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六號),及移
主 文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貳顆、制式九0手槍子彈貳顆、制式霰彈子彈壹顆、改造手槍槍管參枝、改造手槍槍機壹個、子彈半成品貳拾陸顆、底火貳拾伍個、銅質底火壹盒、底火火藥壹盒、火藥壹瓶等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初某日晚上,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大同街口駕駛計程車載某不詳姓名之男子二人後,於翌日在車內發現該乘客遺留之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下簡稱甲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改造子彈彈殼一顆、制式九0手槍子彈二顆、制式霰彈子彈一顆,及當時無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下簡稱乙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殺傷力之霰彈手槍一枝(下簡稱丙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已擊發制式霰彈子彈一顆、改造子彈彈殼一顆、改造手槍槍管三枝、改造手槍槍機一個、子彈半成品二十六顆、底火二十五個、銅質底火一盒、底火火藥一盒、火藥一瓶等,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物品侵占入己,並自該時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甲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制式九0手槍子彈二顆、制式霰彈子彈一顆,並將甲槍、土造子彈三顆、改造子彈彈殼一顆藏放於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住處頂樓,以沙堆覆蓋掩藏,另將其餘之槍、彈等物,藏放在上址電視機機體內。嗣於同年八月十日晚上六時許,丙○○在上址試射甲槍時,不慎誤傷自己手臂,由友人鄧運賜送醫後,經醫院通報,為警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十三時許,在丙○○住處頂樓扣得甲槍、土造子彈三顆、改造子彈彈殼一顆,當時丙○○竟未將其餘槍、彈等物繳交,致警員未能一併扣得。丙○○遂於同年十一、二月間起,未經許可,基於製造槍、彈之犯意,在住處以鑽床打通槍管,並以砂輪機磨槍管形狀,另以手提電鑽、老虎鉗、尖嘴鉗、斜嘴鉗、鐵鋸為輔助工具,將乙槍製造成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以上開工具將前述撿拾之子彈半成品予以改造,然因均無殺傷力而未遂。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十七時四十分為警搜索其住處,始扣得具有殺傷力之乙槍、無殺傷力之丙槍、制式九0手槍子彈二顆、制式霰彈子彈一顆、已擊發制式霰彈子彈一顆、改造手槍槍管三枝、改造手槍槍機一個、子彈半成品二十六顆、底火二十五個、銅質底火一盒、底火火藥一盒、火藥一瓶及鑽床一台、大型老虎鉗一台、砂輪機二台、鐵錘一支、鐵鋸一支、手提電鑽一台、固定鉗一支、老虎鉗五支、斜嘴鉗一支、尖嘴鉗二支、鑽頭五十五支、手提砂輪石二十五支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僅坦承有侵占遺失物、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等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槍、彈之犯行,辯稱:伊開計程車載客時所撿到之槍、彈本來即具有殺傷力,侵占後並未改造手槍,第一次為警員查獲時並未全部繳交,係因為警員只叫伊交出自己打傷手的那枝槍,且怕一次交出太多會被認為改造槍枝,扣案之工具係其胞弟之前經營鐵工廠所留下的工具。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並沒有製造或改造手槍、子彈,扣案的工具不能證明被告有改造手槍。另針對檢察官以被告於本院羈押庭訊中、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偵查中已自白製造槍枝,為本件之證據方法,對此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雖於偵查及羈押庭訊中陳稱改造手槍,然係為了交保才承認,不能認為已坦承犯行,況檢察官於該次偵查中並未通知辯護人到場,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該次偵查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於本院羈押庭訊中、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偵查中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一)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本院羈押庭訊之供述部分:⑴被告供稱:「(對於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確實有這回
事情,我確實有改造霰彈槍及九0手槍還有改造子彈。(如何具有這些改造槍彈知識?)我因為一時好奇才改造撿到這些槍彈」(見九十三年聲羈字第五號卷〈下簡稱聲羈卷〉第五頁)。
