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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聲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更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保護管束,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聲字第九二號裁定,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抗字第二三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十日及外役監條例縮短刑期日數四十八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三、惟查,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執更丙字第六四三號執行指揮書,受刑人執行期滿日原為九十四年六月二日,縮短刑期日數九十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應為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有台灣自強外役監獄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自監總字第0九四000一六五九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則受刑人前開刑期既已執行完畢,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 秀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裁判日期:2005-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