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一一○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甲○○犯行部分,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補充更正為:「甲○○經由乙○○(所涉罪嫌,本院另行審理)之媒介,以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及免費招待至大陸地區旅遊之代價,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入境大陸福建省後,由乙○○介紹而結識高福忠,甲○○並無結婚之真意,僅欲以假結婚為手段非法使高福忠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渠等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甲○○與高福忠隨即於同年六月九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登記結婚,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二00三榕公證字第七五六七號);嗣於同年七月九日,甲○○將該公證書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證明該公證書正本核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上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書後,復於同年七月八日,由持上開公證書及證明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後向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下稱新城戶政事務所)辦理甲○○與高福忠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將內容不實之結婚關係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並據以核發記載甲○○配偶欄為高福忠之戶籍謄本及高福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又於同年月七月八日,甲○○前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下稱嘉里派出所),以高福忠配偶之身分,自任其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使嘉里派出所警員在該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登載:「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證人高福忠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不實內容,並蓋印職名章及嘉里派出所圓戳章以示對保證明,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就上開對保程序之確實性;再由甲○○填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稱大陸人民入境申請書)及持前開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明、前開保證書及戶籍謄本而行使之,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高福忠以探親名義入境,經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發覺有異,而將甲○○與高福忠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大陸人民入境臺灣申請書,並據以發給高福忠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高福忠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持上開旅行證而行使,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訴訟時,因而為本院民事庭查知上情,主動函請偵辦。」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上訴人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台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是甲○○為使高福忠依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而由乙○○安排與高福忠辦理假結婚,並向戶政機關登記,嗣復以該登記之文書申請來臺,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仍屬非法入境。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
三、次按被告犯罪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乙○○及高福忠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彼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前開行為,足以影響政府機關對戶政管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竟圖個人私利,心存僥倖,充當高福忠之假妻子以利大陸地區男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國家治安破壞至鉅,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偶罹犯本罪,經此偵審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衡酌被告年事已高,且現因車禍行動不便乙節,此為本院當庭所見,是其身體狀況不佳,本院綜核上開各項情狀,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如對得沒收之物未予沒收,尚不能認係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五一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參照)。則被告與高福忠所有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各一份,雖係渠等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以及被告所有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亦非違禁物,且並非應宣告沒收之物,亦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豫 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前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公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一○條至第二一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