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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四一三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在花蓮縣花蓮市公所(下簡稱花蓮市公所)盜用邱秀英、劉秋恭介、劉建良、劉驊誼、蔣至怡、蔣至潔、劉清保及乙○○等人之印鑑章,利用不知情之花蓮市公所承辦人員黃永德,偽造邱秀英、劉秋恭介、劉建良、劉驊誼、蔣至怡、蔣至潔、劉清保及乙○○等人同意丙○○單獨繼承承租花蓮縣花蓮市○○段四三0、四五七、四七0、五四八、五八九、五九0地號耕地(下簡稱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私文書三份,並持以向花蓮市公所行使辦理系爭耕地租約期滿續訂及變更登記,由丙○○一人繼承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佃權利,使邱秀英、劉秋恭介、劉建良、劉驊誼、蔣至怡、蔣至潔、劉清保及乙○○喪失繼承系爭耕地三七五租佃權利,足生損害於邱秀英、劉秋恭介、劉建良、劉驊誼、蔣至怡、蔣至潔、劉清保及乙○○等人。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秀英、劉秋恭介、劉建良、劉驊誼、蔣至怡、蔣至潔、劉清保及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乙份、繼承系統表乙紙、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三份、印鑑證明八份、現耕人切結書乙紙、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乙紙、租約書乙份等影本附卷可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自白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花蓮市公所員工黃永德為其偽造「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業經被告供述屬實在卷,則被告應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三份之「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再者,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高度之行使刑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損害被害人權益,惟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乙○○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乙節,此有和解書乙紙及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在卷可參,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 金 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