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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丁○○右 二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元紙幣成品壹佰柒拾陸張、壹佰元之紙幣成品參張、壹佰元之紙幣半成品壹佰零肆張、伍佰元之紙幣半成品貳拾張、彩色複合式印表機壹臺、裁紙器壹臺、影印用紙壹疊、彩色墨水匣壹個,均沒收;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柒拾點陸伍公克)、安非他命肆拾貳小包(毛重共參拾貳點伍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藥鏟肆支、空夾鍊袋貳包、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電動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扣案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元紙幣成品壹佰柒拾陸張、壹佰元之紙幣成品參張、壹佰元之紙幣半成品壹佰零肆張、伍佰元之紙幣半成品貳拾張、彩色複合式印表機壹臺、裁紙器壹臺、影印用紙壹疊、彩色墨水匣壹個、電子磅秤貳台、藥鏟肆支、空夾鍊袋貳包、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電動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柒拾點陸伍公克)、安非他命肆拾貳小包(毛重共參拾貳點伍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元紙幣成品壹佰柒拾陸張、壹佰元之紙幣成品參張、壹佰元之紙幣半成品壹佰零肆張、伍佰元之紙幣半成品貳拾張、彩色複合式印表機壹臺、裁紙器壹臺、影印用紙壹疊、彩色墨水匣壹個,均沒收。

丁○○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小包(合計淨重參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民國93年4月14日執行完畢,竟仍沒有警惕,復與丁○○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國幣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影印用紙及裁紙機、複合式彩色印表機、彩色墨水匣等物,供由丁○○自94年2月2日上午某時起,在花蓮市○○○街○○號2樓居所處所內,以將真鈔雙面影印後裁切的方式,偽造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元、500 元、

100 元之國幣多張。旋經警方於94年2月3日循線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偽造之面額1000元紙幣成品176張、100元紙幣成品3張、100元紙幣半成品104張、500元紙幣半成品20張、影印用紙1疊、裁紙機1台、彩色印表機1台、彩色墨水匣1只等物。

