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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8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發查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夫妻與告訴人庚○○、乙○○○、戊○○及己○○於民國67、68年間,合夥投資購○○○鄉○○段○○○○○○號、1615-4號、1616-6號、1621-1號、1621-2 號、1622號等7筆農地,嗣經地籍圖重測及土地分割上開農地地號改編為花蓮縣○○鄉○○段○○○號、694號、

695 號、698號、699號、718號(其中698地號復分割合併為

698 及698-7、698-8、698-9、698-10;699號地號復分割合併為699 、699-1),雙方並於68年4月18日約定信託登記於丁○○名下,詎丙○○、丁○○為解決自己的財務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於89年5 月30日將上開部分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至丙○○名下,再於89年8月5日將其○○○鄉○○段○○○號、694號、695號等3筆土地出售予王素珍,違背其所信託登記之任務,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於93年4 月1日93年度花簡57號、93年7月28日93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2人均仍不知悛悔,復以同一手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後於93年9月12日及15日,將上開吉興段698-8號、698-9等地號農地(該2筆土地合併後分割為698-12號、698-13號、698-14、698-15等地號土地)與同段699-1 號土地(分割為699-2、699-3、699-4、699-5、699-6 等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將上開698-12、699-3 地號土地部分出售予沈長輝、將上開698-13、699-4 地號土地部分出售予沈長達及上開698-14、699-5 地號土地部分出售予劉舜治,且於93年10月22日完成移轉過戶登記,足生損害於庚○○、乙○○○、戊○○及己○○等人,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42條1項之背信罪,乃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為他人處理他人事務,係基於委任或其他信任關係,如信託、僱傭,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事務之任務而言,此項信任關係,乃行為人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行為人因其信任關係,具有一定之任務,而負擔處理該他人之事務,如無任何委任或其他信任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本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庚○○、乙○○○、戊○○及己○○等人之指訴、證人沈長達、劉舜治之證述及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1 份與91年度偵字23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3年度花簡字第57號判決與93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書各1 份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丙○○、丁○○2 人固坦承於上開時點,共同將上揭土地出售予沈長達等3 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背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己○○等人於93年7 月間即向本院民事庭對被告2 人提出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返還信託登記土地之民事案件,是告訴人等既於提起上開民事訴訟時對被告丁○○表示終止信託契約,被告丁○○與告訴人等 4人間,即無信託關係存在,是被告2 人出售上開土地時,並未有受告訴人等4人委任或信託處理土地事宜,且被告2人均係在自己與告訴人共有土地持份範圍內出售上開土地,何來背信之有等語。

四、經查:

