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被訴偽證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其業於民國83年間將坐落於花蓮縣富里鄉埤段498-9地號土地,出租予自訴人丙○○之夫乙○○使用,嗣又於84年9月5日至花蓮縣富里鄉調解委員會進行租賃糾紛調解,另同意租期自84年7月1日起至84年12月,每半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千元,以及自85年1月起至88年7月1日止,每半年租金為7千元,同時自訴人之夫乙○○已付清84年1至6月份之租金,是自訴人基於其夫與被告之上開租賃關係,有合法使用之權源,詎被告竟基於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0年5月29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自訴人於84年6月中旬在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以及相鄰之同地段498-10地號國有土地上,私自興建養雞場而竊佔該2筆土地;其後復於93年2月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2年度易字第154號竊佔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我沒有讓他租,84年他是竊佔我的土地蓋豬舍及雞舍。」、「(法官問:在竊佔之前,尚有無出租給被告(即指自訴人)?沒有。」等語,因認被告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自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就現行法而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其證明方法」,依同法第329條第1項之規定,該舉證責任應由自訴代理人為之,是無論檢察官、自訴人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必須使法院達到有罪之確信,始得對被告作出有罪之判決;倘若法院未達到有罪之確信,即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另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亦著有判例足資為憑。
三、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犯罪
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又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而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準此,則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該他人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11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並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司法院院字130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893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及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90年5月20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84年9月5日花蓮縣富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84年9月4日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富里鄉埤段第498-9地號地籍圖、90年11月22日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富里鄉埤段第498-9、498-10、1949號複丈成果圖及上開地號之地籍謄本、自訴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778號及本院92年度易字第156號案件偵審時之供述、證人乙○○於本院92年度易字第156號案件及本案審理時之證詞、本院92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1號判決書及本院92年度易字第156號案件93年2月4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對自訴人提出竊佔告訴,嗣於該案經法院審理而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具結證稱並未將該富里鄉埤段498-9地號土地出租予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土地出租予自訴人及其夫乙○○,亦未簽立任何租賃契約,自訴人未經伊之同意,即擅自於84年6月間搭建豬舍、雞舍,所以才要對自訴人提出告訴,後來於84年9月5日,其雖與自訴人之夫乙○○至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但一開始伊係主張自訴人及其夫偷建雞舍之事,而調解內容約定的租期只有從84年7月1日至88年7月1日為止,並非83年間就開始租給乙○○他們,當初進行調解時,都是用台語交談,伊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實際上並未有調解書上所載從83年開始就出租予乙○○他們之事實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丁○○於90年5月29日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自訴人丙○○涉犯竊佔等罪,該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2778號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92年度易字第156號案件判決自訴人無罪,檢察官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後,花蓮高分院另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1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一情,除為被告所是認之外,復有刑事告訴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27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2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查閱無誤,此部分應認與事實相符,核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有坐落於花蓮縣富里鄉埤段498-9地號土地,以及相鄰之同地段498-10地號國有土地,直至84年6月間為止,確曾遭自訴人及其夫所佔用,並興建雞舍、豬舍及神檀,除業據自訴人於另案本院92年度易字第156號案件之警