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1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前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最高法院於、台灣高等法院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共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經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惟依外役監條例縮短刑期日數一百日後,刑期滿日為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雅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