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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8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謝政達律師

簡燦賢律師被 告 癸○○

壬○○上二人共同 曾泰源律師選任辯護人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辛○○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癸○○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

壬○○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子○○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丁○○、辛○○及乙○○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庚○○、癸○○於民國92年間分別係花蓮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城鄉計晝課(下稱城鄉計畫課,現改制為都市計畫課)課長及技士,職司有關花蓮縣境內都市計畫農業區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業設施使用之審查許可等業務;壬○○時任花蓮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建築管理課(下稱建管課)課長,丙○○、子○○分別為建管課之技士、代理技士,負責有關花蓮縣境內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審查核發等業務,以上 5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丁○○係花蓮縣議員,辛○○為丁○○之配偶;乙○○則從事受客戶委託代為繪製工程藍圖、竣工圖並代理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於民國92年間丁○○、辛○○以其 2人之子即陳柏均、陳柏希名義購買坐落於花蓮縣○○鄉○○段80之36號及志學段80之37號之 2筆都市計畫內農業區之土地後,未經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即擅自在上開 2筆農業區土地上,動工興建1棟雙併之2層樓房屋,直至92年 9月間經花蓮縣壽豐鄉公所查報為新建之違章建築,依法應即拆除,惟丁○○、辛○○為避免該違章建築物遭強制拆除,乃由丁○○以縣議員身分出面打電話向當時擔任建管課課長之壬○○進行關說,藉以使上開違章建築就地合法,經壬○○告知得以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集貨場(倉庫)名義,先申請核發都市計畫農業區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業設施之使用許可,再補辦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方式進行,且允諾協助關說相關承辦人員後,丁○○、辛○○隨即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委託乙○○辦理相關申請事宜,而乙○○明知上開建築物為雙併2層樓之房屋,且2樓部分均已完成隔間,南北向外牆有開設窗戶,並共用1座樓梯上2樓(即其中坐落於花蓮縣○○鄉○○段80之37號土地上房屋並未另外設有通往 2樓之樓梯),竟與知情之丁○○、辛○○夫妻 2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將上開 2層樓之雙併建築物,繪製成1層樓之建物(無任何通往2樓之樓梯),且南北向外牆面均未開設窗戶等不實內容之面積計算表、壹層平面圖及左右側立面圖等圖說文件共計 2份,一併持以行使而向城鄉計畫課承辦技士癸○○及課長庚○○申請核發都市計畫農業區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業設施使用之許可。

三、斯時城鄉計畫課承辦技士癸○○親至現場實地勘查後,已然發現上開建築物為雙併2層樓之建築物,且2樓部分均已完成隔間,南北向之外牆面開設窗戶,並共用1座樓梯上2樓,而坐落於花蓮縣○○鄉○○段80之37號土地上房屋並未另外設有通往 2樓之樓梯,核與申請文件中之面積計算表僅列「壹層面積」,且「壹層平面圖」中並無任何樓梯之設置,以及「左側立面圖」、「右側立面圖」均無開設窗戶等圖說文件內容,均不相符,顯係供居住使用,而非作為農業集貨場使用,同時明知在都市計畫區農業區申請興建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其建蔽率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32條(起訴書誤載為27條)之規定,不得超過百分之10,並不得供為居室及其他非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使用,以及不相連之農地不可合併計算興建農業設施使用之面積,竟違背上開法令之限制,容許丁○○、辛○○以花蓮縣○○鄉○○段80之37號、同段80之36地號農地,分別與不相連之同段555 地號、 562號土地合併計算使用面積,同時故為不審核有關建蔽率之土地使用限制,再進而與事前知情之城鄉計畫課課長庚○○基於違背法令圖利他人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於花蓮縣政府 92年11月21日府城計字第09201362120號、 00000000000號函稿上虛偽登載「經核尚符」之不實事項,並發函准許丁○○、辛○○得以興建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名義使用上開 2筆農地,足以生損害於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農業設施興建之正確性,以此方式圖利丁○○等人免於遭拆除上開造價約2百多萬元之建築物。

四、丁○○、辛○○於取得上開城鄉計畫課所核發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興建核淮函 2份後,竟又與乙○○承續先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再由乙○○另行繪製坐落於花蓮縣○○鄉○○段80之37號土地上建築物亦另設有通往 2樓樓梯之「壹層平面圖」、「貳層平面圖」,以及南北向立面並無開設窗戶之「南向立面圖」、「北向立面圖」等之不實圖說,連同其他相關申請文件及圖說,一併持以行使而向建管課補行申請建築執照,而建管課承辦技士丙○○至現場實地勘查後,亦得知上開建築物為雙併2層樓之建築物,且2樓部分均已完成隔間,其中南北方之外牆面開設窗戶,並共用1座樓梯上 2樓,坐落於花蓮縣○○鄉○○段80之37 號土地上房屋並未另外設有通往 2樓之樓梯,核與上開申請文件中之圖說內容並不全然相符,顯然係供居住使用,而非作為農業集貨場使用,同時明知在都市計畫區農業區申請興建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其建蔽率必須符合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32條之規定,不得超過百分之10,且不得供為居室及其他非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使用,竟基於違背法令圖利他人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審查本案建造執照申請時,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審查表」上審查項目欄二有關都市計畫項下之第 5點「建物用途是否符合分區管制規則規定」、第 6點「是否合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以及第 7點「建蔽率(容積率)是否符合規定」,以用筆打「 O」之方式用以表示「符合規定」、「審查通過」之意,故為不實事項之登載,嗣再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建管課長壬○○複核通過審查,共同於花蓮縣政府92年12月23日府城計字第 09201496960號函稿上虛偽登載「經審文件尚符」之不實事項,並發函准予發給丁○○、辛○○上開建物之建造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建管機關審查建照核發之正確性,以此方式圖利丁○○等人免於遭拆除上開建築物。

