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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12號、93年度偵字第2676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丁○○明知其2人積欠林劉月雲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且債權人林劉月雲已取得執行名義,而丙○○所有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加灣62號未登記之建物及丁○○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即上開建物之基地),均為債權人劉月雲債權之擔保,並曾於民國89年間經林劉月雲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本院)聲請就上開房地為強制執行,惟經特別減價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本院乃於90年9月3日發給林劉月雲債權憑證後結案,丙○○、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2年4月2日在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加灣62號,與乙○○磋商出售上開分別屬於丙○○及丁○○所有房屋及基地之時,乃共同隱匿該房地前曾經法院查封拍賣,隨時有可能再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實情,致使智識程度不足之乙○○陷於錯誤,乃同意以50萬元購買上開房地,並於92年4月3日與丙○○簽訂買賣契約書,由乙○○當場交付價金30萬元予丙○○,其後又陸續於同年4月10日及4月17日各交付

10 萬元予丙○○。嗣於92年6月間因債權人林劉月雲再次聲請法院對上開房地強制執行,並於同年6月11日會同法院人員前往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加灣62號房地進行查封,自此乙○○始查覺有異而知悉上情(至於丙○○另涉變造私文書罪之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減縮排除,附此敘明)。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審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甲○○、李恩慈到庭證述明確,且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3年5月7日花地所資字第0930008167號函附○○○鄉○○段○○○○號○○○鄉○○段234建號登記謄本、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以及房屋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此外系爭房地前曾於89年間由債權人林劉月雲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惟經特別減價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乃由本院發給林劉月雲債權憑證一情,亦業經本院調閱89年度執字第275號民事執行卷宗查證屬實,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丁○○,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前僅因犯賭博及偽造文書罪而先後受罰金及拘役之宣告;被告丁○○則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非差,且其2人犯罪之動機係在於取得款項後清償對他人債務,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所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以及事後已由被告丙○○出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返還債權人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並已先行支付30萬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後深知悔悟,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2人於本院95年3月1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