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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被 告 丙○○右 二 人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緣陳菊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遭賴正堂駕車撞擊死亡後,遺有繼承人即被告戊○○、丁○○及己○姐妹三人。詎被告戊○○及丙○○夫妻二人在丁○○及己○均不知情下,與賴正堂在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達成由賴正堂補償喪葬費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之調解,並共同偽造己○之印章蓋於調解書上,嗣再將賠償金據為己有。(二)另被告二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在未獲全體繼承人同意下,逕以陳菊之印章,擅自提領陳菊之花蓮縣吉安鄉農會活儲存款一百零三萬八千零十九元,並於同日解除陳菊在該農會之定期存款一百萬元,並共同提領占為己有。(三)嗣又將陳菊死亡後所核發農民保險金十五萬三千元,亦遭被告二人擅自領走。(四)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被告二人再盜領陳菊生前所有之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六百零九股。(五)嗣又盜領陳菊在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五百元。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應以製作人有無製作權之認識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故意,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特別要件,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應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丙○○自承有於右揭時地以「陳菊」名義領取陳菊之農會存款、農民保險金、股票及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之供詞以及證人己○、吳進書於偵訊之證詞,且有調解書、花蓮縣吉安鄉農會活期存款帳卡、定期存款對帳單、農民健康保險現金給付申請書、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五百元)、光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隆證券)證明書、股票領據、帳戶註銷申請書等影本,顯示被告二人有冒名取款情事,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辯稱:渠等與賴正堂進行調解時,己○有親自到場蓋印,事後所獲得之賠償金係移作辦理陳菊喪葬費之用;對於所領到的農會定存金也是用在陳菊的喪葬費及分配與其他繼承人,而所領到的農保金則是用在繳納陳菊遺產稅之用,其領款純係為辦理喪葬事宜及分配遺產,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另有關盜領陳菊的股票及一信的存款乙節,實際上陳菊是其人頭帳戶所以才會由其領走,其缺乏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被告戊○○則辯稱:該等領款及運用都是被告丙○○獨自去處理,其並未參與等語,經查: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身亡,其繼承人有其子女即被告戊○○、黃泉妺及己○三人。嗣被告丙○○於右揭時間及地點持陳菊之印章提領陳菊之定存單一百零三萬八千零十九元,隨後於同年五月二日,以戊○○名義,至花蓮縣吉安鄉農會申辦將陳菊十五萬元死亡保險金匯入戊○○帳戶事宜。嗣又於八十七年五月間,領取陳菊名下六百零九股之股票及八十一年七月領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五百元等情,業為被告二人所自承,並有陳菊死亡診斷書(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0號卷第三十頁)、花蓮縣吉安鄉農會活期存款帳卡(陳菊)、同農會活期存款帳號二五-七(陳菊)、同農會定期存款(陳菊)、同農會定期存單(陳菊)、同農會提款傳票、農民健康保險現金給付申請書(八十一年五月二日申請)、光隆證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開戶印鑑卡、帳戶註銷申請書、光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買賣記錄、對帳單、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一年八月三日取款憑條(五百元)(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五五號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二頁、第三十九至五十四頁)、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劃撥通知書(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號卷第四十三頁)、第一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客戶往來明細等資料(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及四十二)在卷可參,是本案之爭執點乃在(一)己○是否有參加調解協議並簽章;(二)被告丙○○等人領款前有無經繼承人同意,並用作喪葬費、繳納稅捐及遺產;(三)被告丙○○所領取之陳菊股票及股款是否為被告丙○○所用之人頭帳戶。分別析述如后:

1、訊之證人己○矢口否認有參與本案調解並用印乙事,惟查,負責本案調解之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委員黃秋貴現已身亡,並無法就本案在調解時己○有無到場為說明,而調解書之記錄者即證人吳進書亦僅記得調解地點係在被告戊○○家裡,但對於在場有何人以及如何簽章已不復記憶(見偵查卷第一0三頁),又證人賴正堂於偵查中結證稱:因時間久遠,對當時調解情形業已不復記憶,但記得調解時有村長(即黃秋貴)及父母在場,至於對方是何人出面調解及蓋印,亦無法回憶(見偵查卷第八十五頁)。然查,己○係與戊○○毗鄰而居,到場參與並無困難,按理調解人員及被告二人自會邀請其到場,況且就證人賴正堂係為調解之聲請人,其既將己○及被告戊○○同列為聲請調解之對造,當不會在己○不在場肯認下,而同意達成調解,事後甘願支付賠償金之理。此外,事後本件八十一年度民調第二十三號調解書經本院核定後,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亦將調解書寄達予己○之住所,倘若己○本人未參與其事,豈有收受調解書後,竟長期默不作聲,足徵己○確有參與其事並予用印,僅因事後雙方因對其母身亡的原因及財產分配問題不睦甚或因時間久遠記憶所致,而有如上否認之說詞,但稽上事證,被告二人就此之辯解己○在調解書上有用印,應可採信。