五、至此丁○○、辛○○ 2人為進一步向建管課補行申請使用執照,又再次與乙○○承續先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繪製坐落於花蓮縣○○鄉○○段80之37號土地上建築物亦另設有通往 2樓樓梯之「壹層平面圖」、「貳層平面圖」(亦並未有任何隔間)以及南北向立面並無開設窗戶之「南向立面圖」、「北向立面圖」等之不實之竣工圖,連同其他相關申請文件及圖說共 2份,一併持以行使而向建管課補行申請使用執照,而建管課承辦人員子○○至現場實地勘查後,得知上開建築物為雙併 2層樓之建築物,且 2樓部分均已完成隔間,其中南北向之外牆面開設窗戶,並共用1座樓梯上2樓,坐落於花蓮縣○○鄉○○段80之37號土地上房屋並未另外設有通往 2樓樓梯之部分,均核與上開申請文件中之圖說內容不符,顯係供居住使用,而非作為農業集貨場使用,竟僅向乙○○等人表示該建築物南北方之外牆面開設窗戶部分不合規定,必須加以封閉,此間經辛○○將該建築物已開設窗戶之南北外牆面,以數位相機拍攝後,輸入電腦加以修改成無開設窗戶之竣工照片後,隨即於隔日再交由乙○○補送予建管課承辦人員子○○審查,而子○○於收受該經修改後之竣工照片後,明知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建築物外牆離地界線未超過 1公尺,不可以開窗,而上開建物在南、北向外牆因離地界未超過 1公尺,竟設有窗戶,且乙○○等人於隔日所提出已將上開南北外牆窗戶封閉之竣工照片,係經修改處理過,仍與建築物現況有所不符,竟基於違背法令圖利他人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審查使用執照申請時,在其職務上所掌之「使用執照審查表」上審查項目欄第2項「竣工照片是否齊全」、第4項「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是否經勘驗合格」及第 5項「建築物竣工勘驗是否合格」,以用筆打「 O」之方式用以表示「符合規定」、「審查通過」之意,而故為不實事項之登載,嗣再經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建管課長壬○○複核通過審查,共同於花蓮縣政府93年1月16日府城建字第 09300008660號、00000000000號函稿上虛偽登載「經查現場與核准圖說相符」之不實事項,並發函准予發給丁○○、辛○○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建管機關審查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以此方式圖利丁○○等人免於遭拆除上開建築物。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被告癸○○、壬○○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庚○○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庚○○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主張該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被告癸○○、壬○○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庚○○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三、再被告庚○○、壬○○、子○○、丁○○、辛○○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癸○○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癸○○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主張該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被告庚○○、壬○○、子○○、丁○○、辛○○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癸○○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四、另被告庚○○、癸○○、子○○、丁○○、辛○○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壬○○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壬○○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主張該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被告庚○○、癸○○、子○○、丁○○、辛○○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壬○○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五、被告庚○○、癸○○、壬○○、丁○○、辛○○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子○○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子○○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主張該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被告庚○○、癸○○、壬○○、丁○○、辛○○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子○○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癸○○、壬○○、丙○○、子○○固不否認於本案事發時分別擔任城鄉計畫課課長、技士、建築管理課課長、建管課技士、代理技士,其中被告癸○○係審查本件於花蓮縣○○鄉○○段80之36號及同段80之37號 2筆農地上申請興建農業生產必要設施核准之承辦人員,被告庚○○為城鄉計畫課課長並代決行審查通過核准該農業設施興建,而被告丙○○、子○○於案發當時係負責審查上開 2筆農地上興建農業生產必要設施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核發,被告壬○○為建管課課長,亦代決行上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准予核發之事宜;被告丁○○、辛○○亦不否認以其 2人之子陳柏均、陳柏希之名義購入上開2筆農地後,即擅自興建1棟雙併之 2層樓房屋,其後因遭查報為違章建築物後,即委託被告乙○○繪製相關圖說等文件申請興建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先後又補請領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事實;被告乙○○亦坦承受託辦理上開代辦事宜,惟均矢口否認各有何違背法令圖利他人、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茲依序整理其等之主要答辯內容如下:

(一)被告庚○○辯稱:當時本案申請農業設施之建蔽率是在百分之10以下,因為各有一大一小的土地,依照花蓮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所附申請書的樣本就有載明,依農委會的解釋,不相連的土地只要不跨縣,還是可以合併計算基地面積,所以當時核准時並沒有違反建蔽率的規定;伊等發函核准本案申請農業設施之興建,核發過程並無違法,且在審核之過程中亦未有任何人關說要伊配合辦理通過本件農業產銷必要設施的核准云云。

(二)被告癸○○辯稱:當時伊是依照自己認知之法律來簽辦,因依都市計劃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有關農業生產設施之規定並沒有特別規定,所以伊審查核發農業設施並未違法。至於不相連土地是否可以合併計算基地面積,因為有關申請興建農業生產設施之建蔽率並無特別限制規定,所以伊沒有特別注意各該 2筆土地是否有相連。伊之後有簽給農業局審查,農業局就簽回浮貼之部分,也表示伊請其審查的部分是符合的,所以伊才核發本件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興建許可,並無不法云云。

(三)被告壬○○辯稱:所有案件之處理,伊都是信賴同仁審查的結果,伊等承辦本件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核發過程中,並沒有違反任何規定,伊於電話中也只是跟被告丁○○提及可以申請的權利云云。

(四)被告丙○○辯稱:申請農業必要設施之核准,是由城鄉計畫課核發,伊係依照核准函及所附相關文件,到現場辦理現勘,僅針對基地的位置及有無先行動工等事項進行審查,並不負責審查實際的建築與圖說是否相符,而該建築物之建蔽率是依據核准函所核定的核准基地面積及興建面積來直接審查,並不需要再另外實質審查,伊也有比對過核准函核定的面積以及申請使用建照時申請的面積均為相符,所以才審查通過,並未違法云云。

(五)被告子○○辯稱:伊是依照先前核發之核准函及建築執照而受理申請使用執照,以往受理該案件有 2項重點,亦即面積及高度,該 2項目都是由主管機關核定,此外伊也需要到現場勘查,勘查結果面積及高度都是符合的,只有看到開窗的部分不符規定,伊有告知要改善,但後來實際上有無改善,伊不清楚,伊是看到照片上有改善,所以才審查通過核發使用執照。

(六)被告丁○○辯稱:伊知道該該房屋是違建後,當然要詢問縣府人員要如何來合法化,縣府人員要伊等補足何資料,伊等就依照縣府人員的需要而作準備,事後都是由伊先生即被告辛○○在作處理,之後的過程伊並不清楚,包括竣工圖是否有變造、申請核發過程有無合法伊都不清楚,當中如果有遇到困難,伊才會打電話請教被告壬○○云云。

(七)被告辛○○辯稱:對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伊並不爭執,但伊不是從事業務之人,與被告乙○○、丁○○均不能成立共同正犯之關係。

(八)被告乙○○辯稱:當時是被告辛○○委託伊辦理違建補照事宜,即申請農業設施的執照,伊到現場查看,發現結構體完成,但門及外牆並未完成,且現場是 2層樓,乃據以繪製平面、立面、剖面及結構圖,當時內部並未隔間,所以伊並沒有畫內牆,而伊畫 1層樓的原因是伊只畫最大、最外部的基層面積,當時只是要表示建物佔用面積,並不是要表示該建物的結構與樓層,並未故意為不實之繪圖登載,而南北向未開窗之竣工照片是被告辛○○事後所提供的,與伊無關。另該建物之樓梯並沒有公用,是1戶1個,伊所繪製之圖面也是1戶1個,並未故為不實之繪圖云云。

