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六號
聲 明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聲明人即被告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度執更乙字第七一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刑法第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然本案聲明人即被告甲○○僅係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現在執行強制戒治中,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四應為免刑之判決;況且聲明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並未違反保安處分執刑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及第七十四條之三之規定,秉持恪守法規,服從觀護人之命令傳喚報到,從未踰矩之為;依據刑法之規定,判決權應屬法院裁定為準,法務部應無權代為執行命令之判決;施用毒品本屬自殘行為,並無涉及他人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不足觸犯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條例。故對於撤銷假釋保護管束之判決命令,聲明異議,為此請求撤銷檢察官前開之執行指揮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假釋出獄者,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上開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七十四條之三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明人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以及十月和五年六月而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後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餘三年十月四日;詎其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年五月及六月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經法務部撤銷上開假釋,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以八十七年執更乙字第一四二號執行指揮書發交臺灣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六年二月(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和以八十七年度執更甲字第一六五號執行指揮書發交花蓮監獄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止接續執行上開殘刑三年十月四日,及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六0號執行指揮書發交花蓮監獄執行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止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獲准假釋出監,殘刑尚餘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且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因其於假釋期間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於觀護人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花蓮監獄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以花監教字第0九三000三五三七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向法務部報請因聲明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顯已嚴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撤銷聲明人之上開假釋,經法務部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以法矯字第0九三00三八二九九號函撤銷聲明人上開之假釋,而由花蓮地檢署以九十三年執更乙字第七一二號執行指揮書發交花蓮監獄自花蓮地檢署九十三年戒執一字第三四號戒治處分執行後接續執行上開殘刑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花蓮地檢署九十三年執更字第七一二號、八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五九號、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七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六0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並有上開函文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無訛。
(二)依前所述,可知聲明人於前開假釋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一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定各乙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既係屬實,可認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仍施用毒品,顯係與持有毒品素行不良之人往來,進而取得、持有毒品,並施用毒品,此行為實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保護管束之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規定,且情節重大,難以憑有保安處分之矯正、免刑之規定,而抹煞其犯罪行為之特性、主觀惡性,則花蓮監獄以聲明人於前開假釋中因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已違反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為由,報請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再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聲明人之假釋業經撤銷,而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度執更乙字第七一二號執行指揮書發交花蓮監獄執行上開殘刑四年九月二十日,自無不當。
(三)又按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假釋出獄人有應予撤銷其假釋之情事者,應由原執行監獄速為處理。監獄辦理撤銷假釋事件,應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函報法務部核辦,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再依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案件手冊第二四點第二部分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之一,觀護人應檢具事證報告檢察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典獄長得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是法務部有權掌理本件撤銷假釋事項。本件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為撤銷聲明人假釋之處分,於法有據,核無不合。聲明人就此節提出異議,主張法務部非有權掌理撤銷假釋之機關,非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而為聲明異議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人假釋後所餘之殘刑,並無不當,故聲明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 金 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