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丁○○
甲○○丙○○乙○○共同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右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戊○○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戊○○(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六十九年八月間,因涉嫌叛亂,而遭警備總部人員會同警方逮捕羈押,叛亂罪雖未經起訴,然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交流氓感訓前,共計已因叛亂罪嫌遭羈押一百一十九日,因戊○○業已死亡,爰由繼承人即聲請人丁○○、甲○○、丙○○、乙○○,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戊○○曾因流氓案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付感訓處分,七十一年九月七日結訓離隊的事實,有國防部後被司令部書函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律宣字第0九四0000五五九號函文所附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各一份附卷可參,而戊○○業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本件聲請人四人為戊○○之繼承人乙情,有除戶謄本一份及戶籍謄本四份在卷可按。聲請人雖主張戊○○於六十九年八月間即因叛亂罪嫌,而遭警備總部人員會同警方逮捕羈押等語。然查,戊○○曾於六十九年九月七日因賭博財物經警移送並經本院以六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判處罰金在案、同年十一月十二日經警告誡在案、十一月三十日因毀損犯行經被害人胡仁光報案後於經地方人士調解而達成和解、十二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尚因在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一三六號前無故加暴行於潘元清,經警查獲,而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妨害他人身體違警,以鳳警刑字第四七0號違警裁處拘留七天的事實,有前述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文所附之職業訓導處案卷中之花蓮縣警察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流氓不法活動調查資料表在卷可按(詳該資料表歷年不法資料事實及憑證第四、五、六、七點),足徵戊○○係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違警拘留七天,於拘留之第七天即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交感訓處分,是聲請人主張戊○○於六十九年八月間遭逮捕羈押,顯與事實不符,戊○○既於違警拘留後未經羈押隨即發交感訓,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雅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聲請覆議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之聲請。(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