三、有關被告癸○○、庚○○共同職務上登載不實、違背法令圖利他人犯行之部分

(一)按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其種類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由是可知,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興建必須符合原申請使用之目的,應為自明之理。經查:被告癸○○於調查局詢問時曾供承:伊係於9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許至申請基地會勘等語,且並不否認本案建築物為一 2層建物, 2樓有隔間之情事(見調查卷第72頁至第73頁),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伊至現場查勘時,發現該農業設施有 2層樓,且內部有隔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2 頁),核與被告辛○○於本院審理而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檢察官問:乙○○是何時開始接手的?)查報違建之後。」、「(檢察官問:查報違建之後,乙○○也知道你們房間裡面都有預留衛浴設備?)那時候只是有隔間而已,衛浴還沒有裝。」等語(參見本院96 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第20頁)」,以及被告乙○○以證人身分證稱:「(檢察官問你:畫第一張圖時,樓上的隔間與樓梯是否已完成?)是,樓梯只有一個,而樓上隔間都隔好了,外牆也差不多完成了。」等語(參見本院96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第31頁)所指當時係 2樓有隔間之情形,均大致相符,再佐以卷附花蓮縣壽豐鄉公所於92年9月15 日查報本案建物為違章建築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參見調查卷一第237頁)顯示確為2層樓建物,且上下層樓之南向外牆面均有開設窗戶可知,被告癸○○至現場實地勘查之時,依一般吾人生活經驗法則,應可立即查悉上開建物係供居室使用,並非作為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集貨場使用,惟被告癸○○竟未認定該建物之實際使用目的與申請使用之目的不符,進而駁回本案申請興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已顯屬違法,此為其一。

(二)又依上開花蓮縣壽豐鄉公所於92年 9月15日查報本案建物為違章建築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知,該建築物一望即知為 2層樓房屋,且上下層樓之南向外牆面均有開設窗戶,已如前述,核與本案申請核准興建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時所附之「面積計算表」(參見調查卷一第354頁及第372頁)、「左側立面圖」、「右側立面圖」(參見調查卷一第354頁及374頁)之情形均有未合,惟被告癸○○親至現場實地勘查後,竟視而不見,並未提出任何質疑,亦未進一步探究何以申請圖說與建物現況不符,有無使用目的違法之情形,即逕行核准本案申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興建,尤難謂適法之處置,此為其二。

(三)再按「各使用分區之建蔽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本細則另有規定者外,不在此限:一、住宅區:百分之六十。二、商業區:百分之八十。‧‧‧‧‧『八、農業區:百分之十。』‧‧‧」,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建築農舍,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但經縣 ( 市)政府審查核准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場相關設施、公用事業設施、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汽車運輸業停車場 (站)、客 (貨)運站與其附屬設施、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稚園、加油 ( 氣)站、運動場館設施及第三十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一、興建農舍之申請人必須具備農民身分,並應在該農業區內有農地或農場。二、‧‧‧」、「前項『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其種類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經縣 ( 市)政府審查核准之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稚園、加油 ( 氣)站,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第一項經縣 ( 市)政府審查核准屬『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作物栽培設施』,以供栽培農作物之溫室、網室、育苗室、水平棚架設施、管理室、菇類栽培設施及水稻育苗中心作業室使用為限,不得供為居室、工廠及其他非農作物栽培之使用,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本案發生時之92年 7月22日修正公佈條文)定有明文。綜合上開 2條文規定內容可知,有關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農業用地之使用,其建蔽率原則上不得超過百分之10,惟如係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通過興建屬於「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中之「作物栽培設施」,則其建蔽率方不得超過百分之60,亦即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 4項就有關在都市計畫農業區內興建「作物栽培設施」(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一種),例外准許其建蔽率可達百分之60,如為其他種類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自仍應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 1項規定,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10。就此而言,內政部亦同此見解,認「按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並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得於農業區設置;復依同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如當地都市計畫書或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未有較嚴格規定者,農業區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有被告癸○○之辯護人所提出之內政部90年 9月24日台90內營字第9085483號回覆花蓮縣政府函文(見本院卷三第58頁)1份附卷可稽,足認有關農業產銷必要設施興建之建蔽率,並非未有法令之限制。再參諸被告癸○○亦曾蓋用職銜章於上開函文之上可知,其對於上開函示內容所指「於農業區設置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10」一事,理應知之甚詳,是其猶一再辯稱:本件申請興建農業生產設施之建蔽率,法令上並無特別限制規定云云,且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其法令之認知,有關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所有相關規定並沒有建蔽率之限制云云,要與事實不符,無非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另被告庚○○於本院審理而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明確證稱:「(審判長問:你看到癸○○後來修正過的簽呈後,會去計算建蔽率是因為這是你們必須要做的職權?)每個同事簽呈送給我的時候,我都會管控建蔽率在百分之十。」等語,由此可知,城鄉計畫課人員審核准許興建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時,依法必須作有關建蔽率之審查,被告癸○○既任職於城鄉計畫課承辦是項業務,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更何況,被告癸○○於本案發生前之92年 6月間承辦案外人董晟州申請核准設置自產糯米作物產銷設施之案件時,曾擬稿發函文予案外人董晟州要求必須計算建蔽率一情,亦有花蓮縣政府92年7月2日府城計字第09200727000號函影本(見偵卷第85頁)附卷可按,足見其於主觀上對於本案審核申請興建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時,必須依法審查建蔽率一節,早已知之甚稔,卻故為不作建蔽率之審查即核准通本案興建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申請,則其違反上開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違法核准本案興建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事實,應至為顯然,此為其三。

