法律規範,參諸我民法第七十二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第八十七條:「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無效」等規定,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係無效。查本件被告庚○○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辛○為大陸地區人民,其二人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開規定其結婚之要件,如依我國法律規定係無效,即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而須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時,因其二人雖曾為結婚登記,實則彼等並無結婚之合意,而係出於共謀,其目的在於使辛○得以申請來臺,已如前所述,則渠等結婚之行為,乃係惡意串通之行為,揆諸大陸地區上開法律規定,亦應屬無效。
4、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丙○○與庚○○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新從輕原則,限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其適用。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故在連續犯之場合,必以連續犯之數行為均完成後,法律有變更者,始克相當;如連續犯之數行為跨越新舊法,其中部分行為在舊法時期,部分行為在新法施行以後,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發生行為後法律變更問題,自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0三九號判決參照)。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修正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九十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經行政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院臺秘字第○九二○○六九五一七號令,該條文定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
則被告丙○○與庚○○最後一次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辛○非法入境臺灣之行為時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按海基會雖為財團法人,然係行政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所規定委託處理兩岸關係事務之民間團體,同條例第五條並授權其得驗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從而海基會驗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即係行政院授權處理之公務,其承辦員自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即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所規定之「公務員」;惟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僅有形式上審查權,且參酌卷附證明書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明書是否真實,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及按江西省九江市公證處之承辦員辦理前開被告庚○○與同案被告辛○結婚登記事項,該管承辦員(公證員)尚非我國轄內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所製作前開結婚公證書,自亦非刑法第十條第三項之「公文書」,則被告與同案被告辛○縱使承辦員登載不實之結婚事項,亦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附此敘明。再按上開戶政機關公務員,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案紀錄內,係戶政機關職務上所掌管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公文書,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係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以及上開保證書係民意及豐川派出所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被告丙○○及庚○○持不實之結婚公證書等文件,使該管公務員登載被告庚○○與辛○為配偶及結婚或探親等不實事項,並分別持前開各文件或申請入境或申請核發證件或申請登記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即豐濱戶政事務所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與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構成要件該當。另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凡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二○號及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八○號判決可供參考;則被告丙○○與庚○○以假結婚之方式讓大陸地區人民辛○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業如前述,渠等所為自與前揭罪責構成要件該當。故核渠等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三)又被告丙○○、庚○○與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另被告等所犯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含上開準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又被告等先後所為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至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及使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及該保證書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復查,被告丙○○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證,是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七)爰審酌被告等前開行為,足以影響政府機關對戶政管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丙○○前於八十三年間曾因雇用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工作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刑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供參,詎其猶不悔改,竟圖個人私利,心存僥倖而夥同被告庚○○為前揭犯行,使被告庚○○充當假丈夫以利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國家治安破壞至鉅,且渠等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惟被告庚○○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以儆效尤。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如對得沒收之物未予沒收,尚不能認係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五一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參照)。則被告庚○○與被告辛○所有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各一份,雖係渠等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以及被告庚○○所有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亦非違禁物,且並非應宣告沒收之物,亦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被告丙○○、庚○○基於共同犯意,均明知被告辛○是大陸地區人民,其等為使辛○以合法探親之外觀,辦理入境台灣之行為,乃謀議由被告乙○○為居間介紹人,由被告庚○○與被告辛○二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辦理假結婚登記,被告庚○○至大陸地區之旅費則由被告丙○○支出,被告乙○○並言明事成後,將給被告庚○○三萬元之酬勞,其等意圖為使被告辛○得以非法入境台灣地區,由被告庚○○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辦理其與辛○之結婚登記,旋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推由被告丙○○將被告庚○○之原戶籍地即花蓮縣豐濱鄉靜浦七號,遷至被告丙○○設於花蓮市○道路○○巷二之一號住處,被告辛○則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以「探親」名義,順利進入台灣地區,被告辛○來台住址,即填載為花蓮市○道路○○巷二之一處,嗣為警循線查獲,惟被告辛○已去向不明等語,認被告乙○○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起訴被告乙○○與被告丙○○與庚○○共同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庚○○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之警詢筆錄自白、被告庚○○戶籍及遷入資料、被告辛○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被告辛○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被告庚○○原設籍於花蓮縣豐濱鄉靜浦七號之住處外觀照片十張及現場圖、被告丙○○、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之出境資料等文件為據,固非無憑。然查,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僅是介紹被告丙○○與庚○○二人認識,伊並無給付三萬元予被告庚○○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庚○○與辛○雖為假結婚乙節,已如前述,然被告乙○○因被告丙○○提及被告辛○想嫁到臺灣,詢問被告乙○○有無適合對象,被告乙○○始介紹被告丙○○與庚○○認識,由被告丙○○安排並出資讓被告庚○○至大陸與被告辛○認識並辦理結婚登記乙節,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核與被告丙○○與庚○○供述之情節相符,堪以認定無訛,則被告乙○○主觀上是否知悉渠等係為使被告庚○○與辛○假結婚,以便被告辛○以形式上合法探親名義而非法入境來台乙事,實有疑義。
(二)況查被告庚○○至大陸與被告辛○結婚,及辦理被告辛○入境來台等事宜,均由被告丙○○負責處理,而被告乙○○並未參予等情,並據被告乙○○供述明確,核與被告丙○○與庚○○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申請書、保證書等附卷可稽,足以認定屬實。至被告庚○○雖於警詢供稱:被告乙○○稱會給伊三萬元,至今分文未取云云,然為被告乙○○所否認,且衡諸本案被告辛○非法入境臺灣之主要目的,係為使被告辛○至被告丙○○家中幫忙家務,已如前述,實與被告乙○○並無任何其他利益關係,則何以由被告乙○○支付報酬三萬元予被告庚○○?此顯與常情不合,故被告庚○○前揭供述,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三)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犯有上開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其與被告丙○○及庚○○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罪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揆諸前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培麗法 官 鄭光婷法 官 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