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更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柒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之戒嚴期間,遭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以叛亂罪名逮捕移送前臺灣東部警備司令部予以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始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始予釋放,計受違法羈押七十六日等情。聲請人於移送管訓前之不當羈押期間,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聲請人三十八萬元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第六條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並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延長為五年。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之戒嚴時期中,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以涉嫌叛亂罪為由,移送前臺灣東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偵查,嗣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始以查無叛亂事證認叛亂罪嫌不足等語,以七十四年法偵字第0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三九八六號書函覆及該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四五八三號函覆之臺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花市警刑字第0九三三00一三一0三號函所附之甲○○刑案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各一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確定。然經本院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聲請人羈押期間,均無資料查考;惟參諸前述刑案資料、不起訴處分書及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函均提及聲請人係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警查獲涉嫌叛亂,核與聲請人到庭陳述遭羈押之日期相符,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甲○○」之人別欄記載「在押」,堪認聲請人確實有羈押之事實,在相關單位因公文保存期限已過,均未能確切提供被告經逮捕或羈押期間之文件時,僅仍認定聲請人係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花蓮分局花蓮分局查獲日為羈押日。此外,參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製作日期為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當時仍記載聲請人為在押人犯,另之後執行矯正處分,故堪認聲請人前經花蓮分局逮捕後即遭臺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處羈押。末查,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雖規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惟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係指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故意、重大過失之行為,與受羈押之叛亂罪嫌有關連者,始克相當。倘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故意、重大過失之行為,與其所涉叛亂罪嫌無關連者,即不能準用上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二一一號決定書參照)。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認聲請人無叛亂罪之事證,其另開設職業賭場牟利,非屬軍法審判,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等語,惟上開賭博行為核與叛亂罪嫌並無任何具體關連,故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不符,其聲請應屬允當。從而,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受羈押至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止,共計七十六日,且此部分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身體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綜上所述,本件准予賠償二十二萬八千元,其餘請求部分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豫 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聲請覆議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之聲請。(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