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九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受刑人因竊盗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前犯竊盗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六月,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外役監條例縮短刑期日數七十二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