⑵被告僅辯稱:當時純粹希望求得交保始承認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四九
頁),然被告自始均未主張法官以交保為利誘方式換取被告之自白,故本件實無證據認為聲請羈押案件之法官於訊問中有任何利誘之情事,況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被告上開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四九頁),是以堪認法官於該次訊問,並沒有以交保為由誘使被告自白,且亦查無其他不當訊問情形,尚合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於聲請羈押案件中之自白應出於自白之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且參酌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於台灣花蓮看守所自撰之聲請具保狀中,敘明「被告已坦承不諱,無逃亡之虞,案情釐清」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聲字第二七號第一頁反面),核與本院羈押庭訊中所言自白相合,益徵其自白之陳述應無違背其本意。
(二)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偵查中之供述部分:⑴被告供稱:「(這些工具有沒有拿來製造槍、彈?)有,我用砂輪機、電鑽,
我用鑽床鑽槍管把他打通,砂輪機磨槍管形狀,讓他可以擊發子彈,...老虎鉗、尖嘴鉗、固定鉗、斜嘴鉗都有拿來作輔助工具,鐵鋸拿來鋸槍管,讓他長度適中,子彈方面也是用製造槍枝的工具來改造,先將子彈固定在鑽床上,再用鋸子鋸,再用砂輪機磨平,目的是要讓子彈適合槍管的大小。(何時開始在你住處製造槍、彈?)去年十一、十二月間開始,我是一時好奇,我還沒製造好就被查獲了。(是否承認製造槍彈罪嫌?)承認,我知道錯了,希望能交保。」(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號〈下稱併案偵卷〉第二六頁)等語。
⑵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
,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同條第四項規定:「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該條文係規範在偵查不公開原則下,如何擔保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於偵查中之人權不受侵害,故第二項前段僅規定辯護人得「在場陳述意見」,故並非意在讓辯護人辯護,即係為確保實施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合法訊問,以保障其自白之任意性。另參酌第二項但書甚至明訂若有事實足認辯護人在場恐有串證之虞時,亦可予以限制或禁止在場權,第四項但書亦規定情形急迫時,可以不通知辯護人到場,堪認辯護人於偵查中之在場權仍受有限制。
是以,偵查中未依規定通知辯護人在場,該筆錄有無證據能力,仍應依自白法則,以考量該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檢察官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當訊問之情形?檢察官有無惡意不通知被告之辯護人到場?最後並應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綜合判斷該筆錄有無證據能力。經查:
①被告之妻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具狀委任張秉正律師為被告偵查中之選任辯護
人,該刑事委任狀於同年月十四日經花蓮地檢署收文並附卷在案,嗣檢察官於同年二月九日批示辦案進行單,定於同年二月十二日提訊當時在押之被告,並未註明通知辯護人,以致於書記官未通知辯護人到場,此業據檢察官於本院中當庭陳明,並有委任狀、辦案進行單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②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解送至花蓮地檢署時,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
五條之規定告以權利事項,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併案偵卷第六頁),且被告於本院歷次開庭中均未主張該偵查中之自白,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情形,僅辯稱:伊係單純為了交保才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四九頁),並非辯稱檢察官以交保為利誘方式,換得被告之自白,故尚難認為檢察官有任何利誘之情事,況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被告上開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辯護人係於審理期日始主張該次偵訊時未通知辯護人在場,而無證據能力),是以顯見檢察官於該次偵查中之訊問,除沒有以交保為由誘使被告自白外,亦無其他不當訊問情形,尚合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又核諸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自撰之聲請具保狀中,敘明「被告已坦承不諱,無逃亡之虞,案情釐清」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聲字第二七號第一頁反面),核與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偵查中自白一致,益徵其偵查中之自白陳述應無違背其本意。
