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11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32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於簽帳單上「甲○○」之署押共計肆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友人,竟趁其受甲○○之委託代為查詢及處理信用卡債務,進而持有甲○○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94年5月1日16時32分許,以及同年5月2日21時2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里路○○號之家樂福大賣場,以及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一帶之屈臣氏花中分店內,連續持前開甲○○所有信用卡佯為該信用卡之實際持卡人,分別向各該店員詐購價值新臺幣(下同)1782元之商品,以及價值549元之隱形眼鏡藥水等物,並均交付上開甲○○所有信用卡供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經店員交付1式2聯之簽帳單(第1聯持卡人存根聯、第2聯店家存根聯)後,由乙○○在第1聯之持卡人存根聯上連續偽造「甲○○」之簽名(即署押)各1枚,因該簽帳單之第2聯為複寫紙,而同時在各該簽帳單第2聯上又複寫偽造「甲○○」之簽名各一枚,以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屬於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還予各該店員核對,進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以刷卡簽帳之方式購物,致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以為實際持卡人承認有該些交易行為,而將乙○○所選購之商品及簽帳單第1聯之持卡人存根聯簽帳單交予乙○○收執,而中國信託銀行亦因此誤認乙○○即為該信用卡持卡人而允為代墊簽帳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甲○○、中國信託銀行、家樂福大賣場及屈臣氏花中分店,嗣經甲○○發覺信用卡消費款有異,除向中國信託銀行進行查詢外,並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影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特約商店之簽帳單或1式3聯(第1聯持卡人存根聯、第2聯銀行存根聯、第3聯商店存根聯)或1式2聯(即無前開第2聯),其中第1聯持卡人存根聯供持卡人自己留存,第3聯商店存根聯係交特約商店留存,以供日後對帳用之依據,特約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性質上自屬於私文書無疑。是以信用卡作為支付方法之交易行為,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1式2聯或1式2聯,持卡人於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1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則被告於該私文書第1聯上偽簽署名(因複寫而於第2聯以下同有該偽簽署名),表示該等消費之證明並持以行使,已足生損害於商店、中國信託銀行及甲○○。又被告冒用他人信用卡購物,並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使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其一定之財物,應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再者,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即受有欺罔,雖特約商店可自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但因持卡人並無法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實已受有相當之損害。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行為而同時偽造署名於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係屬單純1罪;被告偽造「甲○○」之簽名為其偽造簽帳單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非差,且於本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時斟酌其所盜刷信用卡購物之金額不多,對於告訴人、原發卡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所造成之損害均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並深表悔意,經本次罪刑之宣告,爾後當能謹慎其行,安分守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偽造於簽帳單上之「甲○○」署押,因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款式,雖有另含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之1式3聯款式,然卷附之2張消費簽帳單影本均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並無信用卡中心存根聯,其中家樂福商店簽帳單影本1張,更載有2聯式之字樣,應僅得證明被告每次刷卡消費之時,係在客戶存根聯與特約商店存根聯之2聯式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是本件偽造之「甲○○」署押共計有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所刑法第216條及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4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犯罪事實之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