2、又查,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所提領之陳菊農會存款,實係先解除定期存款契約後,轉存到陳菊活儲帳戶內,再由被告丙○○連同本金利息共計一百零三萬八千零十九元一次提領,並非如公訴人所認係分為二筆存款,合先敘明。復查被告二人在領款前並未經黃泉妺及己○等繼承人同意,業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然查被告丙○○在辦理陳菊喪葬費時,共計花費一百十一萬五千九百五十九元,此業為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並有支付簿一本在卷可稽,扣除所收取到的奠儀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元外,尚不足六十三萬一千三百五十九元,另由被告連同上開賠償金十二萬元共計提出六十萬元及十萬元二筆總計七十萬元作為支付,結餘款為六萬八千八百四十一元,此有支付簿第八頁及第九頁收入及支出結算二紙及被告所製作之結算清單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丙○○再將上開定存金一百零三萬八千零十九元、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六百七十元及郵局餘額一百二十三萬六千一百三十七元三筆遺產,共計三百四十一萬九千八百二十六元,扣掉其他款項後,先將總計一百四十八萬八千四百元,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進行第一次遺產分配,由庚○○、丁○○、己○及黃月美各分得三十七萬二千一百元,雖證人己○指稱第一次分配係為陳菊奠儀之分配,但如前所述,當時奠儀金僅有四十八萬餘元,根本與四人各分得三十餘萬元,有相當大的差異,可見證人己○所言不足採據。嗣又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再與丁○○、己○及黃月美就餘款九十萬五千七百元進行第二次分配,每人各分得三十萬一千九百元,而被告二人既願與其他親友於八十一年四月及八月間就遺產進行二次分配,按理眾人自會對於當時究竟有多少遺產進行調查,此等百餘萬元之鉅款自非被告二人所能遮掩,且縱能為之,如己○於本院所證稱:被告後來有將陳菊郵局錢領出時遭渠等阻擋始進行二次分配云云,己○等人既知被告二人未確實將陳菊遺產呈報,豈有不知進行調查以明實情,但事後卻甘願分錢了事,亦與事理不符。再者,由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由己○、戊○○及丁○○為遺產繼承人向稅捐機關所申報之遺產明細表,即將陳菊分別在吉安鄉農會一百零三萬八千零十九元、花蓮八支郵局二百二十三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及合作金庫三千四百二十五元等金融機構存款資金及其他股票及不動產載明,此有八十一年八十月十七日八十一鄉字第一三七六九號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可參,要難謂己○等人事先不明陳菊之遺產狀況,更益徵被告二人所辯所領取之款項除部分作為陳菊之喪葬費使用外,並事後分配予其他人之詞,當可足採。至於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二日所領取到的農保金十五萬元,業已用作在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繳納遺產稅十一萬六百五十九元之用,此亦有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可佐,足見被告二人領取上開款項係用以辦理陳菊後事之支出、完納其稅捐債務及分配遺產乙節,足堪認定。

3、被告二人為辦理被繼承人陳菊過世後續事宜之支出而領取前開款項,且確實用於支付陳菊之喪葬費用及繳納陳菊名下之稅捐等情,均已如前所述,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被繼承人陳菊之稅捐帳款,應由共同繼承人自遺產中支付,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該費用自亦應由共同繼承人自遺產中負擔,則本件被告為支付前開本即應由共同繼承人負擔之費用,或為結算遺產,領取被繼承人名下之款項,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被告二人所為與刑法偽造文書及侵占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亦不該當。

4、另查,證人乙○○即光隆證券承辦人員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陳菊曾在該證券公司買賣股票,就其印象所及股票買賣及交割均是由其女婿被告丙○○出面。在當時因為要避免課徵證所稅,所以會有大量人頭戶在使用等語,參諸陳菊(十年0月0日生)開設股票帳戶時當時已高齡,且股票進出交易均是由被告丙○○所處理等情觀之,顯見該帳戶應確為被告丙○○平日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無訛,其既將帳戶終結並提清,雖然未以遺產繼承人名義為之,在手續上要難謂為妥適,但被告丙○○既為實際之所有人,且陳菊對此應納之稅捐,業早已繳納,尚難謂被告丙○○之行為,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二)綜上,被告二人領取款項或股票之行為,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或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情事,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罪行之犯行,衡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淳 良

法官 余 明 賢法官 李 豫 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