③被告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於該次訊問中未到場,被告未當庭向檢察官反映仍接
受訊問,檢察官則繼續予以訊問;然本件並無被告向檢察官主張未通知辯護人後仍惡意繼續訊問之情形,堪認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就其未通知辯護人到場等情未予察覺,且亦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惡意限制被告選任辯護人之權利,或故意不通知辯護人到場之情形。況檢察官於二月九日批示辦案進行單,三日後(二月十二日)即進行偵訊,其行政作業時日尚屬短暫,故檢察官稱屬漏未通知辯護人等語,於客觀上非無可能,堪認檢察官非惡意不通知辯護人在場。
④雖檢察官於偵訊前未將訊問日、時、處所通知辯護人,而違反規定,然仍應審
酌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是否嚴重、侵害被告之權益輕重、犯罪所生危害及實害為何、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是否因此遭受不利益等因素。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係以涉嫌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進行偵查,然因被告於該次偵查中之供述,既無任何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已如前述,且因僅有辯護人之在場權遭侵害,辯護權並無遭受侵害,故被告之防禦權應未遭剝奪,是以,檢察官該違背法定程序縱有瑕疵,然經衡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較大,基於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仍應認被告於該次偵查中之自白等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不爭執之部分如下,核先認定:⑴被告對於侵占如事實欄所述之槍、彈等物品,並予以持有之犯行,業於本院中
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四六、一一六、一一七頁),核與證人即警員王振忠於偵查中證述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搜索過程相符(見併案偵卷第二四頁反面)。
又有證人鄧運賜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因受槍傷由伊送醫,原本被告要伊向警員稱係被別人射傷等語(見起訴偵卷第十九頁反面)可憑。
⑵警員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十三時許在被告住處頂樓所扣得甲槍、土造子彈三顆、
改造子彈彈殼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下簡稱刑事警察局),其結果認為扣案之甲槍為改造手槍一枝,係仿COLT廠一九一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身與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組裝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三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9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改造子彈彈殼一顆認係已擊發土造金屬彈殼,此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二0一六六六七六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六號〈下稱起訴偵卷〉第四至十頁),該鑑定書記載鑑定時間為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故堪認前述之甲槍、土造子彈三顆係在被告於八月初侵占時即有殺傷力,並非其於同年十一、十二月間製造而來。
⑶警員另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十七時四十分搜索被告住處電視機機體內,扣得之
乙槍、丙槍、制式九0手槍子彈二顆、制式霰彈子彈一顆、已擊發制式霰彈子彈一顆、改造手槍槍管三枝、改造手槍槍機一個、子彈半成品二十六顆、底火二十五個、銅質底火一盒、底火火藥一盒、火藥一瓶。上開物品業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為乙槍係由仿SIG 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制式九0手槍子彈二顆及制式霰彈子彈一顆亦均具殺傷力。至於丙槍經實際試射結果,無法擊發而無殺傷力,手槍槍管三枝有二枝係玩具槍管屬槍管、一枝為土造金屬槍管,另有一顆已擊發之制式霰彈子彈,又改造手槍槍機一個為玩具金屬滑套及金屬彈簧,子彈半成品二十六顆中有二十一顆為玩具金屬空彈殼、五顆不具底火及火藥,均無殺傷力,底火二十五個為玩具底火帽,銅質底火一盒為原柱狀金屬物,底火火藥一盒為玩具底火片,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四日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併案偵卷第三二頁至四一頁)。