(四)其次,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雖主張:當時被告庚○○所任職之城鄉計畫課之職務,僅需依「花蓮縣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第 4點、「花蓮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項表」第 1項之規定審查,並不包括其他有關審查建物本體違規之事項,且本案2棟建物雖均以另1筆不相連之農地合併計算興建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使用面積,因無法令加以限制,並未違法云云,惟查:上開花蓮縣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第 2點已明文規定「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29條規定設置之各項設施,除都市計畫書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依本要點申請土地核准使用」,並於第 8點明定「各項設施申請核准使用時,除依前開各點規定辦理外,亦應符合『花蓮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項表』之規定」,由上開條文可知,花蓮縣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及花蓮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項表,僅係花蓮縣政府作為審查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核准使用各項設施之「補充規範」而已,並非於審查時除遵守上開規定之外,並不需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加以審查,應為自明之理。再者,有關不相連之農地可合併計算興建農業設施使用之面積一事,固無任何法律明文加以限制,惟查: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係指為供建築物本身所佔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言,且建築法亦未明文限制申請建造執照時,不可將數宗不相連之基地可合併計算建築基地之面積,然斷難以此認定有關建造執照之申請人可將數宗不相連之基地可合併計算建築基地之面積,自不待言。本案所指「農業設施」之法源依據,應係農業發展條例,而由該條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可知,於都市計畫農業用地上興建農業設施,除必須申請容許使用外,亦應依建築法之規定申請建築執照(包括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而同受建築法之規範,原則上自不能以數宗不相連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業設施,應為法理上當然之理。針對此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已函示在案,認「有關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得否以農業區內數筆耕地合計後總面積之百分之十申請建築部分,雖於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內並無規定,但‧‧‧‧‧。依上開施行細則都市計畫農業區既已明訂為百分之十,為考量土地之合理使用,應以個別農地之生產為主要考量,同時避免增加農地管理之複雜性,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興建,應不宜再有多筆耕地合併計算之議。」,亦有被告庚○○所提出該會90年8月20日(90)農中字第901020096號函文 1份(參見本院卷三第60至61頁)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庚○○上開辯稱:

本件以不相連之農地合併計算興建農業設施使用面積,因無法令加以限制,並未違法云云,自不足為採。至被告庚○○雖又改口辯稱:案發當時,伊不記得上開函文,以致誤為可以 2筆農地合併計算使用面積云云,惟參照上開有關法理之說明,被告庚○○所辯,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輕信。另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先前雖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 6月6日農企字第00940128688號函文,主張該函文已載明「農業設施有關農業用地面積之計算,相鄰直轄市、縣市且符合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之農業用地,得予以併計」,是以本件不相連之農地合併計算興建農業設施使用面積,並不違法,惟該函文係於本案發生後之94年 6月間始行發函文,不足引被告庚○○主觀上並無違法意圖之依據,且該函文所指「相鄰直轄市、縣市且符合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之農業用地,得予以併計」,其文義並不明確,是否係通案適用之原則,亦未見被告庚○○進一步提出該函文所指「研商農業用地申請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相相關審查執行疑義會議決議」之完整內容,以實其說,自難片面採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五)另被告庚○○雖又辯稱:伊並未實際至現場會勘,僅係作書面審查,無從知悉勘查結果與建物現況有不符之情形,而被告癸○○亦未陳述或簽報本案申請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伊實不知本案是否有違法核准興建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云云。惟查:被告壬○○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11月21日21時42分許、同日23時26分許,以及隔日10時58分許,曾有以下3段對話內容:

「‧‧‧‧

壬○○:我跟妳講,我覺得文也是不能同意,可是原則

上,『陳課長那邊已經溝通好了啦! 』暫時妳依程序趕快補這樣就對了。

丁○○:我現在還要補什麼?壬○○:妳那個農業設施好了就要補建築執照部分啊!丁○○:建築執照我要怎麼補?壬○○:建築執照他發給妳的同意公文有沒有,根據那個農業設施來申請建照。

丁○○:去你那邊申請嗎?壬○○:對啊!丁○○:你不是又發一張不同意那個‧‧‧壬○○:不是,那個‧‧‧,妳現在要叫我們緩拆嘛!緩拆是不會同意的,因為程序‧‧‧。

丁○○:喔喔喔!好好,那我現在就是拿陳課長給我的那一張。

壬○○:對對。

丁○○:拿那一張去你那邊申請,也要你回來嘛!壬○○:對啊!」(參見調查卷一第207頁)「丁○○:課長!

壬○○:嘿!丁○○:那你是已經批下來了嗎?壬○○:什麼東西批下來了?丁○○:我那一個。

壬○○:妳那一個是已經批了。

丁○○:嘿!壬○○:我是寫緩拆方面不可能,後面我是說請依補照程序補照。

丁○○:好,可是你這是之後的事嘛!壬○○:對。

丁○○:好。

壬○○:『陳課長那邊已經跟他說好了。』丁○○:喔!壬○○:原則上是妳們去補照,補完照這個案子就把妳撤銷掉這樣子。

丁○○:那就是你現在發出來的話,我就是等陳課長那邊,給我那個文。

壬○○:對。

丁○○:陳課長也會發文給我嘛!壬○○:對呀!‧‧‧‧‧ 。 」(參見調查卷一第208頁)「‧‧‧‧

丁○○:課長!我已經收到城鄉陳課長他們那邊發的文了。

壬○○:嘿!‧‧‧‧」 (參見調查卷一第210頁)等節,除為被告壬○○、丁○○到庭所是認外,並有通訊監察報告 3份附卷可稽,參照被告庚○○、癸○○係於92年11月21日發函核准本案申請興建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相近時間點,被告壬○○、丁○○亦有上開 3段有關討論申請農業設施事宜,此間被告壬○○、丁○○不僅先後數次提及「陳課長」、「城鄉陳課長」,被告壬○○又已明確向被告丁○○表示「他發給妳的同意公文有沒有,根據那個農業設施來申請建照」,而被告丁○○亦先後答稱「那我現在就是拿陳課的那一張」、「我已經收到城鄉陳課長那邊發的文」等語,堪信被告壬○○、丁○○當時所指「陳課長」應係指被告庚○○無疑。是由被告壬○○上開對話內容中曾提及「陳課長那邊已經溝通好了」、「陳課長那邊已經跟他好了」等語可知,被告庚○○對於被告丁○○為免本案違章建築遭拆除,乃欲違法以申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名義,進而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藉使該違建就地合法化一事,應已早受到被告壬○○關說而知悉,再參照被告庚○○、癸○○於審查核准本案申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過程中,有上述諸多刻意違反法令之處,若謂被告庚○○並非因被告壬○○之關說,而與被告癸○○共同違反法令核准本案申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興建,孰能相信?

