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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 庚○○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4年度花簡字第269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 9號),提起上訴,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庚○○係設於花蓮縣○○鄉○○村○○路24之4號1樓萬虹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2年 9月21日某時,在花蓮縣新城鄉仁和村和昌石礦區上方處礦石區督工進行打洞工程,其應注意該礦區上方處已經炸藥引爆,該上方處之礦石早已鬆垮,本須防止在礦區下方處從事挖取碎小礦石、並為甲○○等人所駕之貨車進行裝載工作之告訴人戊○○人身安全,以免告訴人遭上方剝落之石塊擊中發生危險,惟被告並未注意就該礦區下方作業區人車,確實予以管制進出,致使在下方處作業中之告訴人,遭滾落之小石塊擊中,而受有頭部外傷腦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涉有上揭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萬虹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公訴人於94年 4月11日會同告訴人、被告、警方前往上開礦區所作履勘筆錄等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行,辯稱:伊雖掛名為萬虹工程行之負責人,然係因壬○○財務狀況不佳,為方便請款,委伊擔任名義負責人,伊因需要工作養家,始勉為應允,但實際經營仍由壬○○負責,本件工程係由壬○○承包,伊僅係受雇之怪手司機,並不負責礦區之安全維護工作,且案發當時,伊正為鑽洞之丁○○注意上方有無落石,並未駕駛怪手推落石堆,甚且當天伊之怪手因履帶斷裂,停放在道路下方安全位置,故障待修,根本不可能係伊推落石塊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確實係因工地上方石塊掉落遭擊中頭部而受傷,

除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證翔實,並有慈濟綜合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份(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17號偵查卷第5、6頁)在卷可證,而被告於案發當時確為萬虹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亦經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乙紙及花蓮縣政府以93年10月13日府城商字第 09301423770號函檢送之萬虹工程行營利事業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乙份(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96號偵查卷第10頁及第36至84頁)在卷可按,固均為不爭之事實;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於本案應負礦區安全維護責任,卻疏未注意管制礦區下方作業之人車進出,導致在下方作業之告訴人遭滾落之小石塊擊中頭部受傷,而將之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本件首應釐清之關鍵厥為:被告究竟有無安全監督以防止礦區上方石塊掉落及管制下方作業人車進出之義務?㈡根據本院於94年11月16日實際到場履勘之結果,該礦區工地

上方經開闢為礦區道路,下方為溪底河床,上下方地勢垂直險峻,為懸崖地形,縱深約二百餘公尺之遙,有勘驗筆錄之記載及勘驗時所攝照片多幀可供佐證,因之上下方實無從以目視呼喊之方式聯繫調度,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亦證實「從下方(指溪底)看不到上方之情況」乙點(見前揭1596號偵查卷第32頁),則其於案發當時根本無從目睹上方石塊究竟如何掉落,更遑論擊中其頭部之石塊,是否確係由被告駕駛怪手所推落。如再加上當時礦區上方鑽洞機械發動所引發震耳欲聾之聲響,及下方怪手、卡車作業中引擎發動及機械操作之隆隆聲響,縱係欲以對講機聯繫上下方工作之進度搭配亦屬相當困難,因之該礦區為作業安全起見,即有上下方不得在同一天進行作業之約定,以避免因上下方同時作業發生落石傷人之危險,此已據證人即幸福水泥派駐工地現場監督工程師丙○○於本院94年12月22日審理時到庭證述翔實(見本院卷第 160頁)。然查案發當時該礦區工地上下方卻有同時作業之危險情形,此已據告訴人及證人即萬虹工程行現場調度協調人員己○○於本院審理時一再指明,明顯違反安全規定,雖證人即萬虹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壬○○及證人丙○○均陳稱本件實因趕工清理由上方推下、已堵塞下方河道之石渣,避免河川局開單告發,致不幸釀成憾事。惟對此違反安全作業規定,不顧人員生命安全,上下方同時作業,導致告訴人遭上方滾落之石塊擊中頭部受傷,便無從不予究責,問題是何人應負此安全監督之責任?又被告是否應負業務過失責任?實屬本案應釐清之重點。