二、丁○○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3日止,在前述花蓮市○○○街○○號2樓居所處,連續多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已經成年的甲○○、廖進福、溫小菁、李惠娟、何清芳等人施用(甲○○、廖進福、溫小菁、李惠娟、何清芳等人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警於上述時間、地點一併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70.65公克)、安非他命42 小包(毛重共32.537公克)、電子磅秤2台、藥鏟4 支、空夾鍊袋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動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庚○○○○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二人偽造國幣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在上述的時間,地點,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以扣案之影印用紙及裁紙機、彩色印表機、彩色墨水匣等物,偽造扣案之面額1000元紙幣成品176 張、100元紙幣成品3張、100元紙幣半成品104張、500 元紙幣半成品20張的犯罪事實,都已經坦承不諱,且有上述之扣案物可供佐證,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扣案的彩色印表機及彩色墨水匣是他依丁○○的指示去買的,裁紙機是他從自己家中帶到上述居所處提供給丁○○使用的,但仍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偽造國幣的犯行,辯稱:他和丁○○住在一起,因為之前曾經聊及想要印相片的事,所以查獲前一天丁○○給他錢並叫他到家樂福幫忙買多功能雷射掃描影印列印機,他還以為丁○○是要印相片用的,所以他買到後,還回家把他爸爸的裁紙機一起帶到居所處交給丁○○,想說可以讓丁○○裁相片,後來他就去上班,其他事情他完全不知情,直到警察來查獲丁○○房間內有偽鈔,他才知道丁○○在印偽鈔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他在94年2月2日有請甲○○幫他買彩色影印機,並跟甲○○說是要印彩色相片用,影印機買回來後有印過相片,後來就想到可以用來印鈔票,但在開始印鈔票之前,甲○○並不知道他要用該台影印機來印偽鈔等語。並證稱:印假鈔的紙是家裡的,不是甲○○或李惠娟拿給他的,甲○○並沒有提供其他工具給他印假鈔,裁紙機也不是是甲○○拿給他的,是他自己直接拿住處內的裁紙機使用的等語(詳本院卷第 199頁至第 202頁),然上述證詞與被告甲○○於審理時辯稱:裁紙機是他買影印機當天回家拿到租屋處的,丁○○還有問他有沒有紙,他就叫他女朋友李惠娟將扣案的白紙一包拿給丁○○等語(詳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顯然互相矛盾。且證人即甲○○之女友李惠娟係證稱:扣案的那包影印用紙原本放在她睡覺的房間櫃子的抽屜內,她並沒有拿那包紙給丁○○,她不知道是不是甲○○拿給丁○○的,不過94年 2月2日、3日二天她除了上廁所外都在房間裡,丁○○並沒有到她房內找紙張等語,並於檢察官交互詰問時詢及:「為何甲○○在法院中說丁○○問妳有沒有空白的紙,妳就把空白紙張拿給丁○○?(提示並告以要旨)」等語時,答稱:「沒有這回事。」等語(詳本院卷第206頁、第207頁),亦與被告甲○○就扣案空白紙張交付丁○○的情形所辯不同。再徵之丁○○於偵查中已經明白供稱:他和甲○○二人有討論到彩色影印機印出來的東西很真實,而且甲○○說一台影印機只要5000元,他就拿錢給甲○○去買回來,他剛要印偽鈔的時候,甲○○就把紙拿出來給他印,他印的時候,甲○○有在場看到,知道他在印偽鈔,裁紙機也是甲○○提供的等語(詳偵卷第18頁);並於檢察官詢及:「怎未使用偽鈔?」時,答稱:「我打算買毒品,裝偽鈔試圖矇騙,但尚未使用,機器也剛買而已,一台全新五千多元,呂(志烜)知道我要印假鈔... 」(詳偵卷第149頁、第150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表明與甲○○為朋友關係,查獲當時大家還同居於上述查獲址,且證稱與甲○○並無任何仇怨等語,復於在本院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證述後,於檢察官問及:「但你在94年2月3日偵查中稱他知道你要拿來印鈔票,對此有何意見?(提示偵查卷第18頁筆錄並告以要旨)」、法院問及:「甲○○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曾經說過,裁紙機是他回家拿爸爸的裁紙機後主動借給你的,紙張是你向李惠娟要的,與你剛才所言不符,有何意見?」、「(你與甲○○)既然無仇隙,那為何你在偵查中都指稱他知道你在偽造紙鈔並且他有提供紙張?」等問題時,均因無法澄清前後證述矛盾之疑點而沈默不語,綜上所述,足以推知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對被告甲○○所做的有利證述,與證人李惠娟及被告甲○○所述情節均互有矛盾而不足採信,應僅是基於朋友之情的迴護之言,而其於偵查中所述情節,方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又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偽造幣券罪,並不以所偽造之幣券與真鈔完全相同為必要,以彩色影印方式印製幣券,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即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參照)。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的結果,扣案之偽造紙幣成品其紙質雖非如真鈔精緻,但均以彩色影印方式仿印,並均有浮水印及防偽線,外觀上酷似真鈔,非一般人肉眼觀之,即可輕易辨別非真鈔,自足以使人誤認其為真鈔。綜上所述,被告甲○○明知被告丁○○購買影印機係為印製偽鈔,卻仍為其選購,並另提供製作偽鈔所需的紙張及裁紙機,使丁○○得以偽造一般人尚無從輕易辨別真偽之紙鈔的事實,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二人共同偽造國幣的犯行,可以認定。

貳、被告丁○○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在上述事實二所載的時間、地點連續多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已經成年的甲○○、廖進福、溫小菁、李惠娟、何清芳等人施用的犯罪事實,都已經坦白承認,而且其自白的內容與證人甲○○、廖進福、溫小菁、李惠娟、何清芳等人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的情節,都相符合,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42小包(毛重共計32.537公克)、安非他命 2包(毛重共計70. 65公克)、電子磅秤2台、藥鏟4支、空夾鍊袋 2包等物可資佐證,且上述扣案共44包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的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的事實,也有該局94 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40005451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查,足以佐證被告丁○○自白的真實性,此部分事證業已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丁○○及甲○○在事實欄一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都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被告丁○○在事實欄二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的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二人就上述的偽造國幣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的聯絡及行為的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丁○○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為嗣後之轉讓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先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的罪名,顯然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述偽造國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二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而被告二人偽造上述幣券的行為,是在同一個處所,基於同一個偽造國幣的犯意下密集的接續行為,應為接續犯,只論以單純一罪,公訴人認為是連續犯,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93年4月14日執行完畢的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的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反將其智慧技術用在非法之處,其製造偽鈔的數量,對於貨幣流通所可能造成的危害,另被告丁○○本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性,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以及被告二人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並就被告丁○○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刑。

