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花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四五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自任互助會會首,招募會員孫翠蓮、己○○、丙○○、甲○○、乙○○、林清文、張芝瑜等二十九人參加,約定每月每會會款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外標之方式,開標需由會員齊聚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台安診所」內,由出席會員書寫載有利息金額及會員姓名之標單,以判別出價高者,俾決定得標與否,並由丁○○負責於每月開標後收取標金並交付得標會員會款。詎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庚○○、薛亦筑二人同意,逕將其二人姓名列入互助會名單內,並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均以八千元之利息,在前揭地址內,利用會員間彼此不熟識及全體會員並未於每次開標時均出席之機會,先後偽簽會員乙○○、薛亦筑、庚○○、林清文、張芝瑜等人姓名,並書寫前開利息,偽造其等名義之標單以表示投標互助會之私文書五紙,持以得標當期互助會,足以生損害於乙○○、薛亦筑、庚○○、林清文、張芝瑜等人,丁○○再向其餘活會會員佯稱為前開會員得標,致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合計共詐得約二百二十餘萬元之會款。嗣因丁○○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宣布倒會,會員間相互查詢得標情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孫翠蓮、己○○、丙○○、甲○○、乙○○、庚○○訴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在右揭時間、地點冒用被害人庚○○、薛亦筑名義參加互助會,並先後偽造被害人乙○○、薛亦筑、庚○○、林清文、張芝瑜等人名義之標單,冒標互助會,並向其餘活會會員詐取互助會款之事實,均坦承不偉,核與告訴人己○○、丙○○、孫翠蓮於偵查中、乙○○、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薛亦筑於偵查中、證人張芝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憑,並有互助會單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僅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庚○○、薛亦筑、張芝瑜、乙○○、林清文名義之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祇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各次詐欺行為中,詐騙該互助會中所餘活會會員,係同時侵害各該會員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違反破產法之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財務困窘,利用會員對其信任之機會竟冒用他人名義詐取會款,造成互助會會員損害,及被告犯罪之手段、迄今尚未與會員達成和解,然被告有一名五歲稚齡幼兒尚待其撫養,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錯誤等一切情狀,因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六月誠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偽造且持以行使冒標詐財之標單五紙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已經丟棄及衡以一般民間習慣均係於用畢標單後即丟棄而滅失之慣例,堪認被告冒標所用之標單均已因丟棄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培 麗
法官 陳 世 博法官 俞 秀 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