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丁○○、戊○○(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4人,基於共同犯意,均明知未經許可取得採礦權,於民國93年1 月11日間,在花蓮縣○里鎮○○段○○○○○號國有山坡地保育區土地,為圖私行採礦,竟開挖該處之坑道2 處,而為開發使用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旋經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發電機1台、破碎機1台。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嫌、礦業法第69條第1項之私自採礦罪嫌、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丁○○3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發人甲○○之指述、被告乙○○、丙○○、丁○○及歐文彬於警詢中之供述、扣案之發電機、破碎機各1 台、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航照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3人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礦業法等犯行,均辯稱:93年1 月間某日,渠等因受僱於被告歐文彬,在花蓮縣○里鎮○○段2319地號土地上挖取玉石,被告歐文彬表示其有合法挖礦權,渠等才會同意以1個月1萬元之代價受僱挖取玉石等語。經查:
(一)被告3人於93年1月11日,在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上,開挖坑道2處以利渠等挖取玉石,旋經告訴人協同警方到場查獲,並扣得發電機1台、破碎機1台一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且為被告3人所是認,並有發電機及破碎機各1台扣案可佐,另有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航照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16幀附卷可稽。堪信其為真實可採,然此僅能證明被告3 人於上開土地上挖取礦石,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3 人主觀上有違反礦業法、水土保持持法及竊盜之犯意。
(二)被告歐文彬於93年1 月間某日,以一個月一萬元之代價雇用被告乙○○、丙○○、丁○○在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上挖取玉石,被告歐文彬早晚皆用其所有之藍色廂型車接送被告3 人進出上開土地,但其沒有一起挖礦只是偶爾會來該處看被告3 人開挖情形等情,業據被告兼證人身份作證時乙○○、丙○○、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且互核均一致,另查被告3 人中之一人於告發人甲○○帶同警方前往查緝被告3 人挖取礦石之際,立即向警方表示渠等均係受僱於被告歐文彬一情,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則以被告3 人中之一人於警方查獲之第一時間即陳述係受僱於被告歐文彬,且被告3 人於警詢中就渠等受僱於被告歐文彬及其相關之細節均為一致之陳述觀之,堪信被告3人前開所述係受僱於被告歐文彬一情為真實可採。
(三)被告3 人係因被告歐文彬口頭告知其有合法採礦權,方同意受僱於被告歐文彬一情,此為被告兼證人乙○○、丙○○、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衡以證人歐文彬於警詢中亦證稱:伊有向礦務局申請前開土地之探礦權等語,堪信被告3 人前開證稱被告歐文彬曾向之告知其有採礦權等語為真實,衡諸常情,一般勞工倘受僱挖取礦石,多僅關心薪資多少、雇主是否可按時給付薪資等自身問題,對於雇主是否為合法挖礦者,多僅依據雇主之口頭說明而判斷之,不會謹慎地要求雇主提出相關之資料證明其屬合法,況查,一般之採礦方式,無論有無許可證,係依照山上沖刷下來之岩石判斷何處有礦脈後,就在該處以開挖隧道方式採礦一情,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可知被告3 人亦無法依其開挖方式,判斷被告歐文彬歐文彬有無合法採礦權,則被告3 人既係因被告歐文彬已表示其有合法採礦權而同意受僱挖礦,自無從依據客觀情形知悉被告歐文彬並非合法採礦者,實難認渠等與被告歐文彬有共同違反礦業法、水土保持持法及竊盜之犯意聯絡。
(四)至證人歐文彬於警詢中證稱:伊只有雇用被告丁○○幫忙巡山,並未雇用被告3人挖取礦石云云,然查,上開地區,業據證人甲○○以其友人江惠美之名義申請探礦並經核准,被告歐文彬雖曾申請過上開地區之探礦權,但已自行放棄該申請一情,業據證人即礦務局東區辦事處人員人員鍾民岳於偵查中證述明白,且有經濟部台濟委探字第3682號探礦執照乙份附卷可佐,可知被告歐文彬十分明白其對於上開地區並無探礦甚至採礦權利,其自不可能為此花費金錢雇用被告丁○○巡視上開無任何權利之山區之不利於己之行為,故證人歐文彬上開證詞之真實性並非無疑,尚難據以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實務上致生水土流失之認定,係以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之一,而達需緊急處理規模者,為參考標準,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4年11月17日水保監字第0941852309 號函1份附可參,經查,公訴人雖認被告3人挖取上開坑道2處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而違反前開水土保持法之規定,然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3人上開挖取坑道之行為,發生何種水土流失之實際損害而達需緊急處置規模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僅以被告3人挖取坑道之行為,即認定渠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上開規定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3人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3人有開挖2處坑道以挖取礦石之行為,然尚不足以證明其等有違反礦業法、水土保持法及竊盜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均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歐文彬涉嫌部分,俟其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豫雙
法 官 林韋岑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