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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1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因涉犯意圖叛亂罪嫌,經警逮捕解送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羈押後偵查後,由該部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叛亂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違法羈押,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為警查獲土造雙管手槍、土造左輪手槍(內含子彈二發)、雙管收槍子彈四發、機槍子彈一發等情,嗣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逮捕,以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移送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並未發現有叛亂事證,認叛亂罪嫌不足,而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八以七十二年度警檢處字第一二九號予以不起訴處分,旋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開釋,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函附之聲請人甲○○叛亂案卡、不起訴處分書、司令部釋票回證及相關移送函文附卷可佐。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記載:「被告甲○○對上開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業已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意圖叛亂」等語,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足認聲請人當時確實有持有槍、彈之行為,僅因無叛亂事證而為不起訴處分,堪認聲請人遭受羈押顯有重大過失,揆諸前開規定,顯不得請求冤獄賠償。

(二)且查,聲請人同一行為所涉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七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以(72)君武字第二九一三號函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號案件偵辦後,經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至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分七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三六號案件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四號案件審理後,就持有槍枝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又聲請人前開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其於七十二年間另涉犯之公共危險案件,二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查,被告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七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止遭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期間,應已折抵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執行期間等情,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記載:刑期起算日為七十三年六月八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七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出監日期為七十四年八月十三日、羈押折抵共五十六日等語自明(詳見本院卷第二五頁),故依照聲請人所涉犯叛亂、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同一犯罪行為,既非全部經不起訴處分,且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受有罪判決確定後,羈押期間又已依法折抵刑期,即非冤獄,本件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冤獄賠償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培 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