⑷又被告亦承認,如事實欄所示之工具均在其住處後方廚房旁的小房間查獲扣案(見併案偵卷第二六頁)。
(二)被告辯稱並未製造槍枝、子彈,然經本院認定有此犯行之理由:⑴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本院聲請羈押案訊問中、同年二月十二日偵查中先後
自白有製造槍、彈之事實,其自白內容已詳述如前〈於二(一)⑴(二)⑴段,見聲羈卷第五頁、併案偵卷第二六頁〉,尤其被告於前開偵查中對於如何製造槍枝、子彈之過程陳述明確,依常理判斷,若非具有製造之經驗,實難單憑想像而為上開陳述,且製造槍枝之罪刑非輕,一般人為很難僅為獲交保而甘冒受重罰而自白犯罪,且另有被告自撰之聲請具保書狀在卷足參,故被告辯稱僅為交保才坦承犯行,應不可採信。
⑵花蓮地檢署以九十二年度花蓮東仁聲監字第二六九號通訊監察書監聽證人乙○
○之0000000000號電話,依監聽譯文所載之內容及證人乙○○所證述內容,足認被告有製造槍彈之事實:
①監聽譯文記載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十七時二十一分被告與證人乙○○之對話
為:「被告:你幫我找一下有沒有那個火藥的。乙○○:好,我叫人去拿」(見併案之警卷第十八頁)。對此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確實有問伊有沒有火藥,伊有答應幫被告拿火藥,但伊至台北沒有幫被告問,當時沒有問被告要多少數量(見本院卷第九八、一0六頁)。
②同年月十九日十六時二十八分許,某男(電話號碼0000000000,
下稱「阿編」)與乙○○之對話如下:「某男:喂,我阿編,那個要處理多少?乙○○:三萬,你要,我給你二萬五。...阿編:附幾個『子』。乙○○:『子』你隨時要我隨時給你。阿編:子要給我幾顆?乙○○:一筒,一個彈匣」、「阿編:你『子』幾粒,乙○○:『子』五顆」(見併案警卷第二三頁)。參酌證人乙○○在庭證稱:九十二年十月份有一次至被告住處,看到被告自廚房電視機內拿出兩枝槍及一包東西,裡面有彈匣、子彈,我看到有子彈後,就拿三、四顆起來,後來我朋友「阿編」問我可否買到槍、彈,我才打電話給被告,之後我只有將該三、四顆子彈給我朋友試,他說不能用,我就立刻打電話給被告,後來因為無法聯絡我朋友,所以沒有再與被告聯絡買槍彈之事(見本院卷第九九、一0三、一0六、一0七、一一0頁),故堪認該譯文內容為綽號「阿編」向證人乙○○商議購買槍彈之事宜。
③證人乙○○與「阿編」為上開對話後,乙○○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三分至二
三時許,與被告及「阿編」各為下述對話:「乙○○:他們現在去試用,等下好時,那個『子』是補一個彈匣滿是嗎?被告:這樣。乙○○:再補三顆就好,你先用,我等下去拿。被告:好。」、「阿編:不能擊發。乙○○:
你每顆都打打看,可能子彈潮濕。阿編:好。」、「被告:你試如果啞彈,你告訴他火藥沒有很好。乙○○:他有打來,我告訴他子彈潮濕。被告:你叫他大方試。被告:你看啦,如果每一顆都是啞彈的話,就拿回來換。」、「被告:喂,你有試嗎?乙○○:還沒有,你把它用好一點,我們打可以的話,就拿給他們。他說都用好一點。被告:沒有試怎麼知道?乙○○:對啦,他說都用好再拿給他。被告:這樣不行嗎,你把情形告訴我。乙○○:都是啞彈。被告:都是啞彈?乙○○:對啊。被告:他們都試過了嗎?乙○○:他們說試打可以的話,就要拿了。被告:那你先拿回來。乙○○:我等下拿過去給你,用好了我叫他來拿。被告:我這裡沒有底火。乙○○:我找看看誰有。」等詞(見併案警卷第二四頁),雖證人乙○○在庭證稱:就譯文中「我等下拿過去給你,用好了我叫他來拿」中「用好了」是指叫被告換好,我沒有看過被告製造槍、彈,不知道被告有無製造等語,然從上開譯文之對話可以認定乙○○於發現交予「阿編」之子彈不能擊發後,立即告知被告,乙○○則對被告強調「你把它用好一點」、「他說用好再拿給他」、「我等下拿過去給你,用好了我叫他來拿」等語,若乙○○係請被告更換品質較好的子彈,直接說「換好」即可,況乙○○最後對被告說「用好叫他來拿」等語後,被告即稱「我這裡沒有底火」,乙○○則緊接著說「我找找看誰有」,顯見被告發現子彈無法射擊,只好更換底火或添加底火以為製造,絕非僅係請乙○○至被告住處更換子彈而已。
④被告均自承監聽譯文中所載內容確實為伊與乙○○之對話(見本院卷第一一
五頁),且參酌上開對話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又核與被告偵查中自白製造槍彈之時間相符。況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即請乙○○為其找火藥,及被告知悉乙○○交付予「阿編」之子彈為啞彈,無法擊發後,仍請乙○○取回子彈並請其覓得底火,顯見被告應有製造槍、彈之經驗。
⑶本件為警在被告住處內扣得如事實欄所載之工具,被告業於偵查中供陳以鑽床
、砂輪機、老虎鉗、尖嘴鉗、斜嘴鉗、鐵鋸均為製造槍彈之工具,並陳述如何製造槍、彈,且被告自承其為計程車司機,於工作上實難想像需要使用鑽床、砂輪機、電鑽等物,故扣案之鑽床一台、砂輪機一台、手提砂輪機二台、手提砂輪石二十五支、大型老虎鉗一台、老虎鉗五支、尖嘴鉗二支、斜嘴鉗一支、鐵鋸一支等物應確屬實被告製造槍、彈之工具無訛。
