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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三年度核退偵第三七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火藥壹包(淨重零點七三公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附近,未經許可,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茂」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子彈二顆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一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旅路汽車旅館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二顆(均經驗驗用磬)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一包(淨重0.八三公克,經取0.一0公克鑑驗用磬,尚餘0.七三公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在前揭時間、地點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子彈二顆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一包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二顆及火藥一包扣案可查。而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子彈二顆及火藥一包經送鑑結果,認改造手槍一枝,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經檢視,其欠缺抓子鉤,惟仍不影響其擊發之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二顆,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mm、九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扣案火藥一包,檢出鋁粉、碳粉、過氯酸鉀、硝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七二二一八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刑偵五字第0九三0一0六八四六號鑑驗通知書及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七五六六一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火藥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業經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在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主要零件罪。被告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槍枝、子彈及火藥之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火藥壹包(淨重零點七三公克),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子彈二顆,因送鑑試射用磬,火藥0.一0公克亦經鑑驗用磬,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 秀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4-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