(六)至被告庚○○雖辯稱該「陳課長」係指拆除隊隊長「陳宏隆」,而被告壬○○、丁○○於本院審理而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均附和其詞,而為相同之證詞,惟查:被告壬○○、丁○○ 2人於上開數段對話中,自始均僅提及「陳課長」,從未提到「陳隊長」之職稱,以當時被告庚○○係擔任「城鄉計畫課課長」,而陳宏隆則是擔任「拆除隊隊長」之職務,何以不怕相互混淆,未見其等明確指出該 2人不同之職稱?又被告壬○○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已證實:92年11月21日21時42分許與丁○○對話中,丁○○所提到「現在就是拿陳課長給我的那一張」,是指的就是城鄉計畫課課長庚○○所發之農業設施興建許可函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37頁),惟被告丁○○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卻證稱:

當時伊所說拿陳課長給伊的那一張是指陳宏隆隊長寄去的拆除通知云云(參見本院96年 6月26日審判筆錄第12頁),其2人之說法竟大相徑庭,益見其2人所言顯然有所保留;況且,被告庚○○、壬○○其後又辯稱:因陳宏隆長期擔任國宅課長,所以仍稱呼其為陳課長云云,惟被告丁○○、壬○○之上開對話內容中自始未區別「庚○○課長」與「陳宏隆課長」之不同,已難認該對話中所指「陳課長」係指不同之 2人,且無論是被告庚○○、壬○○或丁○○,其等對於何以於上開對話中稱呼「陳宏隆」為「陳課長」一事,始終無法為清楚之說明,直至本案審理程序後期,方以上開說法置辯,難認與事實相符。準此,則證人壬○○、丁○○證稱其 2人於該電話中所指「陳課長」係指拆除隊隊長「陳宏隆」一事,無非為卸責及袒護被告庚○○之詞,不足採信。

(七)此外,被告庚○○、癸○○於案發當時確係本案負責審核准許興建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城鄉計畫課承辦人員一節,除為被告庚○○、癸○○於準備程序所是認外,亦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都市計畫區內農牧用地准許使用之審查,係由都市計畫課(原城鄉計計畫課)為之等語相符,並有卷附花蓮縣政府92年11月21日以府城計字第09201362120號、00000000000號核准函及會簽農業局、水利課之簽呈各2份附卷可按,以及花蓮縣政府96年4月14日府人任字第09600506800號函附被告庚○○於 91年至94年所任職務表及其綜理業務項目(其中第16項即為都市計畫農業區申請作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審查及核准)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庚○○、癸○○對於本案申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興建,有依法審查核准之權限。於本案遇有上開所述不符合法令規定之情形,自有不予准許興建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職責,卻故為違背法令發函核准興建,則其圖利他人之意圖,應甚為顯然。至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戊○○到庭證明有關建物建蔽率及非相連土地合併計算面積之審查,並非城鄉計畫課之職掌一事,惟證人戊○○到庭後已證稱:伊係於93年8月至95年7月

8 日才擔任都市計畫課長,之前相關審核情形,伊並不清楚等語,自不足採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四、有關被告丙○○、子○○、壬○○共同職務上登載不實、違背法令圖利他人犯行之部分

(一)按「違章建築經本府認定或勘定其建築基地及建築物符合有關建築法令規定者,得依本要點規定於期限內補行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花蓮縣違章建築申請補辦建築執照作業要點第 2點(92年10月20日發布)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伊受理後有辦理現勘,主要係針對基地的位置,視有無先行動工等事項進行審查,伊去現場勘查時,有看到那棟建築物是 2層樓,且屋頂及牆壁都已經完工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4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進一步自承:「(審判長問:你在申請人申請建造執照階段,有無到場?)有,我到場一次。」、「(審判長問:你到現場時有無看到二樓之隔間?)依照權責,我不需要進去看,但我有看到他送過來的圖說,因為此階段以書圖之審核為準。」、「(審判長問:依照當時的圖,二樓有隔間,有何意見?)我看到二樓有隔間,我們有疑義,但相關法律並沒有詳細之規定。」等語,再參以卷附本案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提出之貳層平面圖(參見調查卷一第332頁)顯示該雙併建物2樓確實各有

4個隔間,且各隔間內又留有小隔間,則依一般吾人生活經驗法則,均應得以立即查悉上開建物係供居室使用,並非作為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集貨場使用,另佐以被告丙○○並非不知本案建物坐落於農業區內,係以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名義興建一事,亦有卷附其所會簽其他單位表示意見之簽呈1張(參見調查卷一第313頁)可資為憑,並為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所是認,則被告丙○○竟未審查認定該建物之實際使用目的與申請使用之目的不符,違反上開花蓮縣違章建築申請補辦建築執照作業要點第 2點所示違章建築及其基地須符合有關建築法令,始得補辦建造執照之規定,應至為顯然。至於如何認定「建築基地及建築物符合有關建築法令」,具體言之,卷附由被告丙○○職務上所填載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審查表」審查項目欄內之事項(參見調查卷一第 311頁),均應依法審查認定是否符合規定,惟被告丙○○知悉上情卻於上開審查表審查項目欄二有關都市計畫項下之第 5點「建物用途是否符合分區管制規則規定」、第 6點「是否合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以及第 7點「建蔽率(容積率)是否符合規定」,以用筆打「 O」之方式用以表示「符合規定」、「審查通過」之意,而故為不實事項之登載,已然違反法令規定。另被告丙○○雖辯稱:建物用途是否符合分區管制規則及是否合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係屬於農業局主管項目,而該建築物之建蔽率是依據農業設施興建核准函所核定的基地面積及興建面積來直接審查,並不需要再另外實質審查云云,惟觀諸卷附被告癸○○會簽予其他單位表示意見之 2份簽呈(參見調查卷一第341頁及第359頁)內容,農業局人員並未有任何關於上開事項之實質審查,被告丙○○究要如何書面審核該農業局之審查意見?實難以理解,益見其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此外,被告丙○○既於準備程序中已供承: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審查表是由我負責審查並登錄,審查結果畫 0就代表符合規定,畫一橫就代表不需要檢附等語,由是可知,即便被告丙○○所稱建蔽率不必另外實質審查之辯解可採,亦即本案建物有關建蔽率之項目,並不須檢附計算建蔽率之資料,而係直接依核准興建之面積加以審查,則被告丙○○自應於上開審查表審查項目欄二有關都市計畫項下第7點「建蔽率(容積率)是否符合規定」打一橫,用以表示不須另外審查,竟捨此不為,直接以打「 O」之方式表示符合規定,仍應屬不實事項之登載。準此,則被告丙○○猶辯稱其審查通過本案建物建造執照之申請,並未違法,實不足為採。