㈢如前所述,被告固為萬虹工程行之掛名負責人,然綜合證人

壬○○於本院94年10月27日審理時所為之前後證述以觀,雖其極力撇清監督責任,亦不願承認案發當時係萬虹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然從其所證稱:該工地工程本係建治工程行李國清與幸福水泥訂約,後來換約改成萬虹工程行,換約當時萬虹工程行之負責人為林明忠,林明忠負責出資,伊則負責行政業務,後來萬虹工程行又讓渡給李國清,萬虹工程行一開始設立時,伊即在該工程行工作,嗣因伊被倒債,財務狀況不佳,不能出面擔任負責人,才找被告擔任負責人,且係在工程已近尾聲,只剩下百分之十時,才請被告出名擔任負責人,事發當時被告只領薪水,並未分紅,工程行讓渡給被告時,只有變更名義,被告並未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即悉證人壬○○長期參與萬虹工程行之業務,甚且可左右負責人名義之變更,而證人即萬虹工程行之員工丁○○、辛○○、己○○等多人亦到庭證實係受其雇用,並向其領薪(見本院卷第80、84、 151頁),況證人丙○○亦已到庭結稱:萬虹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壬○○,工程事項係由壬○○與伊公司接洽。至於被告僅係怪手司機,並非負責人。平日均是壬○○與伊接洽,諸如驗收、請款等工作,都是壬○○出面的,被告並未負責上開事項,被告純粹只是開怪手而已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161頁),則證人壬○○實係萬虹工程行之實際經營者無疑,僅因其己身財務狀況不佳,未便出名擔任負責人,並顧及承包之工程得以順利進行,始於工程即將收尾之際,委請被告掛名出任負責人,則被告所辯伊僅係掛名負責人,並未負責實際經營業務等節,即非空言杜撰。又查被告僅係怪手司機,平日亦受雇於證人壬○○之事實,除已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外,並經證人丁○○、己○○到庭證述屬實,證人己○○甚至證稱:被告係受伊調度督導等語(見本院卷第79、 156頁),況參以被告於案發之前,根本不認識告訴人,告訴人甚至是經由證人壬○○及己○○之轉述,始認為工地上方石塊係由被告推落,乃向被告提出告訴究責,實則告訴人對其因而受傷所衍生之責任,到底應由何人承擔亦非清楚;甚且與告訴人接洽承包清除溪底石渣工作之人亦非被告,而係證人壬○○,此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在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75頁),在在足證被告僅係受雇於人之怪手司機,絕非實際負責人。

㈣衡情本件應係違反工地上下方不得同時作業之安全規定及調

度聯繫上出現瑕疵,始導致在溪底作業之告訴人遭落石擊中不幸受傷,然恆不應由僅掛名為負責人,實係受雇人,並無實權之被告負安全督導之責,況查本件負責現場協調調度之人員為己○○,萬虹工程行之實際經營者為壬○○,此外尚有幸福水泥派駐工地現場監督之工程師丙○○,似均應在場負責安全維護督導之工作,甚至證人己○○亦不否認本件工程如因調度聯繫上出現問題,則應由其負責,並非被告之責任(見本院卷第154、156頁),至此已足認定被告於本件並無任何安全監督維護及管制下方作業人車進出之義務,從而亦無從令其擔負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責任。

㈤至於被告是否有駕駛怪手自工地上方推落石塊,導致告訴人

頭部受傷乙節,已經檢察官在之前之93年度偵字第1596號偵查程序中詳予查明,並製作該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析論翔實(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第三段第㈠點所載),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能僅因被告係受雇之怪手司機,又是萬虹工程行之掛名負責人,率而認其必負有安全監督維護之責,甚至認為案發當時必定是其駕駛怪手推落石頭,導致告訴人頭部受傷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則揆諸首揭判例、法條之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究前情,遽為科刑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上訴執其並無犯罪行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規定,具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定有明文。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即應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七、至本件究竟應由證人即幸福水泥之駐地工程師丙○○,或證人即萬虹工程行現場調度協調人員己○○,抑或證人即萬虹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壬○○負現場安全監督責任,進而負起本件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加以釐清,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健 河

法官 李 世 華法官 吳 韻 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0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