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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1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六九號

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九七號),聲請人聲請本院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本院重新審理之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九七號裁定,經調閱該案全卷查核結果,聲請人乃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收受該案裁定,因不服裁定結果,而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五月三日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同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毒抗字第十號案件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而聲請人竟於前開案件確定前即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即具狀聲請本院重新審理該案,此有聲請狀乙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