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捌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指略以:聲請人甲○○前因「一清專案」案件,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被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簡稱吉安分局)移送前臺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簡稱前東警部)羈押,調查是否有觸犯內亂、外患及匪諜治罪條例等罪,迄七十四年二月二日,經前東警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給予不起訴處分(七十三年度法偵字第0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嗣後移送矯正處分,共受不當羈押四十六日。為此於法定期間內,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國家賠償,請求國家賠償不當羈押四十六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合計二十三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之宣告戒嚴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規定甚明。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經吉安分局認代人暴力討債,恐嚇勒索,企圖不明,涉嫌叛亂,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解送前東警部偵辦,並於同日羈押於前東警部,嗣經前東警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二月一日偵查終結,認聲請人矢口否認,有叛亂意圖,經發交吉安分局協助偵查結果,亦未發現有具體叛亂事證,此外別無其他積極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意圖,是其叛亂罪嫌不足,以七十三年法偵字第0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於七十四年二月二日移送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御文字第0九三0000六九五號書函一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東警部聲請人前開叛亂罪嫌卷宗全卷結果,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0七二四號書函暨該卷宗附卷可證。是聲請人所主張其受羈押日期為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二日止之事實,應可採認。
四、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致受羈押之情形者,係以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始足當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台覆字第一五六號決定書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上述代人暴力討債、恐嚇勒索之行為,僅屬其是否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或構成流氓要件,須受其他處分之問題,與其本案所涉之叛亂罪嫌並無關聯,自難謂其行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原因。又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二日止,共受羈押四十六日,且聲請人之提出復未逾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該條例修正公佈日起五年之期間。是以,依據前述說明,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受違法羈押時為三十六歲、從事砍伐木工、月入五、六萬元、家中有一名幼兒尚待扶養,以及其所受精神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有理由,即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三庭
法 官 饒 金 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決定書不服,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覆議之聲請(應抄附繕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