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余道明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2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0月24日以93年度偵續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12月6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20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12月8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業於同年12月19日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法定期間(扣除在途期間3日),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帶,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核對及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播放之結果,內容大部分係一名女子(即被告)說話之聲音,惟男子聲音大部分均屬模糊不清,且幾乎為諸如「嗯」之單音答腔,是否確為告訴人之聲音,誠屬可議,檢察官在未進一步鑑定之情形下,即認定為告訴人之聲音,告訴人實有不服。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因告訴人積欠款項,才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惟被告於偵查中始終無法提出債權債務之證明,是以告訴人與被告之間究有無債務關係,實為告訴人是否同意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之關鍵,檢察官未予查明,即逕為不起訴處分,顯欠妥適。
(三)證人盧秀琴歷次證詞均證稱見過告訴人至代書事務所1次,然證人王源坤作證時卻證稱其親自開車載被告及告訴人前往代書事務所2次,是上開證人對於告訴人至代書事務所次數之說法,顯然有所出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未予調查,亦有疏漏。
(四)證人王源坤雖指證告訴人為贈與系爭土地之事而2次前往盧秀琴代書事務所,惟何以所有過戶文件均未有告訴人之簽名,按不動產之過戶,衡諸常情,皆會要求當事人簽名,而本件如為贈與,理應更加慎重才是,原檢察官未予詳查,顯為疏漏之處。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司法院(91)院台廳刑一字第11985號函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13號案件全卷查證之結果:
(一)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帶,雖告訴人否認為其聲音,然經檢察官當庭播放予告訴人之弟陳金坤、告訴人熟識之朋友陳春花、王源坤聆聽之結果,該3人均一致證實:
該錄音帶內容就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沒錯(參見93年度偵續字第13號卷第119背頁),且經檢察官將錄音帶及譯文交由通曉原住民語言之花蓮縣吉安分局員警進行核對,該分局亦回函稱:經翻譯資料內容大致相符,告訴人聲音大都被被告聲音蓋住,模糊或不清楚之部分,均於譯文上註明(參見93年度偵續字第13號卷第81頁),檢察官乃據此認定該錄音帶之男子聲音為告訴人所有,並進一步確認其曾承認有去土地代書事務所辦理過戶一事,實難認有何未經調查即認定為告訴人聲音之情事。
(二)又本件被告因見告訴人無屋可住,將名下土地及房屋過戶予告訴人,並多次幫告訴人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使用牌照稅等費用,告訴人為清償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及償還相關費用,乃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一情,業據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繳納稅捐收據影本在卷可證(參見93年度偵續字第13號卷第54頁至第70頁),是以被告並非無法提出債權債務之證明,而檢察官對此亦已於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之第二項第(四)點加以說明,亦非未予深究即逕為不起訴處分。
(三)再者,證人盧秀琴歷次證詞雖證稱告訴人至代書事務所1次,然其於偵查中檢察官初次偵訊作證時已明確證稱:「乙○○去了好幾次,但甲○○『印象中』只有1次」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2809號卷第70頁),顯見其僅係憑事後之記憶加以陳述,並不能確定告訴人去代書事務所之實際次數,是以證人王源坤嗣於偵查中雖證稱:「(檢察官問:你們去代書事務所幾次?)有2次‧‧‧」等語,而與證人盧秀琴之證詞稍有出入,惟該2位證人到庭作證之時,距離本件事發之89年11月間,均已超過3年以上,衡情自難期該證人之記憶毫無減損及誤差,即便其2人之證詞就告訴人去代書事務所之次數稍有不同,尚無法據此推論為全部不可採信,是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對此雖未予以特別說明,亦不能謂有何未予調查之處。
(四)另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過戶)為求慎重,固以親自簽名蓋章為常見,但並非以之為必備要件,尤其被告與告訴人為姐弟關係,誼屬至親,本於相互間信賴關係,而由告訴人提供相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必備之權狀、印章等物,交由被告委託土地代書辦理,亦非難以想像之事,不足認有何不符常理之處,甚或可逕行推論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犯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雖未針對此點作說明,尚難認為有何疏漏。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所指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
(二)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理由;另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三)、(四)之部分,檢察官雖未於不起訴處分書中為清楚交代,然聲請人所指未予查明之處,均不足推論該2位證人之證詞有重大瑕庛而不可採信,以及告訴人未親自簽名於過戶文件上顯然違反一般社會常情,可逕行推論被告偽造文書之犯嫌,而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門檻,均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全案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有關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俱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對於原處分多所指摘,認為偵查不完備並請求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