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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花簡字第 6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花簡字第67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損壞他人住處鋁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所援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雖辯稱:他是因為開門太用力才會致鋁門玻璃毀損云云,惟證人甲○○及鍾凱茹對於被告係持鐵棍砸毀鋁門玻璃乙節業已證述詳盡,且依卷內照片所示該鋁門玻璃之破損程度嚴重等情對照觀之,單純用力開門實無可能造成鋁門之玻璃受有如此破壞,是被告前揭所辯,係屬避就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 陳雅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五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05-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