(二)又按「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 ( 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左列施工階段辦理:一、放樣勘驗 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二、基礎勘驗 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三、配筋勘驗 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四、鋼筋勘驗 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樣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五 屋架勘驗 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建築法第56條第 1項、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於94年 6月20日始行廢止)第28條第1項及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子○○於調查局詢問時已供承:伊於92年11月22日11時12分許與被告壬○○以行動電話對談後,即已知悉被告丁○○在壽豐鄉有 1已蓋好之違章建築,欲以申請農業生產設施之方式解套,使該建築物免於遭拆除等語,核與卷附被告子○○、壬○○於92年11月22日11時12分許之電話對話內容相符(參見調查卷一第 216頁通訊監察報告),由是可知,被告子○○早已知悉本案建築物係先行動工興建完成之違章建築,自無從辦理上開法規所定建築工程中必須之勘驗部分,此為其一。又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伊有親自至現場查驗,只看到開窗的部分不符規定,現場確有隔間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及第192頁),此核與卷附本案申請使用執照時所附竣工圖中之貳層面圖、南向立面圖及北向立面圖顯示 2樓並未有隔間、南北向外牆面並未開設窗戶之情形,顯有不合,自難認定該建物經查驗後,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與設計圖樣相符,此為其二。再被告子○○於偵查中亦曾供稱:伊知道該建物南北向有開窗,不符合規定,有要求改善,但後來知道還未改善,就先予核發使用執照,伊知道照片與實地建物不符等語(參見他字卷第14及第15頁),由此可知,其自始知悉該建物南北向竣工照片有經修改變造之情事,而與現況不符,依法尚應補具與現況相符之南北向竣工照片,此為其三。尤有甚者,本案雙併之建物係各依其所坐落之花蓮縣○○鄉○○段80之36號及同段80之37號農地分別申請使用執照,惟各該申請時所附之「面積計算表」、「貳層平面圖」及「壹層平面圖」,卻係合併計算面積,以及同時坐落於上開 2筆土地上,明顯有申請圖說與現況不符之情形,惟被告子○○竟視而未見,分別核准本案 2件使用執照之申請,其違法失職之程度顯而易見,此為其四。準此,則被告子○○明知本案建物申請使用執照存有上開諸多與事實不符之情形,竟在其職務上所掌之使用執照審查表上審查項目欄第2項「竣工照片是否齊全」、第4項「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是否經勘驗合格」及第 5項「建築物竣工勘驗是否合格」規定」,均以用筆打「 O」之方式用以表示「符合規定」、「審查通過」之意,故為虛偽不實事項之登載,進而審查通過本案建物使用執照之核發,並於核准發使用執照之函文稿上虛偽登載「經查現場與核准圖說相符」之不實事項,則其違反法令核准發給使用執照之行為,應屬明確。是被告子○○猶辯稱:伊係依以往受理該案件有 2項重點,僅審查面積及高度部分,並未發現違法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

(三)另被告壬○○雖一再辯稱:伊等承辦本件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核發過程中,並沒有違反任何規定,且伊也信賴同仁審查的結果,而伊與被告丁○○對話內容,只是提及她可以申請的權利云云,惟查:

1、本案建物不論申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之過程,確實存有諸多違法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壬○○猶聲稱並未違法,已非可採。其次,由被告壬○○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上開理由欄三、(五)所示之對話內容,已見前述,且被告壬○○於92年11月22日11時9分許與建管課員王志鴻所使用之 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話之時,被告壬○○亦提及「我跟你說,禮拜一大概三、四點的時候,那個丁○○徐議員會去找你,她有一個農業生產設施要申請建築執照的部分, 你再幫她看一下,看有沒有缺什麼書圖文件的部分,先跟她講好」、「她就是要用農業生產設施用解套」(參見調查卷一第215頁)等語;另被告壬○○於 92年11月22日11時12分許與被告子○○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中,被告壬○○又明確談及「我跟你講,禮拜一大概三、四點的時候,那個丁○○徐議員她有個案,可能會先找跟王志鴻討論,你跟王志鴻研究一下看她缺什麼書圖文件部分跟她講好,她就先回去準備」、「她現在是用農業生產設來弄啦,可是她那一件也蓋好了」(參見調查卷一第 216頁)等語,由以上對話內容清楚可知,被告壬○○早已知悉本案建物係先行動工之違章建築,為幫助被告丁○○免於遭拆除該違建,乃告知被告丁○○有關如何於取得興建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後,進一步補辦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程序,同時指示建管課之人員承王志鴻、被告子○○協助準備文件資料,顯非僅止於告知被告徐雪玉可以申請之權利而已。

2、況且,被告壬○○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11月22日11時45分、同年12月17日15時25分許、同日18時4分許、93年 1月12日18時33分許及同年1月13日14時40分許,另有以下5段對話內容:

「丁○○:課長喔!壬○○:嘿!徐議員。

丁○○:我們現在才發現說,他...那邊好像只報壬○○:隔層呦?丁○○:嘿!壬○○:妳現況不是蓋到二樓了?丁○○:對呀!

‧‧‧‧壬○○:你那個二樓以上,你有隔就麻煩...」

‧‧‧‧壬○○:這麼...好啦!反正建照部分妳先送,建丁○○:好,那我先辦建照就是了。

壬○○:對呀!妳辦好,那個案子就可以先幫你撤掉「丁○○:哥哥啊!

壬○○:徐議員!丁○○:他們要來看現場你有來嗎?壬○○:誰?什麼時候?丁○○:下午四點。

壬○○:真的哦!我沒去耶!丁○○:你沒有喔!壬○○:承辦人過去看可以了。

丁○○:這樣喔!壬○○:不會有問的啦!丁○○:好好!壬○○:有問題打給我就好了。

丁○○:好好,謝謝你!」(參見調查卷一第224頁)「壬○○:徐議員喔!

丁○○:嘿!課長你好!壬○○:今天看一看有什麼問題嗎?丁○○:他沒說ㄟ!壬○○:他沒說喔!丁○○:ㄟ壬○○:他現場看一看,回來也沒跟我說,應該是沒丁○○:呵呵!只有叫人照相而已。

壬○○:ㄟ丁○○:對啦!那時我有跟他講,叫他補相片就好了

‧‧‧‧」(參見調查卷一第224頁)「‧‧‧‧

丁○○:我聽那個鄭先生跟我們那個送件的那個人講,壬○○:窗戶怎樣?丁○○:窗戶要給他蓋嗎?因為我那相片是都有做啦壬○○:相片都是蓋的嗎?丁○○:是啊!相片都作好啊!都修改好啊!壬○○:這樣我才跟他講一下。

丁○○:我怕他到時候來又是窗戶那些,我現在跟你壬○○:唉!他先看一看再來講啦!丁○○:好啦!那你先跟他說窗戶那些。

壬○○:沒關係啦!沒關係啦!丁○○:那些都有作呀!壬○○:好。

‧‧‧‧」(參見調查卷一第226頁)「丁○○:課長!

