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庚○共 同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庚○(即王庚○)、丙○○為母子關係,二人均明知乙○○(即陳乙○○)於民國82年8 月16日與庚○訂立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農地買賣契約,約定乙○○應分期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共分4期,尾款240 萬元應於82年10月10日過戶完成後支付),庚○則應於82年8 月23日第3 期款交付同時,即辦理系爭農地之過戶。嗣乙○○已依約支付前3期價金共780萬元予庚○後,卻因丙○○在系爭農地上經營水泥加工場,作為非農業使用,致無法順利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經三方纏訟多年後,於86年6月5日,庚○與乙○○達成和解,並立和解契約書,由庚○之子甲○○(原名王勝乾)擔任保證人、代書己○○擔任見證人,雙方核算後,除乙○○之尾款給付義務與庚○之損害賠償義務抵銷外,庚○尚應給付乙○○145 萬元,並應配合辦理系爭農地過戶事宜。嗣因庚○未依和解契約書履行,經乙○○再以該和解契約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雙方復於87年7 月23日,由庚○委任甲○○,與乙○○在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雙方同意將賠償金減為72萬元,乙○○則應於87年7月31日前向本院撤銷庚○所有之花蓮縣○○鄉○○段○○○號地號查封案。詎庚○、丙○○心有未甘,明知系爭農地買賣價金之240 萬元尾款債權,已因先後成立之和解及調解而消滅,渠等不應再向乙○○索取分文,竟希冀以強制執行程序取回上開已消滅之240 萬元價金,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法院處理民事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程序未如訴訟程序嚴謹,未詳為審究當事人間實際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制度差異,於90年3 月29日,由庚○授權丙○○執系爭農地之買賣契約書,佯稱乙○○尚積欠庚○240 萬元價金未付,向本院民事庭聲請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致使不知情之承辦法官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並核發90年度促字第2721號支付命令,嗣該支付命令因寄存送達而確定後,庚○及丙○○復以該不實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90年8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90年9月10日,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以本院90年度執字第4163號清償債務事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乙○○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574、575地號土地強制執行,亦使承辦法官陷於錯誤而開啟執行程序(起訴書另載於92年6 月10日再以本院92年度執字第4315號查封花蓮縣花蓮市○○段○○○ ○號土地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減縮此部分事實),足生損害於乙○○及法院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嗣經乙○○察覺有異,不斷以聲明異議、再審或抗告等程序提起救濟,始於92年1 月22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上開執行名義經認定尚未確定,依法不得執行而撤銷執行程序,並將乙○○之前揭土地啟封,庚○、丙○○始未詐得拍賣之價款。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並未具結,依前揭說明,認告訴人偵查中指訴應無證據能力;至證人丁○○於本院民事庭90年度再字第1 號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所出具被告庚○看診之診斷證明書,核其性質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無證據能力,然證人丁○○、己○○於證述前業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是證人丁○○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符合前揭規定,認具證據能力,另證人己○○之證述及上開診斷證明書,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經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亦符合前揭規定,認證人己○○之證述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丙○○及庚○固坦承庚○曾經授權丙○○以上揭事由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進而以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告訴人乙○○所有之土地強制執行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其母庚○已經痴呆如何能與告訴人和解及調解,況縱有和解及調解,其既未參與當不知情,其乃係經庚○之授權,始代為聲請上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庚○辯護:上開和解契約書及調解筆錄均係甲○○未經庚○授權即遽以庚○名義所簽立,並非庚○所簽署,庚○不清楚和解及調解之內容。又庚○早年已失智,亦不可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調解云云,又辯護意旨另以:支付命令可於收受後20日內聲明異議,如未異議,始告確定,是本件支付命令確定並非被告造成的,被告持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土地,過程均是合法,被告均無詐欺行為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82年8 月16日向被告庚○購買系爭農地,約定價金