七、扣案偽造之面額1000元紙幣成品176張、100元紙幣成品 3張,無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宣告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70.65公克)、安非他命42小包(毛重共32.537公克),是第二級毒品,應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偽造之100元紙幣半成品 104張、500元紙幣半成品20張(因並未偽造完成,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自非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稱之幣券)、影印用紙 1疊、裁紙機1台、彩色印表機1台、彩色墨水匣1只、電子磅秤2台、藥鏟 4支、空夾鍊袋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動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等物,都分別是被告丁○○或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丁○○坦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肆、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另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 1月間起,在在花蓮市○○○街○○號2樓住所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4年2月3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小包(合計淨重3.34公克)、海洛因一大包(毛重51.5公克)、安非他命 2包(毛重共70.65公克)、安非他命42小包(毛重共 32.537公克)等物,因而認為被告丁○○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警方於上述時間、地點,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小包(合計淨重2.34 公克)、海洛因一大包(毛重

50.07公克)、安非他命 2包(毛重共70.65公克)、安非他命42小包(毛重共32.537公克)等物,認為所扣得之毒品數量龐大,顯然非僅供己施用,而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作為其論罪的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海洛因 6小包是他自己要施用的,另外一大包白粉並不是海洛因,而扣案的安非他命是要供自己及無償轉讓給甲○○、廖進福、溫小菁、李惠娟、何清芳等人施用的,分裝袋及電子秤雖是用來秤毒品重量並作分裝用,但那是要將安非他命分裝分給甲○○、廖進福、溫小菁、李惠娟、何清芳這些居住在一起的家人施用的,他持有上述毒品並沒有販賣的意圖等語。

五、經本院調查的結果:

(一)扣案之共計44包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經送驗的結果,確實為安非他命的事實,理由已詳如前述,業經本院認定在案,而扣案之6小包白粉(合計淨重2.34 公克)、及1大包白粉(淨重50.0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的結果,該6小包白粉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1包白粉則並無毒品反應的事實,有該局94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280005582 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查,是被告丁○○實際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數量,分別為海洛因6 小包(合計淨重2.34公克),安非他命42小包(毛重共計103.187公克)的事實,業經被告自承不諱,可予認定。

(二)惟「持有毒品」乙情,在社會生活經驗上,原因非一,有可能基於販賣以外之意圖而購入,如自行施用或無償轉讓均屬之,且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又被告於查獲後所排放的尿液經送請檢驗的結果,嗎啡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偵辦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份附在卷內可以證明,足可推知被告本身即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需求,再參之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數量非鉅,所持有之安非他命數量雖較一般施用毒品者為多,然被告尚須無償轉讓給甲○○、廖進福、溫小菁、李惠娟、何清芳等人施用的事實,業經認定,而證人己○○及證人戊○○在本院的證述均僅能證明被告有向他們購買毒品的事實,無從由渠等證言證明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的意圖,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扣案毒品分別是要供自己及他人無償施用等語,尚屬可採,實不能僅以警方查獲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物,而無其他佐證的情形下,即推測被告丁○○具有販賣毒品之意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就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又按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於裁判時附隨於主刑而宣告,故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沒收物,須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並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能於判決主文宣示沒收,然該條第二項規定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四十條但書復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犯罪事實中未具體記載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惟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仍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小包(合計淨重3.34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為違禁物,是本院雖認定被告並無意圖販賣而持有上述海洛因之犯行,然起訴書既已敘明請求予以沒收,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吳韻馨法 官 陳雅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裁判日期:200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