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 請 人 丙○○被 告 甲○○
乙○○丁○○戊○○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1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如欲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即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為之,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參酌上開立法理由謂:「四、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之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故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是以,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且不得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甲○○等涉犯刑法第131條第1項圖利等
罪嫌,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於94年8月2日以94年度發查偵字第43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結果,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於94年9月7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58 號予以駁回等情,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惟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係以自己之名義具狀為之,並
未委任律師代理並提出理由狀,有其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在卷可憑,參照上開說明,即與提起交付審判之法定程式不合,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豫雙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