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明之道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被 告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02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明之道石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時,雇主應於貳拾肆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時,雇主應於貳拾肆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花蓮縣○○鄉○○路○○○號明之道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明之道公司」)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且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僱用勞工在明之道公司內工作,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豎立在該處內石材輕易倒塌,進而對於勞工作業之造成危害,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並未依規定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而採取以繩索捆綁或架設護網等必要措施,適於民國 (下同)94 年5月18日17時30分許,明之道公司所僱用之泰國籍勞工wongdu an nukun在上址內豎立石板附近工作之時,因石板豎立不穩而倒塌,乃壓傷泰國籍勞工wongdu an nukun胸部等處,嗣經甲○○發現後立即與其弟張國豐將該名勞工送醫急救,仍因胸腔內出血,傷重不治而死亡;又甲○○身為雇主,於上述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內發生職業災害後,應依規定於24小時內,向該管勞工檢查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工檢查所報告,然其卻未依規定於24小時內,將該職業災害報告該管之勞工檢查機關。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前往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國豐、林來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馬雲鵬、張玉珍於警詢時指稱被害人受傷後送醫急救之情形,且被害人即泰國籍勞工wongduan nukun確係因上述職業災害傷重不治死亡一節,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覆)相驗筆錄及相驗屍體照片在卷可憑,此外,被告所經營明之道公司工廠內所有石板物料,僅係斜靠豎立,而並未設置繩索捆綁、護網等安全措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一事,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工檢查所檢查報告書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時,雇主應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係另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之未依規定報告檢查機構罪。至被告明之道公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及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則應分別依同法第3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
1 項第1款所定之罰金刑論處。再被告甲○○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與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1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最高法院87年6月16日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被告甲○○所犯上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甲○○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過失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明之道公司及甲○○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明之道公司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甲○○除於84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之外,並於84年11月6日確定之外,於最近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且事發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犯後頗有悔意,經此偵審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明之道公司所犯上開刑法第276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2款、第31條第2項及第32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明之道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甲○○於本院94年9月1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2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