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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聲判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判字第一號

訴訟代理人 謝志嘉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四年上聲議字第一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 (原名游進興)以被告甲○○涉犯侵占、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十二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日寄存送達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參,依法於同年二月十二日發生送達聲請人效力,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係聯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統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向台灣士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士敏公司)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七百十萬元及一千九百五十萬元承包台灣水泥公司和平廠『黏土廠鎚碎機房營建工程』、『機械工廠』及『備品倉庫』等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本案系爭工程與「台泥和平廠黏土錘碎機房營建工程追加工程」、「台泥和平廠機械工廠變更設計追加工程」等追加工程均已由被告轉讓予聲請人乙○○承包施作,有被告與聲請人簽訂之協議書、備忘錄、被告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向聲請人預借之紅利明細表、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寄予士敏公司之存證信函各乙份等資料可資佐證,另查被告之配偶張麗英即聯統公司總經理每月向聲請人請領公安費六千元,被告返還聲請人黏土錘碎機房公關費五萬元、被告向聲請人請領出差補貼費三千五百元之事實,亦有帳簿一份在卷為憑,是均足認被告已將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轉讓聲請人施作。

(二)就「台泥和平廠黏土錘碎機房營建工程追加工程」、「台泥和平廠機械工廠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暨「台泥和平水泥廠機械廠房及備品倉庫內部支撐追加工程」,被告與士敏公司議價追加之工程款分別為六百六十萬元、三百十萬、八十萬,但被告卻向聲請人謊報為五百八十七萬五百零三元、二百七十萬及七十八萬元,而侵占其中差額,公訴人未查明被告與士敏公司就前開追加工程議價究為若干,即遽憑被告提出之估價表、尾款計算表而認被告無虛報差額、侵占入己之情事,當屬未盡其調查之責任。

(三)就「台泥和平水泥廠新建工程之機械工廠及備品倉庫工程」,因支撐架數量不足,被告代聲請人就上開工程向士敏公司議價追加工程款六十萬元,竟僅給付聲請人十三萬四百六十七元,侵占其中差額四十六萬九千五百三十三元,公訴人既相信被告所辯:扣除牌照稅、公關費等剩下三十幾萬,被告與聲請人及另一位朋友均分,一人當然只分到十三萬餘等語為真實,卻未查明應予扣除之牌照稅、公關費各為多少?剩餘之工程款尚有若干?且所謂「另一位朋友」之姓名為何?住於何處?亦有未盡其調查義務之虞。

(四)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與聲請人結算工程款時,聲請人同意被告就其應給付聲請人之工程款中,扣款十四萬七千五百元,請其代為支付高雄擎億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擎億公司),以清償聲請人積欠該公司之發電機修理費,詎被告竟未支付上開款項,聲請人因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簽立上開金額之支票支付予擎億公司,嗣後雖未兌現,但仍以現金支付前開修理費,有擎億公司出具之自行清償證明書及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在卷足稽,況被告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託其公司職員王培元將前開十四萬七千五百元修理費清償予聲請人,則被告侵占前開款項已甚明白。

(五)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下旬,在花蓮縣和平工地,向聲請人詐稱:為提供資金週轉,以便工程能順利進行,伊可代向金主商借資金,供聲請人使用,惟需於下期工程款中預扣二十萬元,作為支付金主利息之用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被告扣款二十萬元充作利息,詎被告事後竟未提供聲請人任何資金,有被告製作之入帳單乙紙及證人盧英信可資為證,然公訴人卻未傳訊證人盧英信,或查明被告所辯:二十萬元係代聲請人返還向他人所借款項一語是否真實,遽認被告並未構成犯罪,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處。

因認被告涉有侵占、詐欺等罪嫌,而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經查:

(一)「台泥和平廠黏土錘碎機房營建工程追加工程」、「台泥和平廠機械工廠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台泥和平水泥廠機械廠房及備品倉庫內部支撐追加工程」及「台泥和平水泥廠新建工程之機械工廠及備品倉庫工程支撐架追加款」部分: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0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2、被告辯稱其與聲請人間就前開追加工程分別約定為五百四十萬元、二百七十萬元及七十八萬元,另支撐架工程款依約定聲請人可分得十三萬餘元等語,業據其提出⑴聯統公司與聲請人所簽立之協議書一份,其第五條約定:「本項追加工程,甲方(即聯統公司)與士敏公司議價超過伍百四十萬元部份,均屬甲方所得,乙方(即聲請人)不得異議;⑵追加工程估價表一紙,其上確有記載總金額二百七十萬元,並經聲請人簽名認列;⑶尾款計算表乙紙,該表第六點記載結算金額為七十八萬元,並經聲請人簽名其上;此外並有⑷尾款計算表、統一發票各一份,證明聲請人知悉支撐架追加款為六十萬元,聲請人可分得之金額為十三萬餘,堪認其前開辯詞為真實。