(一)上開原編為花蓮縣○○鄉○○段1616-1、1616-4、1621、1621-1、1621-2、162 之土地(面積共計7346平方公尺,嗣經重測分割後,現今編為花蓮縣○○鄉○○段693、694、695、696、698、698-7、698-12、698-13、698-14、698-15 、698-10、699、699-1、699-2、699-3、699-4、699-5、699-6及718 地號共19筆土地),係於民國67、68年間,經被告丁○○邀約告訴人庚○○、乙○○○、己○○、戊○○等人合資購買,按照出資比例計算,告訴人庚○○出資占1/6(即約17%)、告訴人乙○○○、己○○分別各出資占200 坪持分(即約9%)、告訴人戊○○出資占70坪持分(即約3%),因礙於當時非自耕農不得取得農地之法令限制,全體投資人共同推派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丁○○代表,而將系爭土地悉數信託登記於被告丁○○名下,全體投資人並約定,系爭土地日後如欲處分,應由全體投資人同意為之,並將所有權狀正本交被告丁○○保管,詎被告丁○○與其丙○○2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89年5 月30日,將上開部分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丙○○後,再於89年8月5日,將上開693、694、695 地號3筆土地盜賣予訴外人王素珍,嗣經告訴人4人向本院民事庭提出請求撤銷詐害行為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5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決確定,命被告丁○○賠償原告之損害,並將贈與予被告丙○○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並塗銷丙○○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告訴人4人同時對被告2人提出刑事背信罪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93年度花簡字第57號及93年度簡上字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且有卷附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3年度花簡字第57號及93年度簡上字69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上開土地,除被告2人出售予王素珍之693、694、695地號3 筆外,其餘經被告丁○○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之土地,業經告訴人等人於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決確定後,持之至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回復登記至丁○○名下後,被告2 人復於93年9 月12日及15日,與沈長達、劉舜治簽立上開地號698-8 、698-9及699-1(未分割前之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嗣將上開土地合併分割後,將其中上開698-12、 699-3地號土地部分出售沈長達;將上開698-13、699-4 地號土地部分出售沈長輝,及上開698-14、699-5 地號土地部分出售劉舜治,並於93年11月2 日完成土地移轉過戶登記之事實,固為被告2人所自承,核與告訴人等4人之指訴及證人沈長達、劉舜治於花蓮縣調查站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2 份、土地登記謄本數份及相關地籍圖1 份在卷可參,固堪認定。惟本案爭點厥為,被告2 人處分上開土地予沈長達等3人時,被告2人就上開出售之土地與告訴人4 人間,是否仍存在信託關係,即被告2 人就上開出售之土地,是否具有負擔處理告訴人事務之任務:按民法信託法律關係,信託人基於信託關係,對於受託人自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在信託人終止信託契約前,受託人並無返還受託物之義務。必俟信託人終止信託關係後,始得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經查,告訴人4人於提出本案刑事告訴前,即於93年7月26日,共同向本院民事庭對被告2 人提出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返還信託登記土地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93年7 月28日分93年度重訴字第31號案件審理後,將告訴人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2 人,該案業於94年12月22日經本院判決確定,判決被告丁○○應將上開告訴人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上開已售予王素珍及沈長達、沈長輝及劉舜治等人土地除外),按告訴人4人出資比例,移轉登記與告訴人4人分別共有等情,亦為被告2 人所自承,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及上開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2人並依上開判決內容將相關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4 人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95年5月25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和解書1份可參。足證本案告訴人4 人與被告丁○○間先前所存在之信託關係,於渠等提出上開民事請求返還信託登記土地訴訟時,已同時主張終止該信託契約,是上開民事起訴狀繕本經合法送達被告2 人時,自已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是則被告2 人在上開告訴人等表示終止信託關係後,為上開處分共有土地予沈長達、沈長輝及劉舜治等3 人行為時,對於上開出售與沈長達等3人之土地,與告訴人4人間之內部關係,係土地共有人關係,並無存有信託或委任關係,顯無基於為告訴人等4人處理事務之任務甚明,則被告2人所辯,應係屬實,堪可採信。揆諸首揭說明,被告2 人所為,顯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四)至蒞庭檢察官雖認被告2 人縱無構成背信罪,亦犯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惟按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採登記生效主義(民法第758 條),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529號、72年度台非字第98號、74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告訴人等4 人向被告丁○○終止渠等間之信託契約後,被告丁○○出售上開土地予沈長達等3 人時,上開土地均仍登記在丁○○名下,即丁○○依法仍係上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是被告丁○○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與被告丙○○共同處分上開土地予沈長達等3 人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本案被告丁○○於告訴人4人終止信託契約後,即與告訴人4人間之內部關係,為共有土地所有人,且持分比例為約62%(以扣除上開告訴人4人持分比例計算),幾近有2/3之持分,是縱被告2 人未經告訴人等4人同意下,處分上開與告訴人等4人共有之698-12、699-3、698-13、699-4、698-14、699-5等地號土地,將之出賣予沈長達等3人,或有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共有土地之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於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然被告丁○○基於其為共有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而與被告丙○○共同為出售土地予沈長達等3 人,主觀上或係認為有權處分之人,故應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綜上,被告2 人所為,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有何背信、侵占等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