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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乙○○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人當庭更正後之公訴意旨略以:丁○○為丙○○之兄,民國92年11月11日上午6 時許,二人因細故在花蓮縣玉里鎮武德里九鄰158 號住處發生爭吵,丙○○與其同居人徐雅伶離開住處到戶外聊天,同日上午6時30分許,2人返家途中,在住處後山80公尺處,適遇丁○○攜帶一包包前來,丁○○因之前與丙○○發生爭吵心生怨懟,與丙○○交談幾句後,見丙○○轉身離去,有機可乘之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包包中取出菜刀一把,衝向丙○○,揮砍丙○○之頭部及左小腿部,致丙○○因此受有頭部、臉部撕裂傷及左足部撕裂傷、左足部神經、後脛動脈、肌腱均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已經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丙○○丙○○於本院陳稱:當時他哥哥只是喝醉了,應該沒有要殺人的意思,當時他們兩人在打架,丁○○的刀只是輕微的割傷他的左臉,事後只有塗藥而已;腳部的傷雖然有比較嚴重,但也沒有很嚴重等語,都相符合,並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而觀之病歷資料的記載,告訴人頭部傷勢極為輕微,尚難認係基於殺人的犯意所為,再徵之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雙方並無仇恨,亦無過節,縱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衡情應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是起訴書雖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的殺人未遂罪嫌,然而依據上述卷證資料,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至明。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因此而據以更正起訴事實及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見本院94年 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以公訴人更正後之起訴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屬同一社會事實,不影響案件之同一性,自為法之所許,附此敘明。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已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94年 7月26日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則依照前述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健河法 官 吳韻馨法 官 陳雅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05-10-25