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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受如附表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搶奪、竊盜及脫逃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裁判日期:2005-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