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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呂維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羈押期間,業已將所涉及之犯行據實以告,且案情皆已釐清,並無串證、湮滅證據之虞,而被告於案發後自行前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報到,顯見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而被告自行到案後即遭收押入所至今,在外之家庭及工作職務均未安排妥當,家中有年邁之六十七歲父親需被告安頓,請求給予被告責付具保之機會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五號起訴,前經本院認為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該罪之法定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且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通聯紀錄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六小包、空夾鏈袋五十九只、殘渣袋二只、分裝用塑膠鏟子二支、行動電話二支、新台幣三萬二千二百元、電子磅秤一台可證,故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裁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開始執行羈押。茲查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責付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培麗法 官 陳雅敏法 官 饒金鳳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裁判日期:2004-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