1,020萬元,告訴人分4期支付(尾款240 萬元應於82年10月10日過戶完成後支付),被告庚○則應於82年8月23日第3期款交付同時,即辦理系爭農地之過戶,又因系爭農地上有被告丙○○所有之地上物存在,故告訴人與被告庚○乃於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被告庚○如未能將土地回復原狀交付告訴人時,告訴人得提起訴訟進行查封禁止該標的物之移轉。嗣告訴人已依約給付780 萬元,然被告庚○卻未能排除上開地上物,致系爭農地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庚○復於82年11月3 日與告訴人約定其同意告訴人對無權占有之第三人即被告丙○○提起訴訟,訴訟以能將土地辦理過戶為範圍,案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命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農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告庚○,詎被告丙○○提起上訴後,被告庚○卻違約撤回起訴,致又未能順利除去被告丙○○對系爭農地之無權占有。告訴人因被告庚○遲未能將系爭農地辦理過戶,遂於84年10月24日催告被告庚○履約,及於同年11月15日發函表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被告庚○返還已付價金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庚○為此乃委任被告丙○○為訴訟代理人到庭進行訴訟,嗣又另委任陳正忠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庭進行訴訟,在歷經三審審判,被告庚○偕其子甲○○於86年6月5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核算後,除告訴人之尾款給付義務與被告庚○之損害賠償義務抵銷外,被告庚○尚應給付告訴人145 萬元,並應配合辦理系爭農地過戶事宜,告訴人則應撤回對被告庚○所有土地之強制執行聲請,被告庚○除簽發面額共145 萬元之本票二紙予告訴人外,並與告訴人均分別於和解契約書上簽名認可,隨後在該案發回二審更審時,被告庚○撤回上開訴訟事件之上訴;告訴人則撤回上開訴訟事件之起訴。嗣因被告庚○未依約履行上開和解條件,告訴人乃向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聲請調解,被告庚○為此復委任甲○○為代理人到場調解,雙方於87年7 月23日調解成立,均同意將賠償金額減為72萬元,告訴人則應於87年7 月31日前向本院撤銷被告庚○所有之花蓮縣○○鄉○○段○○○ 號地號查封案,今告訴人已依約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惟被告庚○卻尚欠告訴人24萬元未清償。又被告庚○授權被告丙○○於90年3 月29日具狀以告訴人向被告庚○購買系爭農地尚有尾款240 萬元未付,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支付命令,嗣並於90年8 月29日據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告訴人所有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574、575地號土地,嗣經告訴人不斷以聲明異議、再審或抗告等程序提起救濟,本院民事執行處始於92年1 月22日撤銷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收據、和解契約書、調解筆錄、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民意段574、574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通知書及本院民事庭84年度花簡字第14號宣示判決筆錄、85年度重訴字第157 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庭84年度重訴字第37號全卷(含85年度上字第47號、86年度臺上字第1795號、86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等卷宗)、82年度訴字第242 號全卷(含83年度上字第27號)、本院花蓮簡易庭91年度花簡字第110 號、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4163號、87年度執字第477 號、90年度促字第2721號全卷(含91年度抗字第232 號、92年度訴字第37號、92年度上字第44號、91年度抗字第87號、90年度再字第1號、91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87年民調字第123 號等案卷查核屬實,自堪認定。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庚○辯稱:上開和解契約書及調解筆錄均係
甲○○未經庚○授權即遽以庚○名義所簽立,並非庚○所簽署,庚○不清楚和解及調解之內容,且庚○早年已失智,亦不可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調解云云,然:
⒈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庚○打電話予伊說要和解,伊要
庚○找個代書、識字的人及仲介丁○○作見證,後來就在潘代書的事務所簽和解書,當時有庚○、庚○小兒子甲○○、己○○、丁○○在場。和解時已對尾款240 萬元做了結算,因為庚○害伊打無益官司還有支付利息,所以尾款240 萬元已經抵掉,但仍不夠,所以庚○還要付伊145 萬元,所以和解書約定還要付伊145萬元等語(見本院95年3月31日審判筆錄第11頁),與證人即仲介丁○○證述:和解書係代書己○○寫的,和解內容他們雙方(按應指被告庚○與告訴人)都同意,當時伊與庚○都在場,庚○有用印等語(見本院民事庭90年度再字第1號卷宗第171頁),證人即代書己○○證述:和解契約是伊筆跡,亦經伊用印,契約內容是雙方當事人唸,由伊執筆。內容有關金額部分都經伊確認並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伊才寫上去,伊有當場將契約內容唸給在場人聽,在場人全部瞭解後,才由他們簽名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945 號偵查卷第76、77頁),均互核所陳情節相符,復參以告訴人對被告庚○因無法履約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歷經三審審判,而於發回二審更審時,即因達成和解,而由被告庚○本人撤回上訴;告訴人則撤回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86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卷第17至21頁),足證上開和解契約書確為被告庚○到場所簽署,且其亦明確知悉和解之內容無訛,否則亦不可能有撤回上訴之動作。
⒉證人乙○○又於本院結證稱:調解時庚○由甲○○載來,因
