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聲請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被聲請人恐嚇等案件(九十三年度執聲甲字第五二0號、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0二九號),聲請付保護管束代禁戒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餘禁戒處分期間,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犯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十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拘役四十日,並令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至治癒為止,但其期間不得逾三月。經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被聲請人,發覺其因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二月之刑度,致長時間停止飲酒,神情已然正常、談吐平順、應答流利,繪製一般偵辦公共危險案件所使用之「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時,亦能繪製平順且完整,並無酒精中毒後手部發抖無法自持之現象,因認受處分人並無再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聲請本院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
二、經查,檢察官前開據以聲請之事實,有訊問筆錄、履勘筆錄、簡易測試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並有勘驗光碟乙片在卷可佐,堪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