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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花易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花易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3樓之6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5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1年10月間(原犯罪事實記載91年4 月,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花蓮縣竟某地,借支新台幣(下同)20萬元予需款孔急之告訴人乙○○,竟為取得重利,不惟須由乙○○開立本票,並將乙○○提供坐落於花蓮縣○○鄉○○段 ○○○○○號地號土地設定予被告之子李永勝,並向乙○○預扣3個月利息共18000元。至代辦抵押權之丙○○代書所需代書費3875元及不詳姓名之人所謂之「介紹費」等雜費,均由乙○○負擔預扣,乙○○除實拿16萬 4千元,並需每3月為1期,負擔 18000元利息。若乙○○有遲延未付,則按日再另賠償 300元之重利。乙○○之女兒己○○曾為乙○○代償約8 期之利息。嗣因乙○○不堪負擔,乃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借錢給乙○○20萬元,並約定收取

3 分利,預扣3個月利息共18000元,然堅決否認有重利犯行,辯稱:我是在91年10月間借錢給乙○○,乙○○於偵查中提出之本票不是我叫她開立的,仲介說她跟別人借錢是月息

3 分,我也這樣算,借期為3個月,介紹人說先扣3個月利息,所以我給乙○○18萬2 千元,之後我就走了。我不知道介紹費、代書費的事情。乙○○3 個月借期到時,要我繼續借她,她就說每日算300元違約金,不要催她還本金, 土地設定的事也是代書說的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重利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證人己○○、丙○○之證詞為據,另有本件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告訴人乙○○於91年4月26日簽發之面額20 萬元本票、切結書正本各一份及借據一張,被告出具之收取利息收條

3 張、丙○○之服務收費明細表等證據,認為被告有收取重利之犯行,然查: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係於91年4月間出借20 萬元予告訴人乙○○,而告訴人乙○○於本院雖亦證稱:確實於91年4 月間向被告借得20萬元云云,然此經證人即乙○○之女己○○於本院中證稱:借錢的時間是在91年10月,我媽媽提出告訴時所附之本票並非本件借錢時所簽之本票,是我媽媽弄錯了,91年4 月是我弟弟向丁○○借錢,已經還錢等語,此核與證人丙○○所稱:本件借貸應係91年10月,因為之前先辦抵押權設定,辦完設定後才撥款,不可能係91 年4月借款等語,並與證人即本件借款之介紹人鐘玉珍所稱約為91年10月間介紹借款等語均一致,故檢察官遂於審理中當庭更正本件借款時間應為91年10月間(見本院卷第78頁),且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之本票正本 1紙(見警卷第19頁)應與本案無關,即非本件之證據,應屬發票日為91年10月14日之本票始為乙○○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見偵卷第28頁),核先說明。

(二)又證人丙○○於本院中證稱:被告委託我辦設定抵押權,設定抵押權人是李永勝,債務人是乙○○,抵押設定借款是被告和乙○○談好,利息為3分利,借期3 個月,1次繳3個月利息,在借款當時就先扣除3個月利息 18000元,辦完抵押權設定後,被告撥款給乙○○,另外6000元是給戊○○小姐的介紹費,我收取3875元代書費用,另有預收10000元 是事後辦理地上物權狀、追加登記所需之規費及代書費用, 所以我核算出的20000元是指介紹費6000元加上我的代書費用3875元,加上10000元,總共將近20000萬元,所以才在服務收費明細表上記載總計扣20000 元,本來要辦追加登記部分沒有辦成,規費無法退,但是我有將追加登記的代書費退給乙○○的女兒。辦理抵押時有跟乙○○說明,因為她需要提供印鑑證明及權狀,當時有她的媳婦及女兒陪同,我也有解釋給她們2 人聽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63頁),故堪認被告所稱雙方約定之利息為 3分應屬實在。又一般民間借貸本來即會收取一定之利息,且為擔保債權,均會請借款人提供不動產為抵押權設定或簽發本票,故本件既然設定抵押權之過程均經證人丙○○告知予乙○○或其家屬,則除約定利息外,再為抵押權之設定及簽發本票,應尚無任何不當之處。至於乙○○雖於撥款當天僅拿到16萬4 千元,然本件既然委託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本需一定之代書費用,遇有介紹人亦需給付介紹費,此項費用應係由何方負擔,此經參酌證人鐘玉珍於本院中所稱:介紹費一般都由借款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及證人丙○○於本院中證稱:預扣將近 20000元究竟應由何人負擔之事,均係被告和乙○○及他家人談好的事等詞(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告確實與乙○○或其家人約定好上述費用應如何負擔後,始直接於被告出借現金,並於當天將上開款項予以扣除。且當本件土地抵押權設定辦妥後,被告依約撥款予乙○○,則其扣除3 個月利息共18000 元後,剩餘之款項即屬乙○○所運用,然因當時雙方尚在丙○○代書事務所處,丙○○為早日取得代書費、鐘玉珍之仲介費或其於追加登記等相關費用,其於被告及乙○○之雙方同意後,遂將乙○○所負擔之費用一一記明在丙○○所開立之服務收費明細表上,並交由乙○○收執。故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乙○○僅實拿16萬4 千元等語,經扣除之36000元中,僅18000元為利息,剩餘之1800 0元應屬應支付予丙○○之代書費及辦理追加登記之規費等,另有鐘玉珍所收取之仲介費用6000元,並非全然為被告所收取之利息。

(三)本件借貸之期限為3個月,即乙○○本應於92年1月14日還款,然當時乙○○無力可償還,始向被告要求展延借期,嗣後因利息未如期支付予被告,證人己○○即支付違約金每日300元予被告,此據證人己○○證述在卷, 雖證人己○○證稱之後又付了利息7、8次,被告每次都會開立收據,是因其他收據找不到了, 所以才提出卷內的3張收條。

而被告甲○○對此則辯稱:己○○所稱之7、8次是他陸續地2、3千元給我,我到92年11月18日才將它加總計算好等語。經查,因債務人給付任何款項予債權人後,債權人所開立之收據均為重要之憑據,依理應會妥善保管,實不可能隨意放置以致遺失,故乙○○於偵查中僅提出被告開立之3張收條,故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向乙○○或己○○ 收取收條上之金額。況且證人己○○對於前後支付給被告多錢,亦支吾其詞,毫無定數, 故證人己○○雖稱共給付7、8次利息給被告等語,是否實在,亦屬可疑。 次依證人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3張收條之金額截至 92年11月18日,共收取3次利息分別為2次各收取18000元及1次僅收取13000元,違約金分別為6000元及6500元,違約金共計125000元,若以92年1月14日至同年11月18日計算實際日數共

309 日予以核算,堪認違約金部分並非實際以1日300元之金額收取,而為每日約199元。 況且所謂利息係原本債權之收益,依原本數額及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之期間,按一定比率計算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而所謂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兩者本質即有不同,若乙○○認前述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尚可依法向法院聲請酌減。利息與違約金固可同為金錢,惟兩者之性質殊異,於法尚不得執兩者同為金錢一節,而遽謂不論名目為何既係本金之孳息即係利息,更非可謂過高之違約金即屬刑法第344 條所謂之重利,否則民事法律何庸分別兩者而異其效力?故公訴人前述推論於法顯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向乙○○收取之利息,應為月息3 分,核與社會上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尚無重大差距,且尚無充分之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於借款時,確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與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起訴之重利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培 麗

法官 張 嘉 芬法官 楊 仲 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0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