為伊有要求要找識字的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11、12頁),再參以被告庚○為00年0 月00日生,有庚○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參,其因年事已高,且身體有多處疾病,又不識字,故以其名義所為之買賣契約、和解書契約書、甚出庭應訊之筆錄,均採按捺指印之方式,或簽「王」字(被告庚○原名王庚○)為之,此亦有庚○之診斷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和解契約書、審判筆錄在卷足憑。查本件調解係於87年7 月23日成立,當時被告庚○已76歲,系爭調解係甲○○代理被告庚○所為,調解前由被告庚○出具已蓋其手印之聲請書乙紙暨委任狀乙份等情,有上開聲請書及委任書附於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87年民調字第123 號卷宗內可參,且該聲請書及委任書上被告庚○之簽名下均有指印一枚,經本院將該聲請書及委任書與被告庚○之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前者經比對與被告庚○右拇指指紋相符,後者則因該委任書下被告庚○指紋線欠明晰且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該局91年7 月29日鑑驗書一份在卷足稽,雖無法比對指印之真正與否,然該委任書上被告庚○簽名下有指印一枚,確與被告庚○為法律行為時按捺指印之習慣相符。況參酌被告庚○已清償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件之前4 期分期款共48萬元,此為被告庚○與告訴人所不爭,則被告庚○如非承認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何須清償前4期之分期款。是以綜合前揭各項情節,並依常情及經驗法則判斷,堪認被告庚○當時確有委任甲○○代其處理調解事宜,並成立系爭調解,且其亦清楚調解內容。
⒊關於被告庚○於洽談上開和解及調解時,神智及精神狀況有
無異常乙節,就此,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庚○於和解及調解時精神狀況很好等語(見本院95年3 月31日審判筆錄第11頁),且被告庚○於91年1 月30日至花蓮地檢署偵訊時,檢察官諭書記官及法警閒聊,其均能據實回答,精神狀況良好,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揭偵查卷第59頁),又被告庚○曾於89年2 月25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初診,主訴失眠、食慾差、全身不適、有自殺意念。臨床檢查其認知功能稍差(對家人尚可認識),診斷為老年期器質性腦徵候群合併憂鬱,曾於89年3月6日、14日、4 月14日、11月27日複診,依記錄當時之精神狀態未達精神耗弱程度,有該院94年4月28日花醫字第094000231
8 號函在卷可稽,則被告庚○於89、91年時,神智或精神狀況均無異常,豈會反於86、87年簽訂和解契約書及成立調解時,即有失智情形,此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庚○及丙○○前揭所辯,顯不足信,則被告庚○於簽訂和解契約書及成立調解時,神智及精神狀況並無異常,而能諳和解及調解之內容,應堪認定。至辯護人雖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於94年3 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載庚○罹有失憶症等情,惟據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載「患者家屬陳述病人已經有智能障礙多年,經門診生理心理檢查測驗證明失智情形嚴重」及同院94年5 月17日(94)慈醫文字第001114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載「患者過去不曾針對病人神經問題求診,在94年3 月11日家屬將病人帶到個人診間要求出具證明,但因從未有神經科就診,所以安排基本的生理心理功能檢查與心理測驗,當日在完成檢驗之後併依據家屬攜帶其他醫療院所的診斷書出具失智症的診斷書,但單一次的診查在心神評估上應無法正確評估,之後也不再回診」內容以觀,前開診斷證明書乃係依據家屬之陳述所做成,並未進行精確之鑑定,尚未能正確評估庚○之精神狀態,況上開診斷證明書係94年始開立,距簽訂和解契約書及成立調解之86、87年已有7、8年之遙,是上開診斷證明書無法作為認定被告庚○於和解、調解時已失智之有利證明。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固未能流暢應答相關提問,然於證人乙○○答覆本院提問時,被告庚○卻能對證人乙○○及其自己之資力表示意見,顯然被告庚○就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尚能有所理解併據此提出其個人意見,足見被告庚○於本院審判時對於外界事務尚具有一定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而經本院函請辯護人提出被告庚○於安養中心之相關看護情形及其近日關於精神狀況之診療紀錄以供本院判斷被告庚○是否已合於停止審判之要件,然辯護人僅陳報被告庚○近日於心臟內科之就診紀錄到院,自難遽認被告庚○於本院審判時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是本院認被告庚○尚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而不符合停止審判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再被告丙○○辯稱:其對上開和解及調解未參與,亦不知情
云云,惟被告丙○○曾於告訴人對被告庚○因無法履約所提起之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3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初,以庚○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之後其乃自行付錢委任陳正忠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歷經一、二、三審,而陳正忠律師受任處理上開訴訟事件,均會將開庭結果向被告丙○○報告等情,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7、8頁),足見被告丙○○就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移轉事宜甚為關切,衡情豈有獨就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告訴人與被告庚○於訴訟外和解,被告庚○因而撤回上訴,告訴人因而撤回起訴一事全無所悉之理?