四、被告於撿拾乘客所遺留之物而侵占遺失物時,因當時所侵占之甲槍、土造子彈三顆、制式九0手槍子彈二顆、制式霰彈子彈一顆均有殺傷力,又被告另侵占之乙槍、丙槍,已擊發制式霰彈子彈一顆、改造子彈彈殼一顆、改造手槍槍管三枝、改造手槍槍機一個、子彈半成品二十六顆、底火二十五個、銅質底火一盒、底火火藥一盒、火藥一瓶等物後,另將乙槍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將子彈半成品以工具予以改造,僅尚未完成而未遂,且其中改造手槍槍管三枝、改造手槍槍機一個、子彈半成品二十六顆、底火二十五個、銅質底火一盒、底火火藥一盒、火藥一瓶等物均屬槍彈主要組成零件。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手槍罪、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手槍罪、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製造子彈未遂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論處。又被告所犯製造具有殺傷力手槍罪、製造子彈未遂罪間,因被告製造子彈係為發射槍射之用,前開二罪之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核先敘明。被告侵占遺失物與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甲槍)犯行間;及侵占遺失物後,將乙槍製造成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間,就其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罪、製造具殺傷力手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製造具殺傷力手槍罪。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製造槍、彈部分因與起訴之侵占遺失物罪及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罪間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予以審究。至於公訴人併案意旨認為被告犯有製造子彈罪,固非無見,然被告第二次為警查獲之九0手槍子彈二顆、霰彈子彈一顆均屬制式子彈,該子彈外觀完整,有槍彈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所示,且鑑定報告亦未註明上開制式子彈均有改造情形,故尚難認為扣案之制式九0手槍子彈二顆、制式霰彈子彈一顆均為被告所製造或改造,故未能論以製造子彈罪,被告自白製造子彈部分,應屬扣案之子彈半成品二十六顆部分,然因尚未製造完成而無殺傷力,故僅能論以製造子彈未遂罪,附此說明。爰審酌槍彈均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撿拾槍、彈後,竟未循正當途徑至警局繳交,於第一次為警查獲時,竟先謊稱遭他人槍傷,嗣又未繳交其餘槍枝,以隱瞞上情,甚至無故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枝,其所為已影響社會安全,且被告犯後對製造槍、彈之犯行避重就輕,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然考量被告尚無前科,僅製造槍枝一枝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九萬元,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扣案之甲槍、乙槍及制式九0手槍子彈二顆、制式霰彈子彈一顆等物,經送驗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應予沒收。土造子彈三顆認具殺傷力,然其中一顆業經試射,因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是僅就其餘屬違禁物之土造子彈二顆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改造手槍槍管三枝、改造手槍槍機一個、子彈半成品二十六顆、底火二十五個、銅質底火一盒、底火火藥一盒、火藥一瓶等物,均為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為違禁物,亦應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丙槍、已擊發制式霰彈子彈一顆、改造子彈彈殼一顆(已擊發)均無殺傷力,且為被告所侵占他人之物,非屬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鑽床一台、砂輪機一台、手提砂輪機二台、手提砂輪石二十五支、大型老虎鉗一台、老虎鉗五支、尖嘴鉗二支、斜嘴鉗一支、鐵鋸一支雖屬被告犯製造槍、彈所用之物,然被告陳稱分屬其胞弟、姊夫所有,因無證據證據為被告所有,故無庸沒收。又手提電鑽一台、鐵錘一支、固定鉗一支、鑽頭五十五支則非被告製造槍、彈之工具,無庸宣告沒收。
六、至於證人乙○○於審理期日證稱: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自被告處取得三、四顆子彈,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將該子彈交予綽號「阿編」之人試射均未能擊發等語,被告有無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轉讓子彈等節,因該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或當庭表示擴張犯罪事實,且尚無法認為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法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培 麗
法官 饒 金 鳳法官 陳 雅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