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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造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因判斷事理之能力較一般人為低,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在花蓮縣玉里鎮樂合里之竹園內,發現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該槍枝;丁○○則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在花蓮縣玉里鎮清水山區,發現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十顆、空彈殼二顆,竟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將該槍枝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十顆侵占入己,並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丁○○且於拾獲當時即當場試射其中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而用罄。迄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許,甲○○與丁○○明知山羌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竟在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之目的,且山羌之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情況下,分持上開拾獲之物,甲○○並攜帶自備之鉛彈(未經鑑驗是否具有殺傷力)及火藥後,即共乘甲○○駕駛之自小貨車前往花蓮縣玉里鎮樂合里○○○區○○段,其二人於抵達目的地後,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槍彈分頭進行獵殺,嗣甲○○射擊一槍同時獵捕到二隻山羌、丁○○獵捕到一隻山羌,而於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攜同前開山羌共三隻駕車下山之際,為警據報在途中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土造長槍一支、土造霰彈槍一支,及丁○○用餘、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其中一顆嗣因試射而鑑驗用罄)。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上開土造長槍一支侵占入己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且於前開時間及地點持之獵捕到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二隻之事實;被告丁○○亦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上開土造霰彈槍一支、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十顆侵占入己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且於拾獲當時即試射其中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而用罄,嗣更於前開時間及地點持該土造霰彈槍一支及所餘改造子彈獵捕到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一隻之事實,此有卷附花蓮縣政府野生動物鑑識憑證乙紙、花蓮縣政府農業局自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接收前開山羌三隻之收據乙紙、攝有現場情形暨扣案物品之相片共四幀、現場圖乙紙,及扣案之土造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三顆可證。然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甲○○因受雇於其兄乙○○看管他的檳榔園,故被告甲○○於案發當天係要在乙○○之檳榔園獵殺破壞檳榔園之山豬,但因天色昏暗而誤獵到山羌,應不具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故意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丁○○於案發當天係應被告甲○○之請託,一起上山獵捕山豬,然因檳榔園內視線不佳而誤獵殺到山羌,應不具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故意,又被告丁○○之曾祖父輩血親(被告丁○○於本院陳明為曾祖父輩血親無訛,辯護人於辯護意旨狀中誤繕為祖父輩血親,茲逕予更正)在戶籍謄本上均被登記為熟番,係屬西拉雅族原住民,故被告丁○○是否具有原住民身分,應有疑義云云。惟查:

(一)上開扣案之土造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三顆,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土造長槍一支係以打擊底火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供發射彈丸使用,具有殺傷力;土造霰彈槍一支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一二GAUGE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三顆經試射一顆結果,認均係由一二GAUGE之制式霰彈換裝直徑約六mm鉛彈丸而成之改造子彈,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四五六五一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核退偵卷第九頁至第十六頁),而被告丁○○復於本院自承其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在花蓮縣玉里鎮清水山區拾獲之子彈十顆,除外觀顏色不同外,形式、內容均與本件扣案之三顆子彈相同,堪認被告丁○○侵占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其餘七顆子彈,亦均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合先敘明。

(二)而被告丁○○是否具有原住民身分乙節,經核閱被告丁○○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乙份所示(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三頁),被告丁○○之曾祖父輩血親確有多人之種族欄註記有「熟」之字樣,然經本院分別函詢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內政部戶政司結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覆稱:現今政府認定之原住民族計有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魯凱族、鄒族、卑南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及太魯閣族等十二族,其中前九族係參照各族歷史、文化、語言、血統及社會組織之特色並沿襲自日據時期之分類而為之區分,經內政部於四十三年四月十日核定九族在案,另外本會依「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第二條之規定,委託學者調查、研提研究報告,並邀集民族學、人類學、考古學等相關領域學者專家會商,獲致結論後,就該民族得以單獨成立之客觀條件(含人口、居住地域、語言,及傳統祭典文化等)及主觀條件(民意)的觀點,彙集報告資料,提經本會委員會議討論通過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是以行政院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核定邵族、噶瑪蘭族及太魯閣族為臺灣原住民族。而西拉雅族是否屬於政府公告之原住民或為原住民族之分支乙節,依日治時期對原住民族之分類,西拉雅族係屬於平埔族,與現今政府認定具有原住民身分之高山(砂)族不同等語,此有該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原民企字第0九三00二四八六五號函文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百零二頁至第一百零四頁);內政部戶政司則函覆稱:依本部八十一年三月四日台八一內民字第八一七四九二一號函釋所示,戶口調查簿種族欄登記為「熟」者,應係指清代所稱之「熟番」或「平埔番」,目前早已漢化,且居住在平地行政區域與非山胞生活,語言幾無二致,自非「山胞身分認定標準」適用範圍,此亦有該司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內戶司字第0九三000五三五0號函文乙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足見被告丁○○縱然有西拉雅族之血統,揆諸前揭函文意旨所示,因該族目前業已漢化,並不具有單獨成立原住民族之客觀條件(含人口、居住地域、語言,及傳統祭典文化等)及主觀條件(民意),故在我國不能認定係原住民族。況被告丁○○是否具有原住民身分,尤應視是否合致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而依卷附被告丁○○之戶籍謄本乙份所示(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二頁),其上並未有原住民身分之註記,與該法認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不符,益證被告丁○○不具有原住民身分。