詢時及偵審中均供承明確之外,並經證人乙○○於該案審理時證述屬實;其後於89年11月間,自訴人及其夫乙○○復佔用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並搭蓋面積0.0032公頃之豬舍及0.011公頃之住宅,且於90年11月間,自訴人及其夫乙○○仍佔用被告所有上開土地,種植面積0.0012公頃菜園,並於同段498-10地號國有土地上,種植0.0194公頃菜園,同時搭蓋面積0.021公頃之豬舍、0.0114公頃之寺廟,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自訴人涉犯竊佔罪行明確,乃以90年度偵字第2778號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亦有該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89年1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336號民事事件卷宗、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90年1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另案本院
92 年度易字第156號案件卷宗可資為憑,足徵被告具狀指述自訴人於84年6月間竊佔其所有上開土地及國有土地興建雞舍等情節,並非全然出於虛構,應屬事出有因。
六、至自訴人雖主張被告與自訴人之夫乙○○曾於84年9月5日因土地租賃糾紛事件,至花蓮縣富里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之內容已載明「於『民國83年』間聲請人(即被告)將坐落於富里鄉埤段498-9地號土地面積0.8905平方公尺內之0.3平方公尺租給對造人(即自訴人之夫)乙○○養雞,租金至84年1月至7月已經全部付清‧‧‧」等文字(並提出花蓮縣富里鄉調解委員會84年9月5日富鄉調字第12號調解書影本為證),由此可見,被告早已於83年間即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自訴人及其夫,卻仍具狀指述被告於84年6月間竊佔土地蓋雞舍,應成立誣告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自訴人或其夫乙○○之間,就系爭花蓮縣富里鄉埤段498- 9地號土地並未簽訂任何書面租賃契約一節,除為被告及自訴人所一致是認外,並經證人吳志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是其雙方就該土地之使用,是否確有達成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疑。
(二)又證人乙○○雖到庭證稱:伊自「77、78年間」即開始承租使用系爭498-9及498-10地號土地等語,惟依自訴人於另案本院92年度易字第156號案件審理時所提出之出租契約及收據(該案卷第23頁),卻係記載「茲出租人:丁○○將坐落於花蓮縣○里鄉○○村○段四九八之九私有地及週邊之十公有地等讓渡使用自民國『八十年』間起實際出租由承租人乙○○全權、使用、收益等由承租人自理,‧‧‧」等文字,不僅二者有關租約成立之時間有所不符,亦核與上開花蓮縣富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所載被告自「83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自訴人之夫乙○○之租賃契約「成立時點」有所差異,如此則證人乙○○所為上開證詞之真實性如何,誠有疑問,難憑採信。
(三)再者,關於上開進行調解之實際情形,經當時參與調解之調解委員即證人甲○○到庭作證之結果,證人何秋平已明確表示:「(辯護人問:你對調解過程及內容是否記得?)我記不起來。」、「(辯護人問:你當時和被告可否以國語溝通?)他鄉音重,我只能聽懂幾成。」、「(審判長問:你說被告鄉音重,是否聽不太懂他所說?)有些聽不懂。」等語,由此可見,被告當時雖親自參與調解,但因不諳台語,且其本身國語之鄉音較重,自難期於調解之過程中能充分與他人溝通,進而對於調解之內容清楚知悉並表示同意,是不能專憑上開調解書上記載被告自「83年間」有出租土地予自訴人之夫乙○○,即逕認被告確於83年間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自訴人及其夫乙○○。
(四)況且,經本院函調花蓮縣富里鄉調解委員會於84年9月5日有關被告與自訴人或其夫乙○○成立調解原始資料之結果,被告先前於聲請調解時所書寫之事件概要欄內,即已表明自訴人之夫乙○○未經其許可興建雞舍,本欲提出告訴拆除,並進一步說明並未與吳志遠簽訂立租約之原因一情,有花蓮縣富里鄉公所95年7月17日富鄉民原字第0950006684號函附聲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適足徵上開調解書所載關於83年間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自訴人之夫乙○○一事,尚與事實有間,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結果,應認被告先前具狀告訴自訴人涉嫌竊佔罪一事,並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花蓮縣富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自訴人於另案本院92年易字第156號及證人乙○○之證詞,均無從使本院產生確切心證認定被告與自訴人及其夫於83年間即已成立租賃契約,卻仍對自訴人於84年間在該土地上興建雞舍之行為提出竊佔罪之告訴,雖自訴人嗣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惟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及判例意旨,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而應以誣告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末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犯罪事實之一部為較重之罪,得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提起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2項、第334條規定自明。然得提起自訴之重罪部分,若經判決無罪,即與不得提起自訴之輕罪部分,不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原不得提起自訴之輕罪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46 1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自訴人以不得提起自訴之偽證罪與得為自訴之誣告罪,依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提自訴,雖為法之所許,惟得為自訴之誣告罪部分既經判決無罪,即與不得提起自訴之偽證部分(不得提起自訴之理由詳見前述理由欄三之說明)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不得提起自訴之偽證部分仍應諭知不受理,是本院乃逕依上開審理之結果,就得提起自訴與不得提起自訴之罪名,分別諭知無罪及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鄭光婷法 官 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