壬○○:嘿!徐議員!丁○○:你跟鄭先生講了喔!壬○○:嘿!丁○○:你跟他講資料已經放在他桌上了,要改的資壬○○:好啊!丁○○:麻煩你跟他講一下謝謝!」(參見調查卷一等節,除為被告壬○○、丁○○到庭所是認外,並有通訊監察報告5份附卷可稽。

3、由上開第 1段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壬○○已知悉本案建物係 2層樓建物,且留有隔間,顯係作為居住使用,而非供農業集貨場使用,如以農業產銷設施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必定遭遇程序違法之問題。復由上開第

2、3段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徐福棋於審核申請建造執照階段,雖未親至現場查勘,然已事先指示至現場之承辦人員即被告丙○○只要「補相片就好了」,顯見其對被告丙○○承辦本案申請建造執照之情形,已有所指示,並非僅為書面審核而已。最後再由上開第 4、 5段對話內容則明確可知被告壬○○已知悉該建物開設窗戶之部分不符規定,且竣工圖上所示其中一通往 2樓之樓梯實際上並未施作,而被告丁○○企圖用不實之竣工圖及竣工照片持以申請,竟仍答應被告徐雪玉將知會承辦人員即被告子○○使之審核通過。綜上所述,則被告壬○○對於被告丙○○、子○○上開違反法令初步審查通過本案建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實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壬○○當時身為建管課課長,負責審核本案建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核發之複核職務,明知本案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有上開不法之情事,此間不僅對承辦人員即被告李俊華、子○○有所指示,事後亦於複核時使之審查通過並准予發給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另對照被告丙○○、子○○於審查核准本案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過程中,均有上述諸多刻意違反法令之處,若謂被告丙○○、子○○並未因被告壬○○之關說,而故為違背法令,孰能相信?是被告壬○○就被告丙○○、鄭武鵬上開登載不實及違背法令准予核發建造執及使用執照之行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明。

五、有關被告乙○○、辛○○及丁○○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部分

(一)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本案建物係 2層樓,但伊於受託申請興建農業設施時僅繪製 1樓圖說等語,並有卷附本案申請興建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時所提出之壹層平圖、左側立面圖及右側立面圖各 2張(參見調查卷一第355頁、第356頁及第373頁、第374頁)足資佐證,堪認其確有此部分繪製不實圖說之事實。至其雖一再辯稱:伊畫 1層樓的原因是伊只畫最大、最外部的基層面積,當時只是要表示建物佔用面積,並不是要表示該建物的結構與樓層云云,惟觀諸當時申請興建農業設施時所併附之面積計算表,亦於樓地板面積欄內僅明確標示「壹層面積」(參見調查卷一第354頁及第372頁)可知,其應係故意將該建物繪製成 1層樓之建物,以此不實事項申請興建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並非僅僅以繪圖來標示最大及外部面積而已,參以被告辛○○於調查局詢問時亦明確供稱:因為乙○○告知伊倉庫多半是 1層樓,因此申請時檢附 1層樓之建築圖比較容易通過審查等語(參見調查卷一第13頁),足認被告乙○○所辯並無繪製不實之犯意,自非可採。

(二)又依卷附花蓮縣壽豐鄉公所於92年 9月15日查報本案建物為違章建築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知,該建築物一望即知為 2層樓房屋,而上下層樓之南北向外牆面均有開設窗戶之事實。其次,被告癸○○於調查局詢問時不僅未否認其至現場勘查時發現該建築物為一2層建物,2樓有隔間之情事(見調查卷第72頁至第7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明確供稱:伊至現場查勘時,發現該農業設施有 2層樓,且內部有隔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2頁),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證稱:「(檢察官問:乙○○是何時開始接手的?)查報違建之後。」、「(檢察官問:查報違建之後,乙○○也知道你們房間裡面都有預留衛浴設備?)那時候只是有隔間而已,衛浴還沒有裝。」等語(參見本院96年 6月26日審判筆錄第20頁)。此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而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則自承:「(檢察官問:你畫第一張圖時,樓上的隔間與樓梯是否已完成?)是,樓梯只有一個,而樓上隔間都隔好了,外牆也差不多完成了。」、「(檢察官問:你前前後後畫了幾份的圖說?)兩、三份吧,就是申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的圖說及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的圖說。」、「(檢察官問:這三次繪圖你都有到現場去丈量嗎?)我是在申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許可及申請建造執照的階段有去兩、三次,第一次待的比較久,第二、三次是補丈量。」、「(檢察官問:這三次的丈量,現場有再重新施作工程嗎?)沒有。」等語(參見本院96年 6月26日審判筆錄第31頁至第32頁);另被告丁○○、辛○○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均先後證稱:該建物只有1個樓梯,其中1個是活動式的,並非固定樓梯等語。由上可知,本案建築物始終係一雙併之 2層樓房屋,不僅 2樓有隔間,且共用一座固定式樓梯,同時上下層樓之南北向外牆面均有開設窗戶,則被告乙○○嗣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所繪製之圖說,並未顯示共用一座樓梯及南北向外牆有窗戶之情形,以及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所繪製之圖說,亦全然未顯示有 2樓隔間、共用一座樓梯及南北向外牆有窗戶之情形,均屬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所繪製圖說之行為,是其猶一再辯稱:伊所繪製圖說均係依現況繪製,並無不實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三)至被告丁○○雖辯稱:伊只是依照縣府人員的需要而準備申請資料,事後都是由伊先生即被告辛○○在作處理,之後的過程伊並不清楚,包括竣工圖是否有變造、申請核發過程有無合法伊都不清楚云云,惟查:依上開理由欄三、

(五)所述被告丁○○與被告壬○○之 3段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丁○○從本件開始申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初,即一再於電話中與被告壬○○談論申請興建農設施之流程及後續應再補行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程序;復由上開理由欄四、(四)所述其與被告壬○○之數段對話內容亦可知,被告丁○○對於最初申請興建農業產銷必要設施當時,僅繪製 1樓之平面圖(即對話中所指「只報一樓而已」等語),惟實際上係屬2層樓建物(即對話中該2人所提到之「我們中間用隔層」、「妳現況不是蓋到二樓了?」、「對呀!」等語),以及其後於申請使用執照之階段,南北向外牆開設窗戶雖不符合規定,但已經將照片修改完成,將重新補送件予承辦人員等節(即指對話中所提到「窗戶要給他蓋嗎?因為我那相片是都有做啦!邊邊啦!」、「相片都是蓋的嗎?」、「是啊!相片都作好啊!都修改好啊!」等語),均已清楚知悉,進而一再向被告壬○○尋求解決之道,若謂其對於本案申請之過程並不清楚,不知申請核發過程是否合法,實難採信。況且,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本案建物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過程中,亦即於92年11月22日10時58分許及同日11時 5分許之對話中,被告丁○○確曾向被告壬○○提到「你先幫我打點好,先跟他講好」、「你幫我問一下到底是誰看(應指承辦而言),要不然到時候退還」及「看是誰你先幫我打點好」等語(參見調查卷一第 211頁及第

