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知悉友人乙○○(未據偵查起訴)與甲○○有財務糾紛,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晚間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附近偶遇當時正與戊○○、丁○○一起用餐及討論車款債務問題之甲○○,遂邀請甲○○前往與乙○○談論債務事宜,經甲○○同意後,遂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八八一一自小客車,載同甲○○前往花蓮市○○路○段不詳地點之「東東檳榔攤」前空地,戊○○、丁○○則另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隨同前往,四人到達後,乙○○隨後連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駕車趕至「東東檳榔攤」,戊○○則返回其住處拿取債權憑證,留下丁○○在該處,嗣後丙○○、丁○○與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即基於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乙○○交代丙○○命令甲○○將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二支及光碟片一張交出,不准其與外聯絡而妨害其行使權利。渠等再強押甲○○坐上丙○○前開駕駛之車輛,並將之載往花蓮縣吉安鄉佐倉公墓內空地,迨甲○○下車後,丙○○、丁○○、乙○○及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或徒手、或持棍子、或持石頭等物毆打甲○○,造成甲○○身體受有左眉處六公分乘二公分瘀腫破皮、右頭頂二公分乘二公分瘀紅傷、左後頸四公分乘二公分瘀紅及二公分乘0.二公分瘀紅、右肘四公分乘二公分擦挫破皮傷、右後腰六公分乘0.二公分瘀痕、右膝二公分乘一公分瘀紅傷等傷害,隨後再將甲○○強押上由丙○○、丁○○駕駛之前開車輛,搭載其前往花蓮市區向友人借錢還債,而以此方法壓制甲○○之意思自由,妨害其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惟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加油站旁巷內,適有巡邏員警經過,甲○○遂乘機跳車要求員警協助離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柳宗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二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又被告二人與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間就前開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前開所犯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丙○○、丁○○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附近,脅迫被害人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後並強制被害人簽發金額六萬元之本票乙紙,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云云,惟此部分業經蒞庭公訴人限縮起訴範圍,併此敘明。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丙○○於前揭時間在「東東檳榔攤」毆打被害人,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涉犯傷害罪云云,然查被害人於前開時地雖有遭人毆打、推擠,但不知是遭何人毆打,且並未因此受傷一情,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本院卷第一七八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害人當時有遭被告丙○○毆打並受傷,自無從認定被告丙○○有何此部分傷害犯行,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應屬無法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再被告丙○○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有妨害自由前科、被告丁○○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佐,被告二人僅為求償債務,任意侵害被害人之權利,其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惟被告二人業已向被害人表示悔意並道歉一情,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刑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豫雙
法 官 李世華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