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4年花簡字第523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續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莉美黛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莉美黛公司)花蓮辦事處主任,因其經銷該公司之商品與甲○○發生商品消費爭議事件,於民國93年8月20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室進行調解時,其竟基於侮辱甲○○之故意,在上開保護官室內尚有甲○○、莉美黛公司代理人丙○○、代理消保官之法制課長丁○○及法制課員張隆傑等特定多數人,及在可以自由進出保護官室之洽公民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對甲○○口出「唔晟囝仔」(台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唔肖囝仔」,應予更正)二次,使甲○○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悅,而對甲○○公然侮辱。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伊與告訴人甲○○於上揭時、地進行調解時均在場,而當時在場者共五人,伊確曾對告訴人口出無理取鬧之事實(見本院94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4頁),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伊並未對告訴人口出「唔晟囝仔」(台語),伊係無妄之災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莉美黛公
司花蓮辦事處主任,於93年8月20日下午3時許,有我、法制課長丁○○,一位專員、莉美黛公司代理人丙○○和被告五人在場進行調解。我是與丙○○對談,約二十分鐘左右被告就情緒控制不好,講了無理取鬧、太無聊外還大聲罵我『唔晟囝仔』(台語)三次,我當時很想拿椅子砸他,但是我忍下來了,我覺得我的人格遭到貶損,之後我就請法制課長丁○○制止。而消費者保護官室是何人都可以進出,因為消保官的業務就是面對民眾,只要有消費糾紛都會到消費者保護官室調解,當天調解時辦公室門僅帶上而已,並沒有鎖上」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
㈡證人即在場進行調解之法制課長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行政室法制課課長,因為當天消保官危正美請假,所以由我代為處理甲○○購買產品消費爭議事件,當時有我及法制課員張先生、丙○○、乙○○、甲○○等五人在場。在協調過程中,被告有一段陳述,甲○○認為有所出入,所以有數次打斷被告與公司代表談話,但都還是言語上爭執而已,還不到爭吵程度,而且我有制止,真正發生爭吵是在後半段,是被告與甲○○在吵,甲○○很激動的說『你再講我就告你』,他是對著乙○○講,後來乙○○一時也生氣了,就對著甲○○回罵『唔晟囝仔』(台語),罵了一、二次,我後來就趕快制止。而消費者保護官室是開放的,且門都不上鎖,任何陳情民眾可以自由進出」等語屬實(見本院94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第6至7頁)。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伊並沒有講「唔晟囝仔」(台語)云云,
並聲請傳訊證人丙○○到庭。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係代表莉美黛公司至花蓮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室調解,被告係公司花蓮這裡的經銷商,陪同我前往調解。我們調解約半小時,當時確實有口氣不好情形。但我不記得被告當時有沒有說『唔晟囝仔』(台語)這句話。調解時曾有一、二人未經允許自由進出,整個過程中丁○○並無偏袒哪一方」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是以證人丙○○既已對被告是否曾口出「唔晟囝仔」(台語)乙節不復記憶,其證詞即不能證明被告有無此行為,故證人丙○○所為上開證述未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又本件調解時,花蓮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室共有五人在場,
且不特定人皆可自由進出保護官室內洽公,業據上開證人證述無訛,並有花蓮縣政府94年7月13日府行政法字第09400967250號函一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連續對甲○○口出「唔晟囝仔」(台語)二次,使甲○○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而對甲○○公然侮辱,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發函花蓮縣政府調取本件調解錄音帶乙節,然因本件調解未進行現場錄音,有本院電話記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本院無法向花蓮縣政府調取,末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先後二次侮辱甲○○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意旨,應只論以公然侮辱一罪。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犯行態樣,誤認被告上開犯行構成連續犯,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無罪雖無理由,但原審既有上開違誤,本院自當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精神上及心理上之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毫無悔悟之心,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度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世華法 官 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