3、聲請人雖提出前開證據證明被告已將其向士敏公司承包之台灣水泥公司和平廠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轉讓聲請人,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確係由聲請人施作,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將其對士敏公司所負擔之施作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義務轉由聲請人施作,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與聲請人間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權利亦一併轉讓予聲請人概括承擔,否則被告與聲請人就本件牽涉金額上千萬之工程何以未訂立概括承受契約?被告又豈會同意將契約全部權利義務轉讓聲請人,卻未要求聲請人清償聯統公司已提出於士敏公司之一百九十五萬元履約保證金?另觀以士敏公司於九十一年間寄發被告及聲請人之備忘錄中固表示「有關貴公司(按即聯統公司)承攬本公司台泥和平廠機械工廠及備品倉庫興建工程及黏土鎚碎機房興建工程轉讓給乙○○先生之事,本公司表達明確立場如下:一概不予受理」等語,應僅顯示被告曾向士敏公司表達將所承攬施作工程轉予聲請人施作之意思,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已將聯統公司與士敏公司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全部轉讓予聲請人概括承受。況依聯統公司與士敏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十五條約定:乙方(按即聯統公司)未得甲方(按即士敏公司)同意,不得將本工程全部或部分轉讓他人。若乙方擬將本工程全部或部分轉讓他人,應徵得甲方同意,有工程發包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然本件士敏公司既不同意被告將前開工程轉讓予聲請人,已如前述,則聯統公司自仍為本件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契約之主體,被告依約向士敏公司請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係居於契約主體之地位而取得自己之物,縱聲請人指述被告並未如實交付追加工程議價款,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前揭行為當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至被告取得上開追加工程款項後是否應全額給付聲請人,為被告與聲請人間民事契約履行之問題,自應循民事訴訟方式解決,應不得遽論被告刑責。

(三)十四萬七千五百元修理費部分:聲請人向聯統公司租用發電機,聲請人於返還發電機之際,向被告稱已支付二十萬元修理費,被告遂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簽立以本人為發票人、金額二十萬元的支票予聲請人,但嗣後被告向擎億公司查詢,知道聲請人並未支付上開修理費,被告遂要求在聲請人之工程請款中扣掉修理費十四萬七千五百元,聲請人亦同意扣款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支票影本乙紙暨其上書寫「發電機修理費」及聲請人簽名之資料一份在卷可佐,另依聲請人提出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簽發金額十四萬二千五百十元用以支付擎億公司修理費卻未兌現之支票影本,及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擎億公司出具之債務清償影本,亦可證知被告前開所述嗣後因發現聲請人未支付修理款而要求扣款一情,應為真實可採,則被告以其支付之二十萬元支票,主張扣抵修理費,自無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聲請人雖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託其公司職員王培元將前開十四萬七千五百元修理費清償予聲請人

證明被告侵占修理費之事實,然查,被告與聲請人間就前開修理費,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聯統公司應返還上開修理費,有前開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查,觀其理由係以:前揭二十萬元支票係被告以個人名義所簽發,與聯統公司及聲請人間究為何法律關係,未據聯統公司說明,聯統公司自不得據此主張扣抵修理費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可知,被告嗣後返還前開十四萬七千五百元與聲請人係因民事判決認定依聲請人與聯統公司之民事法律關係不得主張扣抵,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侵占聲請人前開修理費款項之故意,而遽論被告侵占罪。

(四)二十萬元利息款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入帳單一份,其上第二點記載「吳董提二十萬」證明被告以代聲請人找尋金主並先交付金主貸款利息之方式,詐欺聲請人交付二十萬元,然上開入帳單既無任何關於利息之記載,自無法證明此即為聲請人所稱被告佯稱代為介紹金主之利息款項,證人盧英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警詢則證稱:八十九年間伊在聲請人承包被告工程之貨櫃臨時辦公室處,被告與聲請人就工程款項問題交談,被告對聲請人說因每期向士敏公司請款及領款時間差,被告需向金主調度支付利息,所以要聲請人扣除工程款項之二十萬元等語,衡以一般人對多年前發生之不相干事項多記憶不清,然證人盧英信對於三年半前之不相干事項卻能清楚記憶,已令人疑其前開證詞之真實性,況證人盧英信前開所述亦與聲請人所稱因被告欲介紹金主給聲請人而扣款二十萬元利息一情,亦不相符,實難以證人盧英信之證詞佐證聲請人前開所指述之事實為實在。況查,前開二十萬元利息款項係發生於000年間,而二十萬元並非小數目,聲請人又係因工程施作支出必須找尋金主,此為聲請人所自承,則被告若遲未介紹金主,聲請人當能立即發覺,而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況系爭工程業於九十一年年初全部竣工並驗收完畢一情,為聲請人所是認,則聲請人於工程驗收後與被告決算工程款時,亦始終未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反而遲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始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亦與常情不合,益證聲請人前開所指遭被告詐欺交付二十萬元貸款利息等語並非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前開指述遭被告詐欺一情為真實,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罪。

(五)綜上以觀,前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認定被告不成立侵占罪及詐欺罪均無不合,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碧 玲

法官 陳 世 博法官 俞 秀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