213頁),益見被告丁○○明知本案不論係申請興建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核准或其後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過程中,均有可能存在違法之情事,否則何須一再要求被告壬○○「幫忙打點」,是其一味推稱並不知情,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至被告辛○○、丁○○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辛○○、丁○○ 2人並非從事業務之人,無法與被告乙○○成立共同正犯云云。惟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現行刑法第31條第 1項(行為後法律已有所修正,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詳如後述)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本身從事於專業繪圖及送件申請相關建築許可之業務,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自屬從事業務之人無誤,且其於本案建物申請以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名義核准興建及補行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過程中,分別有上開繪製不實圖說並持以行使而提出申請許可之行為,再參諸被告辛○○並不否認其委託被告乙○○所繪製圖說及送件申請之文件確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卻任由被告乙○○一再持以向花蓮縣政府承辦人員申請興建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及補行申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而被告丁○○對於上開申請之過程亦均知之甚詳,乃一再與被告壬○○討論申辦細節及問題之解決(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辛○○、丁○○雖非從事業務之人,惟就本案建物申請之全部過程中,被告乙○○繪製不實之圖說並提出申請許可,在在均應參與其間,是其 2人與被告乙○○之間,就上開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述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六、至被告壬○○、丙○○、子○○、庚○○、癸○○及乙○○雖分別聲請另以證人身分依序傳喚被告庚○○、子○○、壬○○、丁○○、辛○○及乙○○到庭作證,藉以證明其等並無上開違反法令圖利他人、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嗣其等到庭後亦均為其他被告有利之證詞,惟其等俱為被告身份,對於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均有利害關係,已難期所言與事實相符;況且本院認定被告庚○○等 8人所為辯解並不可採之理由,均已如前述,自無再一一贅述上開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所為證詞不可採信之理由,併此敘明。

七、此外,本件復有花蓮縣政府92年11月12日府城建字第09201317330 號違章建築物拆除通知影本、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書、違章建築照片、花蓮縣壽豐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通訊監察報告、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內容光碟片、陳柏均、陳柏希 2人申請核發興建農業設施集貨場建築物使用執照全卷資料及其圖說各1宗、陳柏均、陳柏希2人申請核發興建農業設施集貨場建築執照全卷資料及其圖說 1宗、陳柏均、陳柏希 2人申請興建農業倉庫土地核准同意使用之全卷資料及其圖說各1宗、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300353590號鑑定通知書及所附照片8張、94年 8月10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照片30張、花蓮縣政府92年11月21日府城計字第9201362120號、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花蓮縣政府96年 4月14日府人任字第9600506800號函覆之職務一覽表及相關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庚○○、癸○○、壬○○、丙○○、子○○等人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違反法令圖利他人之犯行,以及被告辛○○、丁○○及吳金火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其所謂「直接圖利」者,係指其可使自己或第三人直接圖得利益,無須迂迴假手他人而言;至「間接圖利」者,係指其運用迂迴曲折之方法或假手他人,使利益歸屬於自己或第三人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庚○○等 5人身為本案承辦之公務員,先後違法核發准許興建農業產銷必要設施函及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予被告丁○○等人,直接使被告丁○○等人獲得本案其所有違章建築免於遭依法拆除之不法利益,應屬於直接圖利之行為。是核被告庚○○、癸○○、壬○○、丙○○及子○○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1項第4款之公務員直接圖利他人罪及刑法第 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辛○○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之行使第 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原起訴書誤載被告辛○○、丁○○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又按被告庚○○、癸○○、壬○○、丙○○及子○○等 5人於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前段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後則改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然此僅係為配合刑法第10條公務員定義修正所為之文字變動,而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 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雖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然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庚○○等

5人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之定義,則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對被告庚○○等人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庚○○、癸○○之間,及被告壬○○分別與被告丙○○、子○○之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被告庚○○等 8人於行為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該條文僅做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再按辛○○、丁○○於行為後,刑法第31條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 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 1項就無身分之共犯規定,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辛○○、丁○○,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共犯。是被告辛○○、丁○○雖非從事業務之人,惟因與從事業務之被告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癸○○、壬○○、丙○○及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庚○○等 5人就本案建物如何取得農業產銷必要設施興建許可及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核發之職務,除彼此間有長官下屬之關係外,各有其法定職權,相互不受管轄支配,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等全部之人有何明確之共同犯意聯絡,並視彼此間犯罪行為屬於自已犯罪行為一部分之行為分擔,實難遽認為其等 5人係成立一共同正犯關係,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再按被告庚○○、癸○○、壬○○、丙○○、子○○、丁○○、辛○○及乙○○於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等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壬○○先後 2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以及被告丁○○、辛○○、乙○○先後 3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 1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壬○○所犯連續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與公務員直接圖利他人罪間,以及被告庚○○、癸○○、丙○○、子○○所犯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與公務員直接圖利他人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直接圖利他人罪處斷。

四、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辛○○等 3人提供經變造之不實竣工照片申請使用執照,亦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惟被告辛○○於調查局詢問時已供稱:本使用執照案係伊委託乙○○送件辦理,竣工圖係由乙○○製作,惟竣工照片則係伊所提供等語,核與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

本案申請使用執照檢附之資料中,除圖說及申請書件係由其所製作外,其他資料包括竣工照片均係由辛○○提供等語大致相符,堪認本案申請使用執照所檢附之竣工照片,並非被告乙○○業務上所製作登載之文書,是其收受被告辛○○所交付經變造之竣工照片後持以補件申請使用執照,無從與被告辛○○等人成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自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核與被告乙○○等人所為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庚○○、癸○○、壬○○、丙○○、子○○、丁○○、辛○○及乙○○均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庚○○、癸○○、壬○○、丙○○、子○○等人既均擔任花蓮縣政付城鄉發展局之公務人員,竟不知潔身自愛,依法行政,以符合人民對政府機關執法公正廉潔之期待,遇有被告丁○○以民意代表身分請託及關說,即刻意曲解法令,便宜行事,企圖使未經申請許可之違章建築就地合法化,實有違職守,亦破壞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立法目的,而被告丁○○、辛○○及乙○○等人明知擅自興建違章建築難免遭依法拆除之後果,竟為圖不法之利益,不僅由被告丁○○以縣議員之身分出面促使被告壬○○等縣府承辦人員漠視法令,為其違章建築進行解套,此間並連續提供不實之圖說及竣工照片,企圖在被告壬○○等縣府承辦人員之掩護下矇混過關,無異助長民意代表動輒利用特權之不良風氣,戕害民主法治分權分治之精神,復參酌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之輕重、違法性程度及事發後大多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著實不佳,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被告庚○○、癸○○、壬○○、丙○○及子○○,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4年、3年、4年、3年及3年,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培 麗

法官 鄭 光 婷法官 楊 仲 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07-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