(三)再被告二人究竟有無獵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之故意乙節,經查:

1、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伊在花蓮縣玉里鎮○○○區○○段及安通段都有檳榔園,大約在過年後三、四個月即檳榔盛產期時會請被告甲○○看顧檳榔園,看顧的內容為幫忙除草、施肥及防小偷。檳榔園內常會有山豬破壞檳榔樹,但山豬不會固定在白天或晚上破壞,而山豬沒有什麼辦法預防,聽說有人會帶狗去抓,但這樣只是使山豬的出沒率降低。伊沒有請被告甲○○去獵捕山豬過,只有請他在白天用鞭炮驅趕,伊也沒有雇用過丁○○,伊並不清楚此次被告二人為何會在案發地點進行獵捕,此外,伊的檳榔園也會有山羌出沒,且檳榔園裡晚上沒有照明設備,伊無從分辨出來的是山羌或山豬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第四頁至第十一頁),則案發時間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既非證人乙○○雇用被告甲○○看管檳榔園之時期,證人乙○○亦從未委請被告甲○○以獵殺之方式阻止山豬破壞檳榔園,頂多請其以燃放鞭炮之方式驅趕,再山區內之山豬出沒時間及數量均不定,在無法分辨出沒動物為何種之黑夜中採取獵殺之方式,絕非杜絕山豬出沒之理想方法,故被告二人於案發時間前往案發地點狩獵,其目的究竟是否為了遏止山豬破壞檳榔園?其獵殺之標的是否僅侷限於山豬?均已非無疑。

2、再刑法第十三條已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無論行為人主觀上係屬於前者或後者之情形,均具備刑法規定之主觀構成要件。查被告甲○○已於偵查中自承:當時距離獵物約有十公尺遠,伊用手電筒照過去只看到獵物眼睛亮亮的,分不清楚是山羌或山豬就開槍,伊知道那個眼睛亮亮的獵物有可能是山羌等語(見核退偵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被告丁○○亦坦承:案發當天有起霧及下雨,加上和獵物之距離大約有十公尺,所以用手電筒照過去看到獵物的眼睛亮亮的,無法分辨是何獵物就開槍,伊知道那個眼睛亮亮的獵物有可能是山羌等語(見核退偵卷第六頁、第六頁反面、第七頁反面),足見被告二人於開槍前即預見射擊之標的可能會是山羌猶獵殺之,其二人均已具備獵殺山羌之主觀犯意甚明。

3、況被告二人上山之目的若真係為驅趕山豬,則其二人於射擊後又何需前往察看獵物?猶有甚者乃被告二人於察看獵物後,均已分別知悉所獵得之動物乃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而非山豬,竟均將之攜返下山,益證被告二人確有獵殺山羌之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分別為其等以前詞置辯,均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0日生效,被告二人行為時,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改列至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且法定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扣案之土造長槍一支、土造霰彈槍一支,均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扣案之改造子彈三顆則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子彈,依據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業已載明被告二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的犯行,惟漏未引為起訴法條,然此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附此陳明。被告甲○○以一個射擊行為,同時射殺二隻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丁○○以一個拾獲之行為,同時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土造霰彈槍一支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十顆,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處斷。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處斷;被告丁○○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三罪間亦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處斷。查被告甲○○患有輕度智能障礙,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為其作精神鑑定,該院函覆認被告甲○○之智商及認知功能有明顯損傷,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該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九三)慈醫文字第00二五三五號函文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百零九頁至第一百十一頁),本院認被告判斷事理之能力既較一般人為低,且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在花蓮縣玉里鎮清水山區拾獲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之數量為三顆,然被告丁○○實際上拾獲之數量為十顆,此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第三十五頁),本院自應予更正,又被告二人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乃是各自進行,未有積極證據證明其二人就該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檢察官逕認被告二人共同犯有該罪,即有未洽,均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甲○○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槍枝之時間長達一年有餘,其此次獵捕到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之數量為二隻,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丁○○前於九十一年間即曾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的手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二支、霰彈三顆、土造霰彈一顆,及土造金屬槍機及扳機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個,以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枝、底火十一片、鉛彈二袋等物,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現正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二號判決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此次再犯本案,甚至持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槍枝、子彈獵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惡性實在非輕,復審酌其以打零工、割檳榔為生,家中尚有妻子及二名幼子亟待養育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土造長槍一支、土造霰彈槍一支,均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係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除其中一顆因試射而鑑驗用罄,故不予宣告沒收外,所餘二顆子彈亦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為違禁物,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被告甲○○為射殺山羌而使用之鉛彈及火藥,因未據扣案,故無從鑑定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彈藥」,本院自不得率予認定被告甲○○尚犯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下罰金:

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