尤其,被告丙○○向認系爭農地乃被告庚○要贈予伊之土地,而以系爭農地之所有權人自居,有本院民事庭82年度訴字第242 號8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庭83年度上字第27號83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民事庭82年度訴字第242 號第18、19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庭83年度上字第27號第28、29頁),其並為被告庚○出售系爭農地予告訴人乙事,乃數度提出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更不惜與生母對簿公堂,甚或聲請法院對被告庚○進行強制執行,有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84年度花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84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3652號不起訴處分書、83年度偵字第4076號不起訴處分書、84年度偵字第193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82年度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及83年度執字第518號強制執行事件函在卷可稽,且系爭農地之買賣契約無法順利履行,乃因被告丙○○一直從中作梗之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12頁)。據此,足見被告丙○○絕無可能於系爭農地所有權歸屬尚未確定之際,即全然退出上開訴訟事件,而置身事外。益證被告丙○○就系爭農地買賣糾紛及後續之和解、調解應知之甚詳,要無諉為不知之可能。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㈣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⒉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⒊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⒌法院;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2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審查支付命令要件、管轄法院及程式等屬程序事項固毋論,其判斷債權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亦純以聲請意旨為之,不負責調查事實之真偽,亦即法院對支付命令之審查應僅係形式上審查而已,並無實質調查審認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庚○明知其對告訴人關於系爭農地之
240 萬尾款債權已不復存在,竟仍委託知悉上情之被告丙○○持系爭農地之買賣契約書,佯稱告訴人尚積欠被告庚○
240 萬元價金未付,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又因法院對支付命令僅作形式審查,已如前述,致使受理支付命令之承辦法官即依聲請意旨據以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二人再持該不實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繼而聲請民事執行處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強制執行,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執行程序之正確性,是被告二人顯已對法院(含民事法院及執行法院)施用詐術,且目的無非在使法院陷於錯誤,以強制執行程序取得上開240 萬元,被告二人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甚明。又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乃係債務人(按在本件即係告訴人)之權利,而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因不一而足,豈可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即反推被告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辯護意旨另以:支付命令可於收受後20日內聲明異議,如未異議,始告確定,是本件支付命令確定並非被告造成的,被告持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土地,過程均是合法,被告均無詐欺行為云云,顯有誤會。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開辯解均無足取
,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陳林鳳以釐清其於82年4月19日貸款予被告庚○760萬元之付款方式,及調查告訴人究竟貸款若干予庚○、告訴人將系爭農地以何價金移轉予王志仁等項,因與待證事項無甚關連,是本院認無傳喚或調查之必要:又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己○○乙節,因待證事項已臻明瞭,故本院亦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二人著手於詐欺取財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告訴人訴訟時間、精力、金錢損害及精神上財產隨時可能遭拍定之恐懼外,並戕司法之公信力,使司法體系淪為犯罪之工具,暨參以被告庚○於此次犯罪時,已甚年邁(行為時年滿79歲,尚不符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係身處其子爭產之恩怨,有難為之處,並審究被告二人犯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庚○前於79年10月16日,因犯竊佔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緩刑2 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致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後,其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庚○部分,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3 項、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健河
法官 李世華法官 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