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丙○○
乙○○甲○○丁○○共同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右列聲請人因涉匪諜叛亂案件,於執行感訓處分前遭違法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丙○○於交付感訓處分執行前受羈押捌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元。其餘聲請駁回。
乙○○於交付感訓處分執行前受羈押玖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萬肆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甲○○於交付感訓處分執行前受羈押玖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萬肆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丁○○於交付感訓處分執行前受羈押玖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萬柒仟貳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乙○○、甲○○、丁○○分別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間、元月間、元月間、二月間,因認涉嫌叛亂罪嫌,而遭前警備總部人員會同警方逮捕,四人於羈押數月後,於未被起訴的情形下發交感訓,感訓前違法羈押期間計二個月於至近四個月不等,四人之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均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
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按立法者以此列舉之方式,配合大法官釋憲之意旨,修正前開法文,固然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惟若對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身體自由已遭受羈押之人民部分,以徵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觀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保安處分執行法則就折抵之規定付之闕如。可見同屬憲法上應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權受嚴重侵害之情形,立法者修法時雖未列為可請求之事由,顯非立法者之有意疏漏,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則立法者對上開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未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性質上國家賠償法制,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受感化教育前遭受羈押之情形,與上開解釋所列事項相同,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三號決定書參酌)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丙○○因賭博涉嫌匪諜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遭逮捕羈押後未據起訴,而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交付感訓處分,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結訓的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花警刑業字第0九三00四二七五六0號函文所附之台東師管區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室丙級一般流氓丙○○資料案卷一宗(詳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二三頁)、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一八六四號函(詳本院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二一八九號函文所附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一宗(詳本院卷第二九頁至第五一頁)在卷足憑,足見聲請人於受感訓處分前,自七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止遭受違法羈押八十一日無訛,聲請意旨以丙○○於七十四年七月間即遭違法逮捕羈押,顯有誤會。
(二)本件聲請人乙○○及甲○○因收取保護費及傷害等行為涉嫌匪諜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五日遭逮捕羈押後未據起訴,而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交付感訓處分,並分別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及七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結訓的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花警刑業字第0九三00一八六七00號函文所附之結訓函(詳本院卷第七頁)、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花警刑業字第0九三00四二七五六0號函文所附之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室乙○○、甲○○資料案卷一宗(詳本院卷第九四頁至第一一二頁)、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一八六四號函(詳本院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二一八九號函文所附之甲○○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一宗(詳本院卷第五三頁至第六九頁)在卷足憑,足見聲請人二人均係於受感訓處分前,自七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自七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止遭受違法羈押九十五日無訛。
(三)本件聲請人丁○○因涉嫌匪諜叛亂案件,經逮捕羈押後未據起訴,而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交付感訓處分的事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一八六四號函(詳本院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二一八九號函文所附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一宗(詳本院卷第七一頁至第九0頁)在卷足憑,然依上開卷證資料,並無從查知聲請人丁○○係於何時遭逮捕羈押,且聲請人亦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查其遭逮捕羈押之確切時間,又經本院向花蓮縣警察局調閱聲請人之相關資料的結果,該局亦函覆無相關資料可以提供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花警刑業字第0九三00四二七五六0號函文一紙在卷可按,然依前述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來函所提供之聲請人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內之流氓不法活動調查資料表所示,聲請人丁○○尚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人發生衝突、於二十四日為警方於其房間內查獲武士刀二把、於二十五日經警方第二次實施告誡(詳本院卷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第六點、第九點、第十點),故雖本院窮盡調查方法仍無從確認聲請人確實遭逮捕羈押的日期,然依據上述資料,已可得聲請人遭違法逮捕羈押的時間必在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後的心證。本件國家機關違法羈押聲請人於先,復因案卷已逾保存期限或國家機關未為合理之檔案管理致法院無法查證逮捕羈押之確實日期於後,本院認為於此種情形下,應採取較為寬鬆且對聲請人較為有利之採證原則為聲請人遭羈押日期的認定,以免使聲請人承受羈押日數高於受賠償日數之不利益,致國家與人民間之權利義務顯失衡平,故認聲請人請求逕以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警方第二次實施告誡日作為認定遭逮捕羈押之日期,為有理由,則聲請人於受感訓處分前,自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計遭受違法羈押九十六日。
(四)又聲請人固分別因賭博、傷害等不法行為而遭警方羈押逮捕,並移送感訓處分,惟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必其行為與所受羈押之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本案罪嫌有關連者,始足當之,倘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與其所涉「叛亂」等本案罪嫌無所關連,即無從準用該條款規定認其不得請求賠償。茲本件聲請人上述不法行為與其因涉嫌叛亂案件而受羈押之事由有所歧異,應屬其是否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抑或構成流氓要件,須否另受處分之問題,殊與本案受羈押之「叛亂」罪嫌無涉,是其係因涉犯叛亂罪嫌而遭羈押,關於其羈押事由之有無,自應以其是否確有叛亂罪嫌為認定依據,非得以觸犯刑事法令之行為作為考量因素,故本件難謂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不得請求賠償原因之該當,此外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四人於受感訓處分執行前遭受羈押,既與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等同,為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之情形無異,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四人遭逮捕羈押的事由,其身份、地位及因此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均以三千二百元折算一日為相當,爰依各聲請人遭受違法羈押之日數,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賠償金額,逾此部分之請求,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決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