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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林簡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坐落花蓮縣○○鄉○○段969、970地號之土地,為國有土地,且經政府核定公告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之山坡地,依法不得擅自墾殖或從事開發利用,竟自民國94年3月間某日起,未經同意,即擅自在上開土地開挖整地、興建蓄水池、鋪設水泥基地等,而予墾殖、占用,總計墾殖、占用面積為2,16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並造成地表土石裸露、鬆動、滑落,破壞原有植被及水源涵養功能,致生水土流失。嗣於94年3月21日下午2時許,為花蓮縣豐濱鄉公所人員會同警方當場查獲。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開挖整地、興建蓄水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伊開墾之土地係位於花蓮縣○○鄉○○段○○○號,且伊有向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申請許可,並非擅自開墾云云。惟查:

㈠上開坐落花蓮縣○○鄉○○段969、970地號之土地,業經行

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且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情,有花蓮縣政府92年12月4日府農保字第09201396490號函及後附之「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各1份、土地登記謄本2份等附卷可稽(偵卷第44-52頁、第13-1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辯稱:伊開墾之地號為同段967號土地,且有經許

可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93年11月15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30016318號函文、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水權登記證明書等為憑。惟查,被告本件開挖、整地之範圍、地號確為系爭969、970地號之二筆國有土地,面積共計2,169平方公尺(259+1,721+150+39=2,169)等情,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測量明確,有鳳林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稽(即附圖),復有現場勘查照片28張附卷可資佐憑,且參諸案發時之現場相片所示(警卷第14 -15頁),上開土地地表之植被,已因開挖而全遭剷除,造成該處土地地表處於岩石裸露、土質鬆軟之狀態,衡情倘遇連日下雨,極有可能崩塌、造成土石流失而破壞生態環境,堪認被告之上開開挖整地等利用行為,已達致生水土流失之程度無訛。至被告提出之上開函文、證明書等,均係案外人駱宜榛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同段957地號土地,並申請辦理水權登記及改訂租約等事項,顯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縱認屬實,亦無法解免被告之罪責,是被告上開辯解,均非有據,自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應適用法條:被告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即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核其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並同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而應依第34條第1項規定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屬法規競合,又水土保持法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處斷;聲請意旨漏未論及上情,尚有未洽,應予敘明。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有毀損現場排水溝渠之水土保持維護設施之行為云云,然依卷附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未經許可,擅自開挖整地、興建蓄水池、鋪設水泥基地而予墾殖、占用之犯行,惟無法佐證被告有何破壞現場排水溝渠之水土保持維護設施之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亦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即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殖,破壞土地表層及涵養水源之功能,致生水土流失,危害公眾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花蓮鳳林簡易